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公司中谁有权保留印章及证照,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现实中应当以公司章程相关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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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高法民申2951号
裁判要旨
对于公司中谁有权保留印章及证照,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现实中应当以公司章程相关规定为准。
在公司证照返还之诉中,应当以持有人非法侵占印章及证照为前提。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本案一审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张长天是否应当向张辉强返还禾山公司相关证照。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一审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公司印章是每一个公司合法设立的象征,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印章起着代表单位意志的作用,成为公司意思与行为的象征。在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件中,通常由公司作为原告进行诉讼。本案中,禾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形式上已变更为张长天,公司相关印章及证照均由张长天控制,因此,张辉强、林丽琼作为禾山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在禾山公司系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有权向张长天提起公司证照返还之诉。虽然禾山公司股东变更为张长天与张辉强,但根据已生效判决,此次股权变更系张长天伪造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变动系无效行为,从法律上看,张辉强、林丽琼仍是禾山公司股东,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即便从股东代位诉讼内部前置程序来看,张辉强、林丽琼除系禾山公司股东外,在禾山公司股权变更前,林丽琼为该公司唯一监事,而股权变更后,张辉强为该公司监事,林丽琼、张辉强作为现行登记以及股权变更无效前的公司唯一监事亦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张辉强、林丽琼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张长天是否应当向张辉强返还禾山公司相关证照的问题。对于公司中谁有权保留印章及证照,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现实中应当以公司章程相关规定为准。公司经营中,大量公司印章与证照因日常处理事务方便所需,交由非特定人员保管亦较常见,导致印章及证照返还案件增多。因此,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印章及证照可由不同人员持有,在公司证照返还之诉中,应当以持有人非法侵占印章及证照为前提。本案中,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张长天为禾山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禾山公司实际上长期亦由张长天控制管理并经营,在禾山公司股权争议并未作出最终认定的情况下,张长天作为禾山公司实际出资人控制该公司相关证照并不构成非法侵占。虽然张辉强、林丽琼系禾山公司原始股东,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长天系非法侵占持有禾山公司印章及证照,故其要求张长天返还公司证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尽管本案中张长天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股东资格系伪造相应材料获得,已被认定为无效,但工商管理部门并未将股权变更至张辉强、林丽琼名下,且根据生效判决,张长天为禾山公司实际出资人,因此对于禾山公司实际股权归属的认定及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另,张辉强主张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二审并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仅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此并不违反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