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 刘磊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一方对外借贷后无力清偿,债权人诉至法院并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但只是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将上述借贷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亦非判决主文,并非法院认定的事实,且并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故不构成本案再审的事由。
1、孙秀芝与方同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内,方同向思骏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1300万元。
2、方同无力清偿到期贷款,思骏典当行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方同承担还款责任。
3、另查明,法院仅在上述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将上述借贷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判定。
法院对案涉借贷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
本案中,被执行人方同欠思骏公司的债务已被作为执行依据的(2016)冀民终20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但该判决并未进一步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至于一审、二审法院在判决书说理部分认为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非法院认定的事实,亦非判决主文,且并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故不构成本案再审的事由。
(2018)最高法民申3082号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本文援引判例认为,当事人对判决说理部分(主要体现在本院认为中)不服,如判决主文并未对说理部分的内容进行判定,该部分不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也无权对此提起再审。本裁判精神符合主流观点:裁判文书中记载的当事人诉辩主张、事实陈述不具有既判力;裁判在审理查明部分所认定的一般性事实,或者说次要事实的认定,一般也不具有既判力。即:判决书中上述内容不属于民诉解释93条规定的'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不属于免证事实。
结论:在后的判决对在先判决中未写入判决主文的法院认为部分,有充分证据可以做出相反的认定,而不应以再审在先判决纠正'本院认为'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