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借款方长期从出借方处取得巨额借款不支付利息,不符合常理,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支付利息的约定
(2016)最高法民再207号
案例要旨
借贷双方对已归还的部分借款性质属于本金还是利息部分产生争议的,法院应结合借贷事实判断,因借款方长期从出借方处取得巨额借款不支付利息,明显不符合常理,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支付利息的约定。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本院再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梁廷国所欠的主债务金额应如何认定?申诉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
(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王龙江与梁廷国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前,梁廷国曾分数次共向王龙江借款1200万元,并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延期。在此过程中,梁廷国先后向王龙江支付了509.50万元。对该509.50万元的性质,梁廷国称其应视为归还的本金,理由是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而王龙江则主张,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5分,该509.50万元中有467.50万元系归还的利息,其余42万元系多付的利息且已退还梁廷国。对此本院认为,梁廷国从王龙江处取得巨额借款并长期使用而不支付利息,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支付利息的约定。因已支付的利息均是梁廷国自愿支付的,且王龙江未提交证据证实梁廷国于2012年7月11日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尚拖欠利息,综合双方往来款项的支付情况,应认定双方对该日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因此,在本案中,应认定至2012年7月11日梁廷国尚欠王龙江借款本金1200万元。
(二)寿光广潍公司等申诉主张,本案王龙江与梁廷国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属于借新还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寿光广潍公司等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6月19日《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系王龙江和梁廷国双方之前的借款本金加上利息转化而成,故双方签订该《借款协议》以及梁廷国向王龙江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双方对于之前借款的重新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应认定有效。借新还旧是指对于期限届满无力偿还的借款,借贷双方通过签订虚假用途的借款合同,并将新贷款用于偿还之前旧贷款的行为。而本案借贷双方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只是对原有借款关系的重新确认,并非借新还旧,因此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寿光广潍公司等援引该条规定而主张不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三)寿光广潍公司等申诉主张,梁廷国私自在2012年6月19日《借款协议》担保栏加盖申诉人公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王龙江是有经验的商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梁廷国擅自以申诉人名义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显然是越权行为,是非善意的,因此申诉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申诉人王龙江则主张,原审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观点和司法实践,认定寿光广潍公司向王龙江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正确,梁廷国挪用资金罪的生效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有权决定使用公章,不存在无权代理的问题。
来源:民法典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