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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观点】实务解析如何保护中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益——以某合作开发项目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为例(一)

法律人2023-05-13 09:30:190

吴迪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拥有法学、金融、工程管理(造价)复合学历背景及相应执业资格,多年工程地产行业领域经验。上海市律师协会专业评定“建筑房地产”“公司法”律师。

专业领域:工程项目各类模式全过程开发建设;股权或资产并购;城市更新;商业地产;征收补偿纠纷;房地产、建设工程领域及公司法相关非诉讼问题及诉讼争议处理等。

一、问题分析的前言

公司股东盈余分配权(下或称“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所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红的权利,是公司股东享有的最为重要的权利之一,也是获取投资回报的主要手段。《公司法》第四条即开宗明义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是实践中,经常会发生股东投资后,公司运营产生利润,但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仍无法获得利润的情况。

一般而言,公司经营和治理应当充分尊重公司自治原则,公司的利润分配是依照自治原则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形成决议予以确认, 公司相关决议亦应遵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润,原则上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介入,《公司法》立法之初及司法实践,也是秉承该观点。然而,随着市场发展过程而发生的公司利润分配争议纠纷中,有法院在裁判中提出要求或建议“公司应当尽快召开股东会就如何进行利润分配作出说明、形成决议”,但是实操中可能较难实现,特别是在小股东处于弱势地位而大股东予以操盘的情况下,故盈余分配纠纷产生诉求的一方较多也是中小股东提出。国家层面后续也有着相关的司法解释陆续出台颁布。对此,如何保护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益,如何合规合理的引入司法强制干预,司法干预的前提和界限在哪里等等,伴随着这些问题,笔者通过几年前承办已判决生效结案的一个案例为介入点,来进行实务解析。

二、背景概况

X年X月X日,A公司(即“大股东”)与B公司(即“小股东”)签署《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共同设立C公司(下称“项目公司”)就某住宅目标地块进行合作开发,具体由大股东对项目公司进行操盘,包括负责资金归集使用等。另外,项目公司公司章程明确,关于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增资及减资等事项需要股东一致决议通过。目标地块开发完成并大部分完成了销售交付后,股东会议确定截至X年X月X日,公司剩余可分配利润金额,并明确了就其中部分利润金额向股东进行分配的利润分配方案决议。但是,近两年过去后,公司仍未就已确定利润金额的剩余部分形成利润分配方案决议向股东进行分配,同时,小股东在行使知情权的过程中发现大股东操盘过程中列支了非项目公司成本由公司承担,对于成本金额提出异议。双方拟就项目公司进行清算,但就项目公司最终剩余可分配利润无法达成一致,对此,大股东要求以确定小股东不得对项目公司开发目标地块全部成本提出异议为达成决议利润分配的前提,后续公司一直以股东间就利润分配方案未达成一致为由,至今不予分配利润。

在该大股东操盘情况下,小股东提出要求对公司进行全面审计但被予以拒绝。此时,小股东对于利润分配请求更为迫切,提出希望通过司法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小股东(下或称“委托人”)初步向本所提出的方案是:希望律师通过诉讼手段,申请解散项目公司,从而对于项目公司进行清算,同时通过司法审计介入的方式来核定项目公司最终实际可分配利润。

三、诉讼方案的分析及选择

虽然委托人提出了基本诉求,但笔者认为,如果接受了委托,作为代理律师在案件承办过程中,特别是针对较为复杂的诉讼案件(例如工程及地产类等争议纠纷),可先对于委托人的诉求做一个基本判断,通常不建议直接就根据委托人要求提起诉请进行立案申请,而是要在熟悉了解案件情况及委托人诉求范围的前提下,进行必要法律分析判断,结合具体情况可能还需要进一步提出诉讼方案供委托人进行最终决策。考虑到本案已经完成了知情权诉讼,获取了部分信息资料,对此,笔者根据目前提供资料及与委托人沟通内容,就本案可能涉及的几种初步诉讼方案进行了如下分析,提供给委托人供其进行最终判断决策。

(一)关于请求公司解散及清算

1.

相关依据

根据项目公司章程第XX条以及《公司法》第180条、182条的规定,【公司解散的原因】规定为以下几种情形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2)股东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如果请求法院通过司法解散公司,关于“公司经营发生困难”该种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进一步作出了明确限定:(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2. 律师观点

笔者认为,(1)如果要通过司法解散,需满足法律规定前述限定情形,公司出现“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管理上的失灵,股东已无法通过公司的权力机构实施对公司的管理,公司权力机构已经沦为摆设。但具体到本案中,项目公司目前经营管理尚未出现前述问题且并达到前述的严重程度。(2)根据小股东发送的往来函件中已提及目标项目已完成售罄并于X年X月完成整体交付,在此情况下,法院通常也会认为项目公司如今也不会发生进一步的经营行为。(3)关于小股东提出的知情权、利润分配的争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小股东无法通过诉讼同时请求解散公司及清算。(5)其他方面,本文中于此处不再展开。

故,仅就本案目前实际情况而言,直接就请求司法解散公司及清算的诉讼方案,最终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较小。

(二)关于请求公司盈余分配

1. 相关依据

(1)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54、公司盈余分配纠纷;(2)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3条“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第14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第15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2.

律师观点

根据目前小股东反馈资料及情况,笔者认为,小股东可以就认为项目公司应当分配而没有分配的利润提起公司盈余分配利润纠纷诉讼。但需提示小股东注意的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之前,司法实践及立法观点认为,利润分配权,是指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或股份比例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润,原则上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范畴,在未有股东决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介入。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之后,由于其中第十五条但书条款的出现,才逐渐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加大了司法干预力度。但是,即使随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出台,在未有决议的情况下进行司法干预目前司法实践上也是非常谨慎而严格的,通常司法干预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是(1)有可分配利润;(2)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条件是存在但书条款规定的要件事实,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损害其他股东实体利益。同时,由于法条对于举证责任并未作出特殊规定,故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即主张利润分配请求权被侵害的股东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司有可分配利润且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事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参考案例:张曼丽、贵阳金蝶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盈利分配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05号

裁判观点: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有的股东希望将盈余留作公司经营以期待获取更多收益,有的股东则希望及时分配利润实现投资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也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盈余分配问题原则上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除非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损害其他股东实体利益,司法才加以适度干预,允许其他股东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决议时提起诉讼,以制止权利滥用。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是有可分配利润,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条件是存在但书条款规定的要件事实。同时,由于法条对于举证责任并未作出特殊规定,故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即主张利润分配请求权被侵害的股东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司有可分配利润且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事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参考案例:孙长华与黑龙江玖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曹滨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黑01民初549号

裁判观点: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玖顺担保公司对2015年后的利润分配未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孙长华举示了玖顺担保公司部分股东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的相关材料证明其上述主张,但因该审计行为系公司部分股东发起实施,同时,该部分股东未到庭对相关证据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审计时依据的基础性材料是否客观、真实、完备、准确及审计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无法确定,故孙长华依据该审计结论主张曹滨顺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侵害其股东利润分配权依据不足。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因孙长华未举示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大会决议,其举示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曹滨顺及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故孙长华关于要求玖顺担保公司、曹滨顺给付2015年利润536万元、2016年利润600万元及2017年及2018年4月之前利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目前如就小股东认为应分配的利润在未有项目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则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的但书条款来主张权益。对此,小股东应收集整理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相应证据材料,以此向法院提出诉请。另外,诉前关于本案司法审计,以及具体的诉讼主体的分析,本文后续也会重复提及,此处不再具体阐述。

综上,如小股东确定拟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的,建议小股东进一步收集举证证明大股东方存在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项目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

(三)关于提起股东代表权诉讼或提起股东损害赔偿之诉(四)关于主张大股东违反合作开发协议的责任

笔者也就上述第(三)、(四)的诉讼方案进行了具体分析判断及法律建议,限于文章篇幅,在此不再进一步展开进行论述。

综上,在上述分析及与委托人进行沟通讨论基础上,委托人最终决策确定先通过公司盈余分配的诉请主张自身权益,及提出司法审计的要求。

四、 基于诉讼策略方案,夯实证据链条逻辑

在确定诉讼方案后,笔者就委托人现有提供的资料进行了分析后,结合委托人具体诉求及司法实践裁判方向,从是否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项目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是否起诉前有提请股东会就分配利润事宜进行表决;就利润分配是否有清晰、明确、可操作的规则;可供司法审计的资料是否全面完整;是否有直接证据证明控股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情况;等等方面,向委托人提供了收集证据上的具体建议,并协助进行了证据收集整理工作。其中例举部分而言,

(一)关注要点一:在无法形成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的情况下,公司章程中关于利润分配的规定是否可以作为公司可分配利润的分配方案依据。

如上所述,利润是否分配及分配多少属于公司自治范围,在未形成股东决议的情况下,法院通常很少愿意进行司法干预。在小股东已经处于不利的情况下,例如也有法院裁判观点认为“原告对于被告存在可供分配利润的事实 未能提供任何证据。鉴于股东基于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享有的资产收益权为概括、抽象的权利,在被告的股东之间并未就公司利润分配制定清晰、明确、可操作的规则,且未就利润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直接援引被告的公司章程确定其利润分配方案。”例如以下参考案例,即为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之前的常见司法裁判逻辑趋势:

参考案例:张珩诉被告上海东银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448号

裁判观点: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已具备分红的条件,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自公司成立至今的出资收益,对该诉讼主张的成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其次,《公司法》第37条明确规定,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属股东会的职权范畴。再次,被告公司章程就利润分配方案未作特别约定。此外,尽管作为小股东,在资本多数决的公司自治原则下,难以左右公司决策形成有效的盈余分配方案,但法律亦赋予小股东以股权收购请求权等救济途径。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故笔者认为,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在举证层面首先需要证明的一点,是需要向法院证明公司存在可分配的利润。如果没有就利润分配方案形成决议,则至少需要明确公司之前就已分配利润有清晰、明确、可操作的规则。例如结合本案中,虽然《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同时也需要注意该条的但书条款“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本案中,项目公司章程对于利润分配的规定原则是按照股东双方实际出资(包括股东借款)的比例进行分配。对此,证据收集层面,至少需要对于双方实际出资进行梳理核实,就公司账目中配合财务进行梳理出具体哪些属于股东对项目公司出资的科目往来,从而明确股东分配依据原则等依据方向,进行收集有证明效力的资料。

(二)关注要点二:是否有证据证明控股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情况

虽然就公司盈余分配事宜,立法之初的司法实践是否予以干预是非常谨慎的,但顺着市场发展及司法实践争议的产生,公司法司法解释陆续出台对于一些问题予以明确,特别是2017年8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发布,其中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该但书条款的出台,也正是积极探索完善对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的体现。

故笔者认为,除上述提及关注点之外,如何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证明大股东方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行为,也是引入司法干预的关键所在。

(三)关注要点三:哪些操盘行为属于大股东方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行为

如上所述,证明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以及证明公司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行为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是目前司法实践中通常支持司法干预的案例中需满足的两个基本前提条件。其中,为避免股东诉请一方的举证不利后果,如何证明公司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行为,哪些情形符合该认定条件?在证据逻辑链条闭环上需要进一步核实及了解。

对此,笔者认为可重点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官方解读,其中提及:

“(三)积极探索完善对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利润分配权,是指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或股份比例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润,原则上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介入。因此,《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不予支持。但近年来,公司大股东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和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排挤、压榨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破坏了公司自治。比如,公司不分配利润,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领取过高薪酬,或者由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无关的财物或者服务,用于其自身使用或者消费,或者隐瞒或者转移利润,等等。为此,《解释》第十五条但书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

另外,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对于关联交易的规定及解释,也可以适当参考。

综上,笔者认为,根据目前对于司法解释的官方解读,至少可以明确 “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无关的财物或者服务,用于其自身使用或者消费,或者隐瞒或者转移利润”等情形,可界定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不予分配利润的情形,是可以进行收集证据及夯实证明逻辑的努力方向。基于此,笔者也向委托人提供了相应收集证据的建议并配合进行了进一步证据梳理及夯实。

(四)其他关注点:小股东公司单方委托的审计结果证明效力如何;提起司法审计能否获准的分析;等等。

根据目前司法实践,仅是股东一方单方委托的审计结果,在其他股东未予认可一致的情况下,较难获得法院支持作为公司盈余分配的依据,对此需提示委托人一方留意,具体在此不做进一步赘述。另外,在单方审计结果争议较大的情况下,通常诉请的一方股东会向法院提出司法审计的申请,司法审计能否顺利推进及司法审计的范围界定,常是该类案件关注的重点。对此,笔者也对于委托人进行了提示分析,在文后我们进一步予以阐述说明。

【本文后续,笔者会从如何梳理确定诉请内容及事由、案件相关争议焦点以及对于中小股东主张利润分配权益的律师建议等方面,进一步向读者作出分享】

END

作者 | 吴迪编辑 | 建纬品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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