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发包人:旺前集团襄阳东湖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前襄阳东湖酒店公司)
承包人: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
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合同无效时,只有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才能予以采用。
但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作为承包人,一直请求按照2008年定额计算并支付工程价款,从未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2003年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且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之所以同意以2003年定额进行计价结算,是基于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包括旺前东湖国际大酒店、公务楼、球馆、会展中心及16栋别墅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面积为10万平米的大型工程,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致使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仅仅施工了酒店的主体结构工程,且工期一再拖延,再按照较低的2003年定额计算工程价款,对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不公。而原判决不顾上述事实,在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没有请求的情况下,仍然按2003年定额确定工程造价,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
关于案涉工程应当按2003年定额还是按2008定额进行计算造价的问题,即发包人是否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二)关于案涉工程应当按2003年定额还是按2008定额进行计算造价的问题。楚雄建筑襄阳分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只有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才能予以采用,其作为承包人,一直请求的是按照2008年定额计算并支付工程价款。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按2003年定额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的复函》,发包人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下,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二审判决参照合同约定的2003年定额标准确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款只规定了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发包人是否有权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没有规定。但是一些地方出台的司法文件却明确赋予发包人在此种情况下也享有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权。
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11〕297号)在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发包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中提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规定确立了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工程价款结算与建设工程的质量直接挂钩的基本原则。对于合同无效情形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发包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司法解释未规定,会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依法确认无效,但只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发包人亦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在关于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中提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任何一方依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虽没有赋予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但是在民事领域,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发包人应当享有此种权利。同时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赋予承包人享有此种权利的同时也应当赋予发包人此种权利。并且赋予发包人此种权利也不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
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旺前集团襄阳东湖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4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