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晰了!最高法民一庭:法院能否以当事人有过错为由判决不准离婚?
【条文】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符合法定离婚情形,不得以当事人有过错为由,而判决不准离婚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是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2条为基础作出的规定。与该条内容相比,只是根据《民法典》的最新条文表述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修改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其他无变化。现实生活中,一部分社会公众从惩恶扬善角度出发认为,为了惩罚过错方,对其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要予以判决驳回,从而弘扬正气、抑制道德败坏的行为。甚至对于一方有第三者介入、重婚以及虐待、遗弃等情形,有过错方提出离婚而对方(无过错方)不同意离婚时,为维护社会道德和无过错一方的利益,可考虑对有过错方的离婚予以一定的限制。虽然《民法典》第1041条规定了婚姻自由原则,但就其中离婚自由权利而言,其仅仅是一个相对的权利,而非绝对的权利,任何权利的行使和实现均应以遵守法律和道德标准为前提。现代社会对离婚采取了比较宽容的态度,在立法上逐步地由过错原则向破裂原则发展,离婚日益失去其制裁、惩罚被告的作用,而被看成是对婚姻关系事实上破裂的确认,看成是摆脱陷于困境的婚姻的一种手段。即使如此,离婚毕竟意味着一个家庭的破裂,受伤害最大的往往是无辜的子女。无论是争夺监护权还是无人监护的局面,都会给子女留下非常深刻的创伤,导致产生反社会行为和青少年犯罪的潜在影响。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对离婚仍作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如结婚未到一定年限不准提出离婚,对有责一方配偶的离婚请求仍有较严格的限制。过多强调婚姻的个体性,只要夫妻感情破裂,无论造成感情破裂的原因是什么均可离婚,即使有过错,也无须为此承担任何责任,这就容易造成人们婚姻责任感的下降、婚姻道德观的扭曲。
怎样才能使过错方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在目前人们的思想觉悟尚不能自觉履行婚姻义务、恪守婚姻道德的情况下,用法律的形式将这些责任明确下来是很有必要的。这些过错责任在离婚问题上表现出来,主要是对过错方离婚作出一些限制性的规定。这些限制性规定主要有两点:一是拒绝过错方的离婚请求。这一规定适用于过错方起诉要求离婚,而无过错方不同意的离婚纠纷。过错方起诉要求离婚,人民法院查明原告确有过错,可以拒绝其离婚请求,判决不准离婚。二是明确过错方的过错责任,这个过错责任主要体现在离婚后果上,也就是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要向无过错方倾斜。
在学理层面,关于有过错方主张离婚是否可以得到支持的问题,主要是从离婚理由立法主义角度来研讨。从历史溯源看,世界各国离婚理由立法经历了从过错主义向破裂主义(无过错主义)发展的历程。过错主义是指只有在婚姻一方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才准许离婚,具体分为两个层面:一是离婚是基于一方过错所致;二是过错一方的离婚自由应受到限制。过错主义为早期各国立法所倡导,相对于之前的禁止离婚主义和专权离婚主义,应该是过错主义有其时代的进步性。但与此同时也有其局限性:一方面,如果将离婚权作为无过错方的特权,那么无过错方就可以通过不离婚以报复、要挟过错方,从而导致双方当事人都长期受困于“死亡”婚姻中;而另一方面,夫妻一方为达到离婚目的,就不得不采取各种方式收集证据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收集过程又可能因这些证据涉及当事人的隐私而侵犯他人的隐私权。为消除其弊端,各国逐渐开始采纳破裂主义这一离婚理由。与过错主义相比,破裂主义根本不关心离婚的具体事由,只要当事人能证明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即可。其并没有浓厚的道德色彩,法律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居中,不进行道德评价。我国1950年《婚姻法》第17条规定了自由离婚主义并赋予夫妻双方平等的离婚权利,并没有明确倾向于过错主义抑或破裂主义。
但1980年《婚姻法》则明确采取了“感情破裂说”,也即只要婚姻双方当事人认为他们的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难以为继,就可以提出离婚,而不需要其他条件限制。赋予双方离婚权利,是婚姻自由的一种保障。在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中则在概括规定感情破裂的基础上,增加列举了几种法定感情确已破裂情形,其中多数为一方有过错情形。该条内容后为《民法典》第1079条所延续。但这里所列举的过错视为感情确已破裂情形,仅仅是将离婚标准具体化,方便实务判断,但并不能得出我国采用过错主义离婚理由,进而有过错方不能提出离婚的结论。我们认为,不能因为当事人有过错就剥夺其法律赋予的婚姻自由的权利。离婚的唯一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不应考虑当事人一方是否有过错。无论是过错方提出离婚还是无过错方提出离婚,只要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经调解无效的,一般应当准予离婚。用不准离婚的做法惩罚过错方,也就是用法律手段来强行维护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既不符合《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实际效果也并不理想。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邓学仁先生指出:“承认有责配偶之离婚请求,并非容忍其有责行为,只不过是承认原来婚姻破绽之事实。对于有责配偶之离婚请求不应不由分说即加以排斥,应以婚姻有无破绽、是否得以继续维持作为判断之标准,离婚之目的在使怨偶无需勉为眷属。”
过去英国根据传统的过错原则,有过错的一方不能要求离婚,结果导致许多生活在不幸婚姻中的夫妻捏造对方的过错,提供伪证,也导致了司法制度的腐败。婚姻关系的破裂通常是配偶双方感情不和、难以共容的结果,而不仅仅是有过错一方的单方错误。没有证据显示,自由离婚会导致婚姻的不稳定,而苛刻的离婚标准并不会阻止和减少婚姻的不幸。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婚姻法专家林秀雄教授所说:“在世界趋势已渐有舍弃含有有责主义色彩之消极破绽主义而改采积极破绽主义之今日,欲借限制有责配偶之离婚请求,以减少离婚率,则恐怕徒劳无功。”
对此,《民法典》第1087条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已经规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1092条也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除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体现出的对过错方的惩罚性之外,《民法典》第1091条还专门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即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2)与他人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5)有其他重大过错。但这绝不意味着认为有过错方不可提出离婚请求。
在《民法典》已经规定有多项制度从经济上惩罚过错方的情形下,再因一方当事人有过错而限制离婚也是没有必要的。需要强调的是,《民法典》第1091条在《婚姻法》第46条基础上,增加了一项“(五)有其他重大过错”,可以较好地满足司法实务中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形,对当事人是否构成过错予以自由裁量的需求。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民法典》虽然通过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照顾无过错方权益,针对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等制度设计对有过错一方予以经济性惩罚,但并不意味着有过错方在特定情形下,不可以提出经济性补偿或者经济帮助的请求。在司法实践中,至少有以下两种情况,可以考虑对有过错方予以支持:
一、有过错方可以主张离婚经济补偿
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婚姻法》第40条就已经有规定,其实质是对一方的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使得经济地位较低而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在离婚时享有经济上的补偿。其并非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的考虑,而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权。
但其适用的前提之一是夫妻双方采取分别财产制,而不适用于法定财产共同制和约定财产共同制。理由在于后两者情形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大部分财产都被归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法院也会在分割时注意维护因家务劳动导致经济收入减少的一方权益,故没有必要特别适用该第40条规定的离婚经济补偿。但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家庭中的家务劳动者通过家务劳动、子女抚养而对婚姻的贡献,与另一方外出工作获得收入维持家计扶养家庭成员有同等的价值。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并且因前述原因牺牲了自己的发展机会,导致自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经济收入,或者经济收入远低于另一方,当婚姻关系终结之时,不论夫妻财产是分别财产制还是共同财产制,离婚分割财产时,如果他们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将对子女的成长不利,对社会的稳定产生重大影响。《民法典》第1088条采纳了该观点,将离婚经济补偿的范围扩大至所有夫妻财产制的情形。该条规定是遵循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只要夫妻一方客观上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就有权在离婚时要求因此受益的相对方给予经济补偿。至于其主观上是否愿意以及是否有其他过错导致离婚等,均不是本条涵括范围。因此,夫妻一方如果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承担了较多的家务为由提出离婚经济补偿请求,即便其存在过错,也可以考虑支持其离婚经济补偿的请求。
二、有过错方可以主张离婚经济帮助
一般而言,婚姻关系的解除即意味着夫妻双方彼此间法律上相互扶助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只在子女抚养费给付、探望权行使等方面存在联系。但早在1980年《婚姻法》第33条中就已经规定离婚经济帮助的内容。后在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42条以及《民法典》第1090条中得到延续。之所以规定离婚经济帮助,主要是因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都为维持这个婚姻共同体作出了努力,其中就包括个人的自我损失和自我牺牲;当婚姻关系终结时,若一方生活困难,法律则要求另一方尽到扶助的责任,将道德上的义务上升为法律,因为我们不能排除一方的生活困难可能是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利益而放弃个人发展机会造成。离婚经济帮助与离婚经济补偿的区别在于,前者强调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而另一方又有负担能力;后者则要求主张经济补偿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了较多的家务。一般而言,只要一方离婚后分得的财产不足以维持合理生活需要就可认定是生活困难。该生活困难标准同样是客观标准,与主张离婚经济帮助一方主观上对离婚是否存在过错并无关联。换言之,对离婚有过错一方只要能证明离婚时其存在生活困难,且另一方有负担能力,则可向对方提出离婚经济帮助的要求。
由上,司法实务中可能还会出现一种情形,即有过错一方同时提出离婚经济补偿和离婚经济帮助的请求。由于两者针对的对象不同,故不排除可以同时得到支持的可能,但应当注意的是,在具体办案时,应结合《民法典》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照顾无过错方权益、针对夫妻一方恶意处置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对过错方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等因素综合衡量。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摘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