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 刘磊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一方对外提供担保,该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起诉后,夫妻协议离婚并约定婚内房屋归未负债一方,该约定不得对抗外边债权人,该房屋中属夫妻对外负债一方的财产份额部分仍应作为责任财产被执行。
1、1991年9月27日,周凤珠与周春海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购买了案涉房屋并登记在周春海一人名下。
2、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春海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3、2015年7月6日,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周春海承担担保责任。
4、2015年7月28日,二人自愿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产归周凤珠所有,但事后没有进行变更登记。
5、债权人胜诉后申请法院查封该房屋并对该房屋中属于周春海的部分进行强制执行,周凤珠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周凤珠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周凤珠与周春海于1991年9月27日结婚,于2015年7月28日自愿离婚;2012年10月,周春海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扬路xxx号xxxx室、xxxx室房产。该房产购买于周凤珠与周春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只登记在周春海一人名下,但是在周凤珠、周春海未举证证明归个人所有的情况下,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周凤珠与周春海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周凤珠所有,但是双方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涉案房产仍属于周凤珠与周春海夫妻共同所有。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涉案债务虽然属于周春海个人债务,但是涉案房产属于周凤珠与周春海夫妻共同所有,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周凤珠关于排除对涉案房产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处理结果亦无不当。
(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查扣冻规定》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 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 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实务中,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对外担保产生的负债,没有特别情形的,原则上应定性为单方债务。债务虽是单方债务,债权人仍有权对未被处分的双方基于婚姻共有的房产主张权利。但是,如果担保人已经离婚并对相关财产进行了处分,我们应当如何判断该处分行为的效力?配偶一方依据离婚协议是否有权对抗债权人的执行?笔者认为应当综合考量相关因素进行区别判断:
1、如果该房产登记在担保人一方名下,担保人在被起诉前离婚将房产约定给配偶所有,未变更登记的;从形式上看财产仍登记在担保人名下,法院可以采取执行措施,此时配偶一方以离婚协议主张享有实体权益对抗执行的,法院可参照《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如果情形符合二十八条精神且不存在夫妻双方转移资产逃避责任的判断,法院应当支持配偶一方的异议。(如笔者前期对最高院王毓莹法官所判案例的分析文章《最高院观点:登记离婚多年,离婚协议处分给女方用于和子女共同生活的房产,可不被男方离婚后的债权人执行!》)
2、如果该房产登记在担保人一方名下,担保人在被起诉或被保全后离婚将房产约定给配偶所有,未变更登记的;从形式上看财产仍登记在担保人名下,法院可以采取执行措施,此时配偶一方以离婚协议主张享有实体权益对抗执行的,参照《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审查,此情形不符合二十八条之精神,该情形应直接推定担保人夫妻具有转移财产的恶意,如配偶一方无足以信服的合理解释,径行判定其不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即可(正如上文援引案例)。
3、如果该房产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夫妻离婚将房产确认非债务人一方所有,在离婚协议前,登记显示的权利人(显示单方)和实际权利人(双方共有)是不统一的。而离婚协议后,登记显示和实际权属变得一致。配偶一方无需对物权进行任何变更登记,当然的取得了全额的完整物权。此情形下,如果在离婚协议后发生诉讼,如果没有证据证实离婚协议是夫妻为逃避债务而为,则不应支持债权人对房产主张系责任财产的请求。(正如笔者前期分析的最高院梅芳法官的判例《最高院:债务人离婚协议放弃登记在配偶一方的共同房产,金钱债权人在其离婚后诉讼,不能对该房产行权!》)
综合分析,关于原夫妻共同财产被离婚协议处分后是否仍应作为责任财产对夫妻单方承担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应当结合该房产登记在谁名下、债权债务形成在什么时间、离婚处分房产在什么时间、房产被处分时是否被诉讼或保全等因素综合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