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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法律人2023-05-12 12:47:220

望奎宇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涵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任剑力个人承包案涉工程,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任剑力自行离场,一、二审法院认定宇涵公司接收并擅自使用案涉工程,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宇涵公司应向任剑力支付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院」鉴定报告未计工程利润、规费、管理费,符合折价补偿?

关于宇涵公司应否向任剑力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任剑力与宇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任剑力承包案涉工程。因任剑力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与宇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时,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到所建设工程之中,因此无法适用合同无效返还财产的处理原则,应当采取折价补偿的处理方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任剑力施工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仅计取直接费,而未计取工程利润、规费、管理费等费用,符合对其实际投入折价补偿的客观实际,并无不当。

「最高院」鉴定报告未计工程利润、规费、管理费,符合折价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主要解决在合同无效且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合同约定的原则。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当事人结算工程款系基于案涉建设工程的鉴定报告,且该报告并未计取利润、规费、管理费,故并未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参照合同约定的原则。虽然二审法院在说理中提及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但是在案件审理依据上并未适用该条规定,亦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宇涵公司关于本案二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宇涵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的再审申请理由,鉴于本案任剑力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其对于已经施工的部分,在合同终止且宇涵公司实际接收并使用案涉工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支持任剑力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最高院」鉴定报告未计工程利润、规费、管理费,符合折价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主要解决在合同无效且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合同约定的原则,本案特殊性在于涉案工程属于中途退场,尚不清楚验收情况,且属于个人无资质施工。各地法院在裁判中关于无效施工合同中“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等组成部分该如何裁处也存在着差异,最高院针对本案的这种情形并未计取利润、规费、管理费,认定符合对其实际投入折价补偿的客观实际对各地法院裁判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望奎宇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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