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 刘磊
行为人对外拖欠大量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对外享有的债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并由该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案件中,法院有必要对上述债权转让的目的进行审查,在可查明该行为人存在被执行人案件的,法院应向行为人的申请执行人予以释明,以避免行为人通过无偿转让债权的方式达到恶意逃债的非法目的。
1、首创公司、林小娟和蔡燕屏订立《债权转让合同》,将二人对东方广场公司、王如洪等主体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蔡燕屏,转让价款不详。
2、蔡燕屏以受让取得债权人身份为由,直接对上述债务人提起诉讼。
3、另查明,债权出让人林小娟对外拖欠大量债务,且现阶段作为被执行人存在数起强制执行案件。
4、法院审查中没有向林小娟的其他债权人释明债权转让事实。
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向债权出让人的其他债权人释明,以排除债权转让的非法目的?
本案需审理两层法律关系,第一层是首创公司、林小娟和蔡燕屏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第二层是首创公司、林小娟和东方广场公司、王如洪、南雄震东公司、端州鸿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本案蔡燕屏起诉的情况看,其诉请的金额高达六千多万元,意味着首创公司、林小娟转让给蔡燕屏的债权金额也是前述数额。由于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未约定债权转让的对价,而林小娟现阶段作为被执行人存在数起强制执行案件,对外拖欠大量债务,故林小娟如果是无偿转让巨额债权,其行为存在恶意逃债的嫌疑。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时债权人享有撤销权,但鉴于本案必须先要对首创公司、林小娟和蔡燕屏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效力进行审理,而一旦认定了《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则必然对将来林小娟的债权人可能提出的撤销权请求形成障碍。
因此,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有必要对首创公司、林小娟和蔡燕屏之间债权转让的目的进行审查,特别是要查明在林小娟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林小娟的债权人是否知道案涉这笔债权转让,必要时应向林小娟的债权人予以释明,以避免林小娟通过无偿转让债权的方式达到恶意逃债的非法目的。
(2018)最高法民再29号
《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实务中,被执行人恶意逃避债务的手法林林种种,防不胜防。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是惯常做法,因此合同法对此进行明确规定对上述行为赋予了债权人以撤销权。
具体到被执行人对外享有债权情形下,其将到期债权转让他人后,他人提起诉讼行使债权的情形,法院接受相关诉讼后是否有必要对债权转让事实进行审查?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诉不理,当事人基于债权转让(甚至赠与)取得相关债权,基于此行使债权人的诉权法院不能依职权进行扩大审查。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对于债权出让人存在大量对外债务的情形下,法院应当就债权转让的目的进行审查以排除合理怀疑,必要时应当向债权出让人的其他债权人释明相关事实,不能放任合理怀疑不予理会。本文援引的最高院本判例非常明确肯定第二种观点。笔者觉得最高院本判例中的做法有利于有效杜绝利用非法手段恶意逃避合法债务的操作,特此宣传,以供下级法院广为效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