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 刘磊
被执行人仅负责提供资质和银行账户与案外人合作经营业务,并且该银行账户网银转账所用U盾及其公司合同专用章均有案外人控制时,被执行人对其账户内资金并不能自主支配,并不能作为其责任财产被执行,案外人据此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1、景禹能源公司因为他人提供担保,其名下案涉银行账户被债权人申请查封保全。
2、该账户查封期间,不知情的案外人中油长运公司指令他人向该账户内打入资金共计4000余万元(账户内的原始余额为110元)。
3、另查明,案外人中油长运公司与景禹能源公司一直在合作经营石油贸易业务,前者负责提供资金和运营,后者仅提供资质和银行账户。
4、案外人中油长运公司针对该财产保全行为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
本案中,中油长运公司将40829664元资金分两笔分别支付至山东滨阳公司、山东永鑫公司,再由两公司支付至景禹能源公司,是为履行《燃料油委托加工合同》和《合作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景禹能源公司在收到案涉40829664元款项后,负有保证将资金及时支付给上游供货商孤儿村油厂的合同义务。《合作协议》虽然约定了中油长运公司、景禹能源公司、允衡公司三方按固定比例分配每吨利润,但在该款因司法冻结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景禹能源公司并不享有请求分享利润的合同权利。由此可见,景禹能源公司对案涉账户内的40829664元款项并未取得控制和支配的权利,仅负有保证专款专用的义务。本案中,江西煤储公司作为景禹能源公司的查封债权人,其对被执行人景禹能源公司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依法所能主张的权利,不得大于景禹能源公司自身对案涉款项依法所能主张的权利。因景禹能源公司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并不享有实体民事权利,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并非景禹能源公司的责任财产,江西煤储公司不得申请对案涉款项进行强制执行。
(2018)最高法民终873号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理论界认为货币是特殊的流通物,存在'占有即所有'的特性,其主流观点认为:货币的性质和职能决定其所有权不得与占有相分离,无论该占有为合法占有、非法占有,均享有货币的所有权。该理论提出之初在实务中并未引起反思,但近期随着执行异议类案件频发,该理论在实务中受到一定冲击;同时在理论界也有大量权威学者依照归谬法进行极端假设,对'占有即所有'理论提出了合理质疑。
同时笔者发现,实务中在对账户内资金的执行中出现了大量以'借用账户'、'错转错汇'等事由提起的案外人异议案件,执行申请人大多也依据上述的货币占有即所有之特性反驳案外人的实体权益主张,也有部分法院认为账户内资金也属于货币的存在形式,也应当具备货币的'占有即所有'特性,笔者针对该类型的案例进行过系统梳理。对于账户资金是否等同于货币,是否适用'占有即所有'理论,笔者对这一争论在此不作深入分析。笔者只是根据权威法院的判决根据情形进行梳理和分类,以期得出实务中的主流认识,总结实务中主流观点如下:1、否定了'绝对占有及所有'主义,对于有充分证据证明误转误存的被执行人户内资金,不被执行。;2、借用账户关系中,不得对抗执行。3、近期,最高院对于借用账户权益是否保护问题,有所松动:有证据证实账户虽系被执行人开立但确实非被执行人控制的,户内资金不被执行。本文援引案例观点,笔者觉得本观点稍有牵强,但也不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