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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超出工伤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药品和项目费用,不支持由公司承担

法律人2023-05-12 22:00:38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21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建云,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五建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刘建云因与被申请人南通五建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南京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10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建云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刘建云受伤后所花费的9389.75元医疗费均是必要的工伤治疗费用,不应扣除非工伤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药品和项目费用。2.刘建云住院21天,医院小结上有载明休息三个月,故护理期应该计算110天。3.一审中确认交通费800元是援助律师所为,交通费实际支出是2000元。4.刘建云经历了三次伤残等级评定,故停工留薪期应该计算24个月。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基数应当是7200元,按30天/月×11个月计算。6.五建公司没有与刘建云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双倍工资差额79200元。7.五建公司应该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25%赔偿金27000元。8.刘建云存在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应支付150000元。9.莱茵达公司对现场的安全监管没有做到,莱茵达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刘建云主张的医疗费中不应扣除非工伤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药品和项目费用合计1680.69元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刘建云关于非工伤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药品和项目费用不应扣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刘建云主张110天(含住院21天)护理期的问题。因刘建云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其出院后需要护理的相应证据,一、二审法院结合刘建云的住院天数确定其护理费1680元并无不当。

关于刘建云主张交通费2000元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刘建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认可交通费800元,该诉讼行为对刘建云具有约束力。同时,刘建云在再审审查阶段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交通费超过800元,其该点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刘建云主张应计算24个月停工留薪期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刘建云仅以其经历三次伤残等级评定为由,主张应计算24个月停工留薪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刘建云主张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基数应当为7200元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刘建云日工资标准为240元。刘建云主张其系农民工,每月工作30天,其月工资应为7200元(240元×30天)。一、二审法院认定因刘建云工作未满1个月即受伤,其主张月工作30天缺乏事实依据,结合刘建云的实际工作时间,一、二审法院以月法定工作日21.75天作为其工作时间,认定其工资为5220元/月并无不当。

关于刘建云主张五建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刘建云工作不到1个月即受伤,受伤后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受伤后刘建云未再继续提供劳动,不符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条件。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刘建云要求五建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刘建云主张五建公司应当支付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25%赔偿金27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元的问题,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刘建云主张莱茵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莱茵达与刘建云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建云主张莱茵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刘建云的再审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建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淳

审 判 员

汤立双

审 判 员

杨长青

法官助理

周杨明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汪明珠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10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云,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五建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刘建云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五建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被上诉人南京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苏0115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建云上诉请求:判令1、五建公司支付医疗费9389.75元,护理费8800元,交通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2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20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9200元,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25%赔偿金27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元,经济补偿金14400元。2、莱茵达公司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有33张,共计9389.75元。2、护理费,刘建云住院21天,诊断证明是休息三个月,后期还有四个月的休假单,中医院小结上有载明休息三个月,不能下床,翻身都需要帮忙,护理期应该是110天,包含住院的21天。3、交通费应该是2000元。4、停工留薪期应该支持24个月,一审只支持了12个月,每个月按照30天计算。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该支付79200元,按30天×11个月计算。6、五建公司没有与刘建云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双倍工资差额79200元。7、五建公司应该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25%赔偿金27000元。8、刘建云存在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应支付150000元。9、莱茵达公司对现场的安全监管没有做到,莱茵达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五建公司辩称,1、对于医疗费,上诉人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对应的门诊、病历或者诊疗记录,医疗费的部分用药也和治疗工伤没有关系,不是用于发生工伤或者治疗。2、对于护理费,上诉人住院天数21天,根据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上诉人未达到生活自理障碍,也未达到生活需要护理的标准,出院后要求支付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3、对于交通费,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有效的票据来证明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数额,在一审中各方确认同意800元交通费。4、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一般是不超过12个月,如果需要延长,应该经过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委员会确认,上诉人并未得到市级劳动能力确认其停工留薪期是24个月,所以上诉人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5、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是240元每天,根据法定一个月的工作天数是21.75天,所以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每月是5220元,同意按照该标准来支付。6、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与五建公司已经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在确认劳动关系仲裁一案中,也将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关系的证据提交,上诉人在受伤前工作也不到一个月,在伤后也一直没有提供劳动,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7、对于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25%赔偿金2700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1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8、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已经支持了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驳回刘建云的上诉请求。

莱茵达公司辩称,刘建云所述其公司疏于管理不是事实,其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答辩意见同五建公司。

刘建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五建公司、莱茵达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10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护理费8800元(80元/天×110天)、交通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2800元(7200元/月×2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200元(72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鉴定费2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9200元、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25%赔偿金27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00元(7200元/月×2个月),以上合计66084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刘建云进入五建公司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每日工资240元。当月25日,刘建云在工作中受伤,被送至南京市江宁等医院住院治疗,五建公司支付了医疗等费用。此后,刘建云又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南京鼓楼医院等医疗机构陆续进行了复查,并支付了医疗费用计9389.75元。2014年10月8日,刘建云经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27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建议康复半年,2015年7月13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刘建云不服再次申请鉴定,同年12月15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建云伤残程度为九级,刘建云仍不服,2016年1月8日,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了工伤认定,并于同年8月5日再次作出了工伤认定,2017年6月6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刘建云伤残程度为八级,刘建云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2015年12月19日,刘建云以五建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五建公司书面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月9日,刘建云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诉,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刘建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宁宁劳人仲案字(2014)第1433号一案中,已确认刘建云与五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刘建云与莱茵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刘建云交通费为800元。刘建云出院后经陆续复查及治疗,在医保用药范围内用去医疗费7709.06元。

一审法院认为,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确认刘建云与五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五建公司辩称其与刘建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刘建云在五建公司工作期间每日工资为240元,因刘建云工作未满1个月即受伤,按照应发月工资标准显然不能确定刘建云受伤前月工资水平。因此,按法定计算方式折算,刘建云月工资标准应为5220元(240元/天×21.75天/月)。刘建云受伤前工作不到1个月,受伤后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且其在伤后也一直未提供劳动,不符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条件,故对刘建云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92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五建公司没有为刘建云缴纳工伤保险,故刘建云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当由五建公司承担。据此,依照法律规定经计算,刘建云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770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交通费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420元(522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鉴定费2000元。

根据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刘建云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等部门意见,确定刘建云停工留薪期以伤后12个月为宜,经计算,刘建云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2640元(5220元/月×12个月)。故对刘建云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2800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由于五建公司未为刘建云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刘建云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0440元(5220元/月×2个月)。刘建云要求五建公司支付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25%赔偿金27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元的请求,缺乏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通五建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刘建云医疗费770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6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4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鉴定费2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40元,以上合计258109.0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建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市江宁区社会劳动保险所协助审核刘建云因工伤所用医疗费9389.75元中,非工伤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药品和项目费用合计为1680.69元。刘建云陈述其受伤后,五建公司曾拿盖有印章及日期的劳动合同给其签字,其没有签字。

以上事实,有回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建云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的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刘建云的工资标准。当事人各方对刘建云日工资标准为240元均无异议,刘建云主张其系农民工,每月30天均要工作,其月工资应为7200元(240元×30天),因刘建云工作未满1个月即受伤,其主张月工作30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刘建云的实际工作时间,一审法院以月法定工作日21.75天作为其工作时间,并认定其工资为5220元/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刘建云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并无异议,结合刘建云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判令五建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420元及经济补偿金1044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刘建云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2800元(7200元/月×24个月)。刘建云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应以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为前提。刘建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刘建云的伤情、医嘱及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刘建云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判令五建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626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医疗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刘建云主张其支出医疗费9389.75元,其中,非工伤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药品和项目费用合计为1680.69元,扣除该部分费用后,一审法院判令五建公司支付刘建云医疗费7709.06元正确,对于不符合工伤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药品和项目费用1680.69元,刘建云要求五建公司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建云主张护理期110天(含住院21天),刘建云应对其出院后需护理承担举证责任,刘建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需护理,刘建云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刘建云的住院天数,一审法院判令五建公司支付其护理费16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刘建云工作不到1个月即受伤,受伤后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受伤后刘建云未再继续提供劳动,不符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条件。一审法院对刘建云要求五建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交通费。本案中,刘建云要求五建公司支付交通费2000元,一审中,五建公司与刘建云均确认刘建云的交通费为800元,一审判令五建公司支付刘建云交通费800元正确。二审中,刘建云未提供相应票据,其要求五建公司支付交通费2000元,无事实依据,亦违反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刘建云要求五建公司支付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25%赔偿金27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刘建云主张因莱茵达公司没有做到对现场的安全监管,要求莱茵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建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干

审判员 王晓燕

审判员 雒继周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莫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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