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纬观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精解•下篇:打开家装质量问题索赔的密码
王景伟
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王景伟律师具有工程师、国家一级注册建造师、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加入建纬前,曾在某交通局公路处、某房地产集团任职工程建设、房地产项目管理工作多年,谙熟建设工程、房地产行业全产业链管理实务。2004年加入建纬以来,专攻建设工程、房地产和争议解决领域,为诸多大型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园区开发、环保、特许经营等项目及政府部门提供专业法律服务,代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的诉讼、仲裁案件,具有丰富的争议解决实务经验。
执业领域:建设工程、房地产、争议解决
打开家装质量问题索赔的密码
——从一起国内最高额家装维权案解析家装质量问题如何有效索赔
//【前言】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精解》系列上篇《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法律适用及资质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和中篇《家装质量问题的法律风险防范》中,笔者对装饰装修的法律适用和资质问题进行了探讨,提出了立法建议,并提出了家装质量问题法律风险防范建议。本文则通过笔者多年的办案经验总结,开启家装质量问题有效索赔(维权)的密码。
一、家装索赔概述
在建设工程行业,一般将承包人对发包人提出的索赔请求称为“索赔”,常见的如设计变更、误工费或发包人的其他违约行为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等;将发包人对承包人提出的索赔请求称为“反索赔”,常见的如质量不合格、工期延误或承包人的其他违约行为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等。为便于行文和读者理解,本文所称的“索赔”指装修人对装修承揽方的违约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索求赔偿的行为(俗称“维权”)。
二、家装索赔的途径
家装索赔的主要途径包括:
1. 协商
协商是最常用的争议解决方式,协商成功与否,需要有良好的基础和条件。本系列文章上一篇中笔者讲到的法律风险防范措施,如果落实到位,大部分的家装争议问题都能够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分歧较大,无法协商解决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
2. 调解
调解是指当事人自愿将争议提交调解者解决,调解者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根据《人民调解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因家装问题产生纠纷,合同当事人可以共同指定第三方进行调解,也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还可以共同委托他人居间调解。
3.向消费者协会投诉(12315)
消协是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设立的半官方社团法人。消协的宗旨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引导广大消费者合理、科学消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因家装问题产生纠纷,可以向当地消协投诉,消协受理后将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4. 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投诉
各地一般都设有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属于政府工信部门组织设立的半官方社团法人,有规范会员企业行为的职责。协会一般都设有投诉办公室,遇到家装纠纷,也可以向行业协会投诉。但是,装修协会只能处理涉及协会会员企业的投诉,实践中,应用较少。
5. 媒体监督
媒体监督是通过媒体进行舆论监督的方式,不再赘述。
6. 诉讼或仲裁
诉讼或仲裁是家装纠纷的终极解决方式。需要注意的是,仲裁需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效的仲裁条款,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三、通过典型案例解析家装质量问题如何有效索赔
下文通过笔者办理的一起国内最高额家装维权案例分析家装质量问题如何有效索赔。
【案情简介】
2007年初,李某准备装修自家别墅,经其同事张某介绍认识了某建筑顾问公司(下称A公司)法人张某某,张某某夸夸其谈,口头承诺全部使用进口品牌材料、设备等,李某因不懂装修,信之。因物业公司要求装修方须有装修资质,但A公司无资质,张某某就承诺由具有装饰装修资质的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B公司)施工,并于2007年5月向李某微信发送了B公司为承包方,A公司为发包方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报价书明细的照片(未向李某提供原件)。合同约定,工期自2007年5月7日至2018年3月1日,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245万元。张某某还委托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C公司)进行设计,并找了某德国人做监理,陆续向李某要了30万元设计费和20万元监理费。合同签订后,施工队开始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A公司通过随意增项等方式要求增加工程款、材料设备款等,工程未过半,却已忽悠李某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设计费、监理费等305万余元。2007年9月,李某发现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向张某某提出交涉,要求整改,张某某应付了之,拒不整改。李某于同年11月要求停工。李某通过朋友介绍,找我咨询,我建议他先向北京市朝阳区消协投诉。消协委托某监理公司对该别墅施工质量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现场制作部分质量不合格,没有保留价值”。并将施工所用电线向生产厂家北京市朝阳昆仑电线厂发函提请鉴定,该厂家经现场抽样鉴定,结论为假冒该公司产品。随后,消协对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
2018年3月,李某委托某律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A公司和B公司,诉请:1.解除合同;2.A公司和B公司连带退还工程款100万元、设计费30万元;3. A公司和B公司连带赔偿拆除、恢复原状及迟延竣工损失100万元等。庭审中,A公司辩称其为装修咨询顾问,不应承担责任。B公司辩称其不知情,也未参与案涉别墅装修,系A公司伪造其印章签订合同,并申请法院进行印章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案涉合同印章与检材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李某无奈,只得撤销对B公司的起诉,并申请法院就案涉别墅施工质量进行司法鉴定。
【办案复盘】
工程质量鉴定期间,李某于2018年11月又找到我,希望我能代替他原来委托的律师代理本案。接受委托后,我马上向主办法官提交了《关于本案的几点意见》书面文件,沟通主要内容如下:
1.本案的法律关系。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告认为与被告是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是房地产咨询顾问服务合同关系。我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是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理由:首先,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或可撤销,B公司也并非实际承揽人。其次,A公司系涉案别墅实际承揽人。最后,A公司收取了李某支付的装修款。
2.本案应适用的法律。住宅装饰装修不同于公装(办公、酒店、商业、车站、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更不同于建设工程施工,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当时民法典尚未出台),以及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3.案涉合同效力。虽然家装也必须有资质,但因家装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无资质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但本案被告却隐瞒事实,蓄意欺骗,伪造B公司公章,炮制假合同,并以B公司名义施工等,这是欺诈。更是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
4.司法鉴定问题。依据合同法第253、254、255、261、262、267条规定,承揽人及其委托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承揽人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并与第三人共同就向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笔者逐项分析了关于本案争议的工程质量问题,对后续鉴定思路提出建议:(1)对涉案装修工程按分部、分项工程逐一检测,整体评价;(2)对涉案装修工程破坏的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安全进行评估,并就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损坏部分出具修复方案;(3)对涉案工程的工期,依据图纸、报价书明细和北京市工期定额进行鉴定(如有必要,法庭酌定),理由为:因原告拟变更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范围和项目,其中一项是被告未按期竣工交付原告使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一般以延误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按市场价格认定。这就需要对房屋租金进行司法评估鉴定,并对被告的延误时间进行认定。
5.结算问题。因本案不适用,也不能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和司法解释,承揽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对住宅装饰装修合同撤销情形下如何结算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我认为,本案结算可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确定。(1)装修款,《合同法》第262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若本案被告已施工部分,经司法鉴定,若有部分工程质量合格,可以认为“没有必要返还应当折价补偿”,如何补偿?《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据此,就工程质量合格部分应依据同期政府建设部门制定的《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 (装饰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结算,原告已付定作款按造价鉴定结论多退少补。(2)被告已交由第三人供货、安装的工程、材料、设备设施等,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质量合格。质量合格的部分由造价鉴定机构依据定额和市场价格进行鉴定后作为结算依据。(3)设计费30万元和监理费20万元。因C公司和设计师均无设计资质,且设计方案破坏了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应认定为设计不合格,并且设计费由被告收取、支配,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设计费。另因被告委托的德国人监理不具备监理资质,非法执业,且未尽监理职责,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应向定作人退还监理费。
从案件后续审理和判决结果来看,上述意见有助于法官理解本案的法律关系、法律适用和后续审理思路,对案件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
同时,笔者向法院提交了《关于工程质量鉴定的补充意见》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变更诉请为:将原诉请第2项、第3项变更为:2.A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损失(包括返还不合格工程的工程款和材料设备设施款、设计费、监理费等,并赔偿建筑主体承重结构破坏修复费用、不合格工程拆除费用等全部损失),暂计230万元(待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后明确)。3.A公司赔偿因未按期竣工交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合理竣工日期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原告之日,按案涉房屋租金市场价格(以司法鉴定评估租金价格为准)计算。暂计80万元(待相关司法鉴定评估确定后明确)。
工程质量司法鉴定过程中,笔者运用多年的施工经验和工程专业功底,与鉴定机构进行了反复、深入的沟通。2019年7月,鉴定机构出具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和案涉别墅主体结构建议修复方案,鉴定结论为鉴定项目全部不合格。笔者还就A公司承诺并实际使用的标示为“可耐福”的吊顶龙骨质量问题向法院申请了律师调查令,厂家派出技术人员现场辨认并出具证明:施工现场使用的龙骨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
随后,笔者立即申请法院对案涉工程拆除费用和主体结构修复方案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造价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案涉别墅主体结构建议修复方案工程造价为6092.06元;不合格工程拆除费用为119543元。
至此,本案事实基本查明。上述变更的第2项诉请已取得充分的证据支撑。但是,法官一直未同意对案涉别墅的工期和逾期完工交付房屋的损失进行鉴定,尽管笔者可以向法院提交关于案涉别墅租金市场价格的调查证据,但根据诉讼经验判断,这样的证据不足以支撑上述变更的第3项关于按租金计算赔偿损失的诉请。那么,本案继续审下去,当时预计二审可能要到2020年结束,维权拖期3年,对原告李某来说损失巨大,又因被告缺乏诚意,法庭难以调解成功。如何破解这一难题走出困境,实现当事人的维权目的?是笔者当时考虑的最重要的问题。
经深入研究、论证,笔者认为:用其他索赔方法替代一般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索赔实际损失的方式是最好的选择。这就必须回到最初我们分析的法律关系定性和法律适用上来,准确把握请求权基础。在第一篇文章《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法律适用及资质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中,笔者对公装和家装的法律适用和法律关系进行了阐述:公装适用与建设工程有关的法律,如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招标投标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等,发包人和承包人是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家装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七章“承揽合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装修人和承接人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原告维权是否可以适用消费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索赔3倍赔偿呢?笔者认为可行。首先,本案应当适用消保法,案涉别墅为住宅,原告李某对其进行装饰装修用于居住目的,符合消保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其次,本案被告B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
上述诉讼策略明晰后,笔者在最后一次开庭前向法庭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补充起诉意见》,第二次申请变更第2项、第3项诉请为:2.判令被告A公司退还给原告不合格工程的装修款、材料设备设施款、设计费、监理费等共计2720036元;并向原告赔偿1.5倍损失4080054元。两项共计6800090元。3.判令被告A公司向原告赔偿案涉别墅建筑主体承重结构破坏修复费用6092.06元、不合格工程拆除费用119543元、工程检测费55000元、公证费4000元等损失。上述书面意见中,笔者结合事实和证据着重阐述了变更诉求的事实与理由:一是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二是被告应按民法总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退款并承担加倍赔偿责任。有读者问:为何不索赔“退1赔3”而是赔1.5倍?原因有两个:一是A公司注册资金仅500万元,赔偿能力不足;二是考虑诉讼成本不要过高。经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后,决定索赔退1赔1.5。
2019年12月6日,本案一审最后一次开庭时,B公司代理人惊诧未消,小声向法官表达不满:怎么又变更诉讼请求了呢?是啊,如果不能娴熟运用法律,在诉讼中求新求变,那么“维护当事人的最大利益”的承诺就会落空。
最终,北京朝阳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解析研判】
此案标的虽然无法与标的数亿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比,但经案例检索,也创下了国内家装维权索赔的金额之最。业主维权经历艰辛,消协投诉不成,法院一审又经过21个月审理,历经印章、工程质量、主体结构修复方案和工程造价四个司法鉴定,抽丝剥茧,案情终于水落石出。笔者诉讼中途受托,及时与法官沟通助其厘清审理思路,暗中引领诉讼节奏,另辟蹊径,适时变更诉讼策略,所幸功夫不负有心人,终于协助当事人获得了维权初步成功。本案对家装质量问题有效索赔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准确把握不同类型装修项目的法律关系定性和法律适用,对维权成败起决定性作用。
如上所述,本案虽小,但比较复杂。法官承办案件多、压力大,法官并不是万能的,不会把每个法律问题都钻研精深。这就是体现律师价值和作用的时候了。笔者多年的办案体会是:律师做诉讼、仲裁业务不只是反复向法庭展示自己的证据和观点,更重要地,要把自己假定为法官助理,引导案件审理向着自己的诉讼策略方向前进,暗中掌握诉讼节奏,配合法官把案子公平、公正审结。这里暂且不论当事人为何中途换律师。仅就本案后续代理而言,我接手并对案件进行研究后,判断该案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较为复杂,对法官来讲肯定也是头疼。我做的第一件事就是向法官递交了《关于本案的几点意见》书面文件,把本案争议焦点及后续审理将涉及的法律关系、法律适用、合同效力、司法鉴定和结算五个关键问题一一简要论述说明,协助法官厘清思路,接下来案子怎么审,法官心中自然就有数了。
上述五个问题中,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是基础和核心。准确把握不同类型装修项目的法律关系定性和法律适用,对维权成败起决定性作用。司法实践中,很多人搞不清楚这个问题。笔者在上篇文章《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法律适用及资质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中,分析过朱宏强与祥云县云昌煤矿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大中民初字第82号、(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236号、(2014)民申字第938号〕,该案有大理中院一审、云南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均认定案涉酒店装饰装修合同有效,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并未要求从事室内装修装饰施工,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本案朱宏强及其经营的天创设计室未取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不属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的情形。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虽然规定了核定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活动企业资质等级的依据,但并未明确规定未取得资质企业不得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且该规定系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民事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上述说理和法律适用值得商榷,这实际就是当局者未能准确把握不同类型装修项目的资质和法律适用问题。笔者的体会是:办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除了懂专业外,还必须准确把握关于不同类型装修项目的法律关系定性和法律适用,才能做好案件代理工作。
二、为更好地保护业主权利,有必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装饰装修承揽方应具有装饰装修资质。
通过上述案件复盘可知,本案维权成功的关键是法院认定A公司构成欺诈。A公司为何实施欺诈行为?因为它如果想牟取高额不正当利益,就绕不过必须有资质才能进场施工的门槛,所以其法人张某某等人就自导自演了一出烂戏:私刻B公司印章,炮制假装修合同,并假冒B公司进行装修施工,骗取李某高额装修款。假如没有资质要求,A公司利用李某不懂装修的弱势,大可不必玩欺诈,撸起袖子自己干就是了。如此一来,本案维权难度将大增,更不会取得如此好的结果。
跳出本案,我们从建筑装饰装修市场的角度来分析:因政府住建部门对取得装饰装修资质实施行政许可,在净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装饰装修业绩等方面设置了条件,符合条件才能向政府住建部门申请取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所以,有资质的企业可以理解为建筑装饰装修市场的正规军,受住建部门强监管,总体看,企业的实力、信誉、业绩和履约能力等方面明显好于没有资质的杂牌企业和个人。因此,对于规模大或金额高的装饰装修项目,建议选择有资质的企业承接,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资质。当然,一些不成规模或金额较小的家装项目,例如:装几个木门、换个台面等,也大可不必要求承揽方必须有资质。
三、适用消保法索赔加倍赔偿的主要条件有二:一是案涉纠纷适用消法;二是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
本案中,如果按原来的诉讼策略,索赔工期延误损失或租金损失,一是合同没有约定,缺乏合同依据。即便合同有约定,又因合同无效或可撤销而无法按合同约定主张的窘境。二是举证难度较高。三是预料判决结果不会太好。在法庭查明基本事实后,笔者果断改变策略,转而以适用消保法第55条规定索赔加倍赔偿。该条款的主要适用条件有二:一是案涉纠纷适用消法;二是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前文笔者分析过,家装的房屋是住宅,家装的目的是为了生活居住目的,因此符合消保法第2条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的适用范围。本案的重点和难点在于说服法官认定A公司构成欺诈。在向法庭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补充起诉意见》中,笔者重点论证了A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并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
(1)欺诈人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
(2)欺诈人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相或告知虚假信息等欺诈行为;
(3)被欺诈人因此而陷入错误认识;
(4)被欺诈人因错误认识而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
下面结合该案的事实和证据分析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1. 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
该案中,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通过李某的同事得知李某要装修案涉别墅,经该同事介绍,张某某认识了李某。张某某向李某谎称其有装饰装修资质,具有丰富的装饰装修承揽经验,并向李某出示了B公司的营业执照、设计和施工资质等证书,并一再保证全部使用进口材料、设备,肯定保质保量按时完工。李某信之,并决定委托B公司承揽案涉别墅装饰装修。张某某还在微信聊天中向原告出示了加盖B公司印章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报价明细,但刻意不向李某提供合同原件。
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别墅的物业管理单位要求必须由有装饰装修资质的单位施工,并要求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向其报备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主体资格适格文件和装修方案、施工图等资料。A公司向该物业管理单位提交了B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装修方案和施工图等资料,以B公司的名义骗取该物业管理单位为其办理了准入手续。设计和监理方面,A公司委托的设计单位和设计师均无资质;且委托了无监理资质却在中国非法执业的“德国监理人”进行监理,其行为就像比赛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在专业人士看来非常滑稽,装修质量不合格也就在情理之中了。施工过程中,A公司找来工长和工人,冒充B公司进行施工,施工现场公示牌悬挂有B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并以B公司的名义按照装修合同的约定向李某索要装修费。施工大量使用假冒伪劣材料,以次充好。承诺李某使用德国旭格三层玻璃窗,货到现场却变成了国产两层玻璃窗,与业主留样明显不符。另外,还在委托第三方承揽案涉房屋安防改造过程中偷梁换柱、篡改合同,欲欺诈李某安防改造款2.4万元。
上述事实有大量证据证明。证明A公司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瞒事实、虚假告知的欺诈行为,并贯穿于立约、履约全过程。
2. 李某陷入错误认识
因A公司张某某、刘某等人刻意隐瞒事实和虚假告知的欺诈行为,李某一直误以为案涉别墅是由A公司进行装修管理,B公司进行装修施工。在该案起诉前,李某曾向朝阳区消协投诉A公司和B公司,要求调解处理。甚至在本案起诉时,李某亦将A公司和B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直到B公司的印章司法鉴定完成证实A公司确系伪造了B公司印章实施欺诈,李某方才确信B公司不是本案装修施工人,而是A公司假冒B公司进行装修。因此,李某因A公司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亦成立。
3. 李某因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
因A公司隐瞒事实和虚假告知的欺诈行为,导致李某陷入错误认识,因此同意由B公司为其别墅进行装修,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装修款、设计费、监理费、材料设备款等305万余元。
因此,A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欺诈要件,构成欺诈。
引申一步分析,民法中的“欺诈”是否等同于消保法中的“欺诈行为”呢?笔者认为不能等同,对消保领域中欺诈行为的认定,不应有过高的要求。二者的主要区别是以下三点:
1.前者属于民法范畴,后者消保法属于经济法范畴,二者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
2.前者要符合四要件,而后者仅要求经营者有欺诈行为。
3.前者的法律后果导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行为的无效或撤销;后者的法律后果是导致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责任。
最典型的是:最高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食品、药品质量问题纠纷,支持知假买假者获得十倍惩罚性赔偿。显然,这不符合民法上的“欺诈”构成要件,但却属于消保领域严厉打击的“欺诈行为”。
因此,消保法中的欺诈行为不能等同于民法中的欺诈,对消保领域中欺诈行为的认定,不应有过高的要求。教条地参照民法上关于“欺诈”的规定适用到消保法中是不正确的。
四、家装维权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在消保法领域,为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消保法第23条第3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最高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5条、第13条、第16条[1]也规定了欺诈行为举证责任倒置。这就直接从立法层面降低了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认定要求,以及对消费者举证责任的要求。
五、对欺诈行为整体评价还是分项评价?在消保领域应以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等权益为本,不宜以过高标准严苛认定。
本案一审判决后,A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三中院于2020年10月以一审事实认定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二审法院既认定A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同时又认为:一审法院未就设计、监理、施工、设备采购、消防、安防和燃气改造各项分别查明事实,分项认定是否构成欺诈。那么,对A公司的欺诈行为应该整体评价还是分项评价呢?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做出上述意见,是固守传统民法对于“欺诈”的认定标准,过于严苛,而其未深刻领会消保法领域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标准较低的立法精神,不利于对消保法法益的保护。消保法保护的法益为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消费者权益,要求经营者遵循“守法经营”的底线。如上所述,本案原告举了大量证据证明A公司的欺诈行为贯穿立约、履约全过程(举证标准已达到民法规定的“欺诈”认定标准),A公司则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不构成欺诈,足以认定其欺诈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况且,李某并未用足3倍赔偿索赔权,二审法院如此认定分项评价意义何在?浪费司法资源、劳民伤财而已。下面请看一个最高院公报案例〔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1期(总第265期)〕:
邓美华诉上海永达鑫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是:2016年,邓美华在被告永达公司购买大众CC轿车一辆,车款总价25万元。邓在车辆使用中发现在该车售前有过后保险杠“拆装后保、后保整喷”的维修记录,双方就退赔协商未果,邓诉至法院,要求按消保法规定退一赔三。一审上海浦东法院认为,被告辩称售前维修记录系在根据厂方要求为系争车辆做售前检查(PDI)时发现车辆后保险杠部位有轻微的外观瑕疵,对车辆进行的售前修复。该辩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不构成欺诈,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邓上诉后,二审上海一中院认为被告的售前维修超出了车辆售前正常维护和PDI质量检测的范围,未告知邓,侵犯其知情权、选择权,使其陷入错误认识,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消费欺诈。遂改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退款25万元赔偿75万元。
在上述案例中,轿车后保险杠是个可拆装更换的独立部件,市场价格几千元。但是,二审法院为何没改判仅支持对后保险杠的价值退一赔三,而是支持对整车全部价值退一赔三?还入选了最高院2018年公报案例。笔者认为,如上所述,对欺诈行为的认定不应有过高的标准要求,也不能以可独立拆分的部分价值来衡量对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侵权。因此,这也正是该案二审法院准确理解和适用消保法的高明之处,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小结
本文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精解》系列最后一篇。笔者通过典型案例精解了家装质量问题维权应从法律关系、法律适用入手,诉讼过程中要结合工程专业灵活运用诉讼策略,有的放矢,善用消保法和产品质量法,引导案件审理向着自己的诉讼策略方向前进,暗中掌握诉讼节奏,配合法官把案子公平、公正审结,最终达到成功维权的目的。
[1]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5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13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16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END
作者 | 王景伟
编辑 | 建纬品牌部
不动产金融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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