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到、早退多久,交通事故导致伤亡就不能再认定工伤?
基本常识大家都知道,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大家还都知道,迟到、早退属于违纪,但工伤是无过错的原则,迟到、早退上下班发生交通事故,只要劳动者不负主要责任的,仍然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可是你是否知道,迟到、早退多久,就不能再认定工伤了呢?
问题提出迟到、早退是否应该有个限度呢?如工作时间本来是8小时,迟到7个小时、早退7.5个小时,算迟到、早退吗?这时在路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还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吗?我们先来看司法解释是如何规定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第6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句句不离“合理时间”,看来”合理时间”很重要!因此,如果劳动者上下班中迟到、早退时间过久的话,可能导致工伤认定生变,也许这就是“夜长梦多”的体现吧,即可能导致被认为是超过了“合理时间”,进而会导致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的疑问。
裁判实践不过,到底多久算丧失合理性,你和我一样,说了都不算,这是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如下面两个案例的判决对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申1339号
王时兴系在三多食品公司任保安一职。该公司规定的门卫保安上下班时间为早班7时至15时,中班15时至23时,晚班23时至次日7时。王时兴案发当日正上中班,规定的下班时间是当日23时,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当日22时25分,故王时兴提前下班时间至少超过35分钟。原审法院在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王时兴提前下班系经过公司批准或已跟同事完成正常交接班的情况下,认定王时兴提早下班属于擅自离岗行为并无不当。王时兴作为保安人员在工作时间擅自提前离岗超过半小时以上,已超出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正常、合理的“下班”时间。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一审、二审法院未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均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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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行终118号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王玉廷与原告天津市茗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早于正常下班时间2小时下班,在天津市静海区104国道逆行回家途中至杨家园路口北50米处由东向西横过马路购买香烟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三人属于提前下班,各方均无异议。被告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认为第三人仅违反了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其购买香烟于回家路线并未作太大改变。因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重新作出编号S112022320150921A《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茗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判。
通过对比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决定了案件的结果,第一个案件,法官认为早退超过30分钟就算丧失了合理性,第二个案件法官认为早退2个小时仍在合理范围内。由此可见,自由裁量权的弹性是很大滴!
OMG,这 这 这,多久是个久啊!
案后思考
其实,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关于“合理时间”的规定,是仅指狭义的“上下班从单位到住所的耗时时间”,还是包括广义的“上下班的具体时间“,也是一个问题。如果是仅仅指狭义的“上下班从单位到住所的耗时时间”,那么员工哪怕迟到或早退7.5个小时,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也不能以迟到、早退时间过长为由排除工伤,毕竟迟到、早退再久,只是违纪,不改变途中是上下班的性质,只不过是非正常的上下班而已。如果认为是“合理时间“还包括广义的“上下班的具体时间“,那么迟到、早退过久,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亡的,就会被排除工伤。只不过,多久是个久,是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
以上内容根据笔者新作
《从精通到卓越的劳动法律实务五大系列合集》
第三本《社保、工伤、职业病与员工健康管理》
中的有关问题整理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