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法官论坛」同等事故责任下,机动车一方能否向非机动车一方主张赔偿自身损失?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承担同等事故责任(或者主次责任)情况下,机动车一方损失能不能向非机动车一方主张赔偿自身损失?
裁判要旨
从最大限度保护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利益出发,根据风险控制理论,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侵权方应为机动车一方,法律规定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方式已经实现了对机动车一方损失的合理弥补和对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的过错评价,除非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故意引起该事故发生,机动车一方损失不应再向非机动车一方或行人索赔。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30日,被告贺某驾驶无牌“永久”字样自行车,由龙花路(花龙路、龙水汽车站出口路段)行驶至省道205线107公里100米三叉分支无灯控路口,左转往双桥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文某驾驶的由双桥往龙水方向直行的川QBF93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往车辆行驶方向右侧避让时,又与右侧袁某同向行驶的渝C3U151号摩托车擦挂,并行驶出车辆行驶方向车行道外右侧人行道、绿化带外,与重庆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摆放售卖的六辆静止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驾驶人被告贺某受伤,渝C3U151号驾车人员袁某受伤,“永久”字样自行车、川QBF938小型轿车、渝C3U151普通二轮摩托车、重庆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摆放售卖的六辆车受损的事故。事后,交警队认定原告文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贺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本案其他各方无责任。事发后,被告贺某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文某的小型轿车也被拖运到宜宾维修,产生维修材料费52768元及维修工时费9200元。原告认为,上述损失应该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贺某认为,此次事故自己也是受害者,原告的车辆损失以及其他损失都不是被告的责任。
裁判结果
2018年3月28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11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文漫纷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文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渝01民终32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均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相对方有过错的,可以在处理相对方的损害赔偿问题时,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出发点,是为了促使包括但不限于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尽到高度谨慎的驾驶注意义务,使机动车这种危险的高速运输工具得到有效的控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避免给相对弱势的非机动车、行人一方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以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文某驾驶小轿车与自行车驾驶人贺某发生碰撞而发生,宜认定加害一方即侵权人为车辆一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二)项在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时,只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非机动车、行人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非机动车方、行人也有过错的,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也明确了此种情形下加害人即侵权主体为机动车一方,即使机动车一方也受有损害,因非机动车一方或行人不是侵权人,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害也不承担责任。故作为机动车一方的文某要求非机动车一方贺某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
案例评析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承担同等事故责任(或者主次责任)情况下,机动车一方损失能不能向非机动车一方主张赔偿自身损失?对于上述问题,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是通过对侵权方的认定、特殊侵权中风险控制理论、利益分担原则等进行分析以及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解读,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是不应该由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赔偿的。
一、机动车与非机动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中侵权方只能是机动车
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不论是从行驶的稳定性、控制能力还是从车辆的重量以及可能带来的危险程度考察,小轿车均高于非机动车,更远远高于行人,因此在发生事故时可以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基于公平原则对交通事故中弱势一方的保护,在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应认定加害一方即侵权人为车辆一方。虽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相撞时机动车一方也会受到损害,但仅是两个物体相撞时的作用力与反作用力,从物体重量、速度、冲击力以及危险程度考虑,实施侵权的一方只能是机动车一方。
二、特殊侵权中风险控制者应为自身损失买单
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本身具有极大的危险性,一旦发生事故便会产生较大的人身损失或财产损失,作为车主或管理者应该对该种风险进行提前预防或控制,这既是对自身权益的保护,是对“特殊风险”的买单,也是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要求。为此国家提供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主或管理者完全可以通过购买车辆损失险等来实现风险的预防。一旦发生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的交通事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将机动车的车辆损失全部或部分归咎于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既是对非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的无端扩大,也是对机动车一方今后任意侵权的纵容,更有可能发生机动车一方在与非机动车一方发生事故时采取负面极端行为的情况。
三、非机动车一方不承担机动车一方损失,是法律和法理的应然之义
机动车作为运输工具,在与行人或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后者的损害往往更重,常常是非死即伤,机动车一方多为财产损失,因而机动车对非机动车或行人的危险要大大高于非机动车或行人对其的危险。只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掌控者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控制危险的发生,同时控制危险作业的人往往也是高危险作业中的受益人,因而上述法律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和“获得利益的人负危险”的原则。正是出于这种理念,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只要行人不是故意,无论行人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行人是受害人,机动车为肇事者。肇事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实际上就处于类似作案工具的地位,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机动车损失,就相当于作案工具损失,要求受害人进行赔偿是于法无据的。同时,财产损失相对人身损失不具有范围性,如果机械地理解赔偿责任分担原则,判定行人根据事故成因中的责任大小对肇事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极有可能出现行人或非机动车一方得不到赔偿甚至倒赔机动车一方的极端情况。
本案例对于指导和规范类似案件的处理,并最终形成统一裁判尺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作者单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文章:赵鑫
排版:马聪
审核:殷秀峰
注:文章不代表平台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