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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 刘磊

法律人2023-05-12 15:38:570

婚内债务是否是共同债务?持处分婚内共同财产的离婚协议是否可以对抗单方债权人的执行?一直以来都是实务中比较难以把握的问题。最高院甚至因此紧急出台相关解释,但仍不能全面规范实务中的各种情。笔者尝试通过分析最高院案例对此类案件进行梳理。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存在个人性质负债,若夫妻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房产归非负债一方所有,且该房产登记在非负债一方个人名下,协议后非负债一方即取得了房产的直接支配之物权。债权人在债务人离婚后诉至法院要求将原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夫妻负债一方份额的部分列为责任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


1、张文怡与张小兵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购置案涉车位,登记在张文怡名下。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小兵欠武小平(个人负债)1800万元。

3、后,夫妻二人协议离婚,并约定案涉车位全部归张文怡所有。

4、武小平诉至法院要求张小兵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对案涉车位强制执行。

5、张文怡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张文怡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原审已查明,本案所涉执行标的即登记于张文怡名下的位于广东省珠海市××(××一品居)地下室二层A031、A032、A033号车位,系张文怡与张小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财产,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张文怡与张小兵离婚时对上述财产进行了分割,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第3项关于'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包括机动车)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上述财产归张文怡个人所有。从权利属性上来讲,张文怡对上述财产享有直接支配之物权。

而武小平对上述财产申请执行,系基于其与张小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权利并非源于对上述财产的直接交易关系,而是源于对张小兵财产的债权请求权。从两种权利取得的时间来看,张文怡与张小兵签订离婚协议在前,武小平起诉张小兵在后。另外,现有证据也不能推定张文怡与张小兵存在利用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形。

因此,两种权利相比较,张文怡对执行标的享有的物权应当优先于武小平的普通债权予以保护。


(2018)最高法民申613号


《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配偶一方持有关于财产归属确认的离婚协议,可否对抗离婚前配偶另一方债权人的执行?这一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判断标准不一。笔者曾就单一情形发表过案例分析文章——《最高院观点:登记离婚多年,离婚协议处分给女方用于和子女共同生活的房产,可不被男方离婚后的债权人执行》,文章中法官认为:离婚处分房产未变更登记,放弃权利的一方在离婚后多年负债,债权人不能执行被执行人在离婚协议放弃的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赞同且推荐。

但是,对于离婚前即已经存在的单方负债,债务人离婚将共同房产协议给配偶,债权人是否可以直接诉请确认被离婚处分的财产系责任财产?实务中观点不一,本文援引的判例涉及到上述问题。本研究院分析本判例时部分研究人员认为:1、最高院本判决认为配偶一方可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直接享有支配之物权欠妥;2、同时认为该判决存在引发通过离婚逃避执行现象泛滥的结果。笔者不赞同,笔者认为最高院的本判例经得起琢磨,因为:1、本文判例中争议的房产登记本就在配偶单方名下,在离婚协议前,登记显示的权利人(显示单方)和实际权利人(双方共有)是不统一的。而离婚协议后,登记显示和实际权属变得一致。配偶一方无需对物权进行任何变更登记,当然的取得了全额的完整物权。最高院的分析和认为无任何不当。2、至于最高院的本判决是否会导致通过离婚转移资产逃避执行泛滥的担心,笔者认为大可不必。因为本判例中最高院考量了两项关键要素:离婚协议处分财产是发生在债权人诉讼之前,且无证据推定其存在串通虚假离婚逃避执行。那么言外之意,最高院认为如果离婚协议是在债权人起诉之后或存在可以推定债务人存在串通虚假离婚转移资产情形的话,判决结果不会如此。笔者认为本文援引的判例是最高院在充分考量房产登记的现状和债权人诉讼提起时间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定,符合公平原则和经验法则,且为司法实务中审查此类型案件的判断标准和审查要素做了充分提示。本文判例值得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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