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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 刘磊

法律人2023-05-13 09:25:030

债务人与其夫妻另一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将债务人名下房屋归夫妻另一方所有,但离婚后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债务人在离婚后又对外负债的,该房屋不作为的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应当不被法院执行。


1、钟永玉与林荣达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即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所生子女所有。

2、另查明,该房屋一直登记在林荣达名下,但离婚后,该房产都由钟永玉占有、使用和收益。

3、离婚后,因林荣达与王光产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

4、钟永玉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钟永玉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钟永玉对诉争房产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

在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前提下,钟永玉与林荣达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

钟永玉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与王光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光因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王光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永玉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永玉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

第三,从性质上看,王光与林荣达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荣达与钟永玉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荣达的个人债务。

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

第五,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光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永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


《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上述案例为最高法的公报案例,但值得关注的是,离婚协议是否能够对抗执行这一问题,另有几起最高院公报案例,存在不同的判决结果。但仔细推敲对比相关案例的具体事实,应该不难发现各案例的根本事实存在一定不同,仔细分析最高法院作出不同判决尚且可以接受。

即便如此,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的确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很有必要予以展示:

观点1、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约定,不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但因协议产生的请求权效力,甚至可以理解为物权期待权,高于其他一般的金钱债权,对抗离婚后因离婚一方个人原因形成债务的债权人的申请执行。

本文援引主案例,应该就是此观点。

观点2、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约定,不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并且,不能对抗离婚后因离婚一方个人原因形成债务的债权人的申请执行。

上述观点是(201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判决(公报案例)观点,下面引述法院的'本院认为'部分:'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系争房屋应属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均归原告所有,这是第三人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系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第三人刘剑锋仍为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付金华名下,故在刘剑锋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吕秋白作为第三人刘剑锋的债权人要求对刘剑锋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对系争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属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对系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观点3、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约定,可以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并且,可以对抗离婚后因离婚一方个人原因形成债务的债权人的申请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此观点也是最高院刊登过的公报案例观点,本文不再援引判例所述。

为何实务会有此种观点,我们可以从法条的解读中进行理解:

《物权法》 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 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持此观点者认为,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变更中的例外规定包括婚姻法第十九条的情形。

仍需强调的是,持此观点者仍认为: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进一步而言,所不能对抗的是善意第三人主张的物权,而非债权。


结合本案的案情,纵观以上法条,对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所有人能否对抗另一方离婚后形成的债权人的执行,在法律适用上,没有明文规定。

但应当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

由此,上述法条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因实务中法院存在不同的理解和适用,如债权人遇到此类阻却执行案件,首先判断该债务是否存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性,如果能够确认执行依据载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则可以通过诉讼确认夫妻共同债务进一步将配偶一方并入执行,实现权益。

如不然,则需要搜索提交有利于自身诉求的案例,并收集对推进执行有利的直接或间接证据,争取法官的内心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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