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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法律人2023-05-12 13:03:140

长征医院与欣捷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确定“长征医院不再对已完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已完工程日后如需维修、整改等均由长征医院负责,与欣捷公司无关……双方在涉案项目合同项下再无其他任何争议”。上述协议经该院(2012)浙丽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并已生效。

长征医院认为调解协议中所指的工程质量问题不能涵盖案涉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安全问题,地基基础和结构安全属于重大质量问题,该调解仅针对调解时已经发现的一般工程质量问题,不包括重大质量问题,前案调解时尚未发现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不合格,长征医院尚不知案涉工程存在工程桩基需要返工重做。相关重大质量问题是前案结案后经质监部门监督才发现,并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和专家论证后才确认。

「最高院」合同条款有争议应综合各种条件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欣捷公司认为本案中长征医院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诉讼请求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赔偿损失。而本案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已在前案中予以解决,并在前案调解书中以“被告不再对已完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已完工程日后如需维修、整改等均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了结,这里的已完工程质量应包括了所有工程质量,也即包括了重大工程质量。

「最高院」合同条款有争议应综合各种条件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本案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双方当事人在前案调解协议中达成的有关长征医院不再对已完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是否包括长征医院本案起诉中所述的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最高院」合同条款有争议应综合各种条件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而核心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在前案调解协议中达成的有关长征医院不再对已完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是否包括长征医院本案起诉中所述的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欣捷公司认为,这里的已完工程质量应包括了所有工程质量,也即包括了重大工程质量;长征医院则认为此处的工程质量仅指一般工程质量,并不包括重大工程质量。上述争议涉及对前案调解协议第一条“长征医院不再对已完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已完工程日后如需维修、整改等均由长征医院负责,与欣捷公司无关”的约定如何理解的问题。

「最高院」合同条款有争议应综合各种条件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首先,从争议条文的语句表述看,虽该条约定的前半句表述为“长征医院不再对已完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但该句的落脚点在于后半句的表述,即“已完工程日后如需维修、整改等均由长征医院负责”,而根据该后半句的表述,需要维修、整改的工程通常应指的是一般工程质量,对于重大工程质量仅靠维修、整改并不能实质解决问题。

其次,调解协议的第二条约定欣捷公司就案涉工程款项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三条约定长征医院向欣捷公司支付工程款1780万元。在案涉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情形下,正常而言,长征医院不会同意其还要向欣捷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同意由欣捷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此可见,上述调解协议第一条中的已完工程质量不应包括重大质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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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结合前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均未提及工程质量问题,庭审中法庭亦未就此专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辩论的情形,上述条文中的已完工程质量不包括重大工程质量,更为合理。据此,由于前案调解协议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有关长征医院不再对已完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系针对一般工程质量,因此,长征医院在本案中以案涉工程存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欣捷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以及赔偿损失,与前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未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调解结果。

至于案涉工程是否实际存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以及欣捷公司应否赔偿长征医院主张的损失等,应当属于实体审理认定的问题。原审裁定以长征医院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调解协议未涵盖重大工程质量问题,以及以长征医院与欣捷公司未就案涉工程质量达成新的合意为由,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院」合同条款有争议应综合各种条件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实践中,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或约定不明是很正常的事情,法律对一些约定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情况已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仍有很多条款如何解释仍是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针对法律未穷尽的争议我们可以适用上述条款来追寻其签订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浙江丽水长征医院、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4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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