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纬观点】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发票”的那些事儿
袁健 专职律师,兼有执业医师证,有多年的医院工作经历,曾在某大型金融企业任法务主管,2012年起作为律师执业至今。前言建设工程中,无论是勘察设计、施工分包、监理、装饰装修,还是建设工程总承包,亦或是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广播电影电视、铁路工程、水利工程等建设工程行业,在工程结算后,发包人及总承包单位等市场主体都会要求开具发票,笔者查询了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已审结了的涉发票纠纷的案件,绝大多数都发生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今天笔者以裁判文书网中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为视角,考察建设施工合同中涉发票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及裁判规则。
争议焦点1
以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条件的合同约定,一方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是否意味着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
最高法院裁判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支付工程款是主要义务,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见 (2020)最高法民终1310号,具体裁判理由如下:瑞泰公司上诉认为4.25协议第七条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该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该第七条约定“……宏成公司应在瑞泰公司转账付款或办理房产抵顶之前(为了尽快办理交房,本合同第一次支付793万元付款后的七天内宏成公司应把所有应开而未开给瑞泰公司的所有的发票补齐,否则瑞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后面的款项)向瑞泰公司开具等额的税务部门认可的工程款专用发票……”。首先,该条并未明确约定将开具全部税务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其次,从文义分析,该约定括号内所称应开而未开的发票应是指瑞泰公司已付工程款所对应的发票,并不包含未付工程款对应的发票。其三,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开具发票是宏成公司的附随义务,支付工程款是瑞泰公司的主要义务,瑞泰公司以宏成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因此,瑞泰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2
出具合法有效的发票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如果承包方未出具发票,发包人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否需要承担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请求计算工程进度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见 (2019)最高法民终995号,具体裁判理由如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每次付款晓沃公司需提前7个工作日提供合法有效的建安发票,结算节点付款应提供结算总价全额的合法有效建安发票。晓沃公司未按时足额提供发票的,当期付款时间顺延,好旺佳公司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晓沃公司向好旺佳公司提交合法有效的发票,是晓沃公司要求好旺佳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之一。晓沃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能向好旺佳公司交付合法发票的原因是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就增加工程价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使需要就增加的工程价款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晓沃公司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未能签订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责任在好旺佳公司。同时,晓沃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已变更合同中关于支付工程进度款前需开具发票的约定。因此,晓沃公司要求以不考虑是否开具发票为条件计算工程进度款利息的理由不充分,且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3
诉讼中,一方请求支付工程款,另一方请求出具发票,请求出具发票是否属于民事审理的范围?
最高法院认为:开具发票虽属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本案亦未就发票如何开具作出明确约定,但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应有的附随义务,具有民事性,该民事行为性质与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具有一致性,二者并不冲突和矛盾。对此,当事人提出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具有法律依据。见(2019)最高法民终917号,具体裁判理由如下:开具发票虽属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本案亦未就发票如何开具作出明确约定,但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应有的附随义务,具有民事性,该民事行为性质与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具有一致性,二者并不冲突和矛盾。对此,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具有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4
诉讼中,对出具发票没有合同约定,发包方请求出具发票是否有法律依据?
最高法院认为: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见(2014)民一终字第4号,具体理由:关于中天公司应否按照合同约定和实际付款金额开具发票的问题。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因此,温商公司要求中天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范围并不予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另见(2020)最高法民再336号。具体裁判理由如下:一审认为因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对该内容进行约定,故一方要求冶金公司出具发票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贵州高院认为一方已履行支付了工程款的义务,对方已收到该款项,应当出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一审驳回诉请不当,贵州高院予以纠正。最高院维持贵州高院的意见。
争议焦点5
一方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另一方要求出具发票,是否需要提起反诉?
最高法院认为:一审审理期间,没有提出开具工程款发票的反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要求开具工程款税收发票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见 (2016)最高法民终494号,具体裁判理由如下:关于工程款发票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审理期间,南长城公司并没有提出要求广厦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反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南长城公司要求广厦公司开具工程款税收发票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南长城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另见 (2019)最高法民终940号,具体理由如下:被告主张原告应当履行开具发票、移交施工资料、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等附随义务,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且诉讼请求不明,本院不予审理。
争议焦点6
只支付了部分款项,一方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另一方是否可以请求出具工程款的全部发票?
最高法院认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后,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既是法定义务,也是交易习惯,属于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开具已付和未付工程款发票的反诉主张,予以支持。最高院认可上述观点,予以维持。见(2020)最高法民终971号,具体裁判理由如下: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后,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既是法定义务,也是交易习惯,属于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开具已付和未付工程款发票的反诉主张,予以支持。最高法院认可上述观点,予以维持。
争议焦点7
一方请求支付工程款,另一方请求开具发票,履行的先后顺序如何确定?
最高法院认为:因建筑业发票类型存在差异,属自开的,应在收款同时交付,一般表述为付款在判决书生效后15天内履行,出具发票在判决书生效后15天内履行;属于税务机关代开的,需要完税才能开具,而收款是完税的前提,二者有一定时间差,故可在收款后依法及时开具,表述为在收到款项后10天或者15天内开具发票。见 (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具体裁判理由为:关于发票的开具时间问题,因建筑业发票类型存在差异,属自开的,应在收款同时交付;属于税务机关代开的,需要完税才能开具,而收款是完税的前提,二者有一定时间差,故可在收款后依法及时开具。同时履行的见案号为(2019)最高法民终917号、案号为(2020)最高法民终971号。
争议焦点8
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方是否有出具发票的义务?
最高法院认为:虽然协议无效,但是在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当参照该协议的约定开具发票。见(2019)最高法民终590号,具体裁判理由如下:虽然协议无效,但是在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当参照该协议的约定开具发票。德宝公司、欧凯龙公司与省建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5.4条规定:付款前省建公司须提供足额有效的发票,否则德宝公司不予支付进度款。虽然上述协议无效,但是在德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省建公司应当参照该协议的约定向德宝公司开具发票。本院对德宝公司要求省建公司开具数额为80401265元工程款发票的请求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9
甲供材情况下,甲供材计费约定为定额内取费,定额外给付税金补偿款,如果施工方无法出具发票,是否纳入工程款中计算,如果纳入工程款计算,约定的税金是否扣除?
最高法院认为:施工方明确表明无法履行出具全额发票的义务,税金补偿款不应纳入工程造价中,如果鉴定意见书将税金补偿款列入案涉工程的造价中,应当从工程造价内予以扣除。见 (2019)最高法民终488号。具体裁判理由为:1.甲供钢材款税金问题。东怡酒店主张宝业集团未出具甲供材款项等额发票,应扣除未开发票的税金补偿款2569406.57元。经查,东怡酒店与宝业集团2015年1月9日《工程约谈记录》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部分第1条约定:“钢筋计费问题:定额内取费,定额外给3.539%的税,施工单位开全额发票给甲方”,从该约定内容来看,该条实际上是双方就定额外钢筋税金如何承担及由谁开发票作出的约定,并不涉及案涉工程造价。从华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相关说明来看,华诚公司虽将该2569406.57元列入案涉工程确定性造价219692678.48元中,但也明确说明在宝业集团不能出具全额发票的情形下,应当将2569406.57元从工程造价内予以扣除。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宝业集团的答辩意见,宝业集团并未履行2015年1月9日《工程约谈记录》第1条约定的开具全额发票义务,且明确表示该项义务已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宝业集团取得该2569406.57元税金补偿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应当从案涉工程确定性造价219692678.48元中扣除2569406.57元。一审中东怡酒店就此已提出异议,华诚公司亦予以回复说明,一审判决未对宝业集团是否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予以查实,即认定甲供钢材税金属于案涉工程造价并判归宝业集团所有,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东怡酒店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10
不出具发票,发包人是否可以主张从工程款中抵扣税款?
最高法院认为:如是发票问题,可以另行主张,且在无约定代扣代缴的情况下,应由纳税主体自行向相关税务机关缴纳。主张抵扣税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见 (2018)最高法民终494号。具体裁判理由如下:关于是否应扣除交建公司主张抵扣的税款4500902.28元的问题 首先,交建公司在二审开庭时陈述要求抵扣税款实际是要求佳海公司向其开具建安发票。如是发票问题,交建公司可以另行主张。其次,即使佳海公司需要缴纳税款,在双方无约定代扣代缴的情况下,也应是佳海公司自行向相关税务机关缴纳。交建公司主张抵扣税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11
总包单位将劳务分包给个人,个人未提供发票,总包单位是否可以在工程款中扣除税金?
最高法院认为:总包单位有权要求个人向其开具相应的发票,但相关的税金应当交给相关税务机关,无权扣除收取。见 (2019)最高法民终92号,具体裁判理由为:关于税金部分。公路公司主张其已向王贵如、韩利军支付现金40951884.8元,未提供任何发票,应按建筑业企业所得税税率8%扣除相应的税金。本院认为,公路公司有权要求王贵如、韩利军向其开具相应的发票,但相关的税金应当交给相关税务机关,公路公司无权收取,故对公路公司主张应扣除税金3276150元的主张,不应支持。
争议焦点12
无资质的个人承接工程,合同未约定开票事项,发包单位或者总包单位要求开具发票,个人拒不开票,如何处理?
最高法院认为:发票的主管机关是税务部门,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合同未约定的,法院不做处理。见(2019)最高法民终1510号。具体裁判理由如下:贵州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3标段承包协议》中没有关于李明锋开具发票的约定。另,因税票的开具涉及税务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能否开具及开具的具体程序均不明确,故对于建安税票的开具问题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对南长城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法院认为:发票的主管机关是税务部门,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对南长城公司的该项主张,因缺乏合同依据,一审判决未作处理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13
承包方拒不提供发票,发包人则在工程款中扣除税金及费用的约定,是否可行?
最高法院认为:一审认为扣除税金的具体金额没有约定,且未经税务部门确认,不予支持,对拒不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其可另循途径解决。最高法院认为,一审对此种情况的处理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发票纠纷处理实际。见 (2019)最高法民终340号。具体裁判理由如下:关于一审法院未支持吉林公司关于税金及费用扣款是否正确的问题。《总包单位扣款确认单》约定,中航公司尚欠吉林公司约1.6亿元工程款发票,要求中航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前提供,如在截止日期不提供,吉林公司将在工程款中扣除相关税金及费用。虽然双方约定如中航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吉林公司提供发票,则相关的税金及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但是,一方面,吉林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明税金数额的相关证据系其单方计算,未经相关税务部门的审核认定,中航公司不予认可,且吉林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中航公司未开具发票所对应的税金及费用数额;另一方面,中航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其愿意向吉林公司开具发票。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吉林公司关于扣除税金及费用的主张,并无不当。对此,一审法院指出,如中航公司拒不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其可另循途径解决,此种处理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发票纠纷处理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14
发包人是自然人,承包人是否应当出具发票?
最高法院认为:收到案涉工程款后,应当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见(2018)最高法民终384号。具体裁判理由如下:建总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一审法院判决建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忠诚等三人交付施工资料并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建总公司收到案涉工程款,应当履行向王忠诚等三人开具发票的协助义务。一审法院对王忠诚等三人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15
工程款发票的具体数额,法院如何确定?
最高法院认为:发票的具体金额,应与具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相对应。见(2017)最高法民终730号,具体裁判理由如下:关于开具工程款发票的问题。建六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开具了8000万元的发票,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且未明确判令应开具发票的具体金额,确有错误。本院认为,建六公司向凯盛源公司开具已收取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系法定义务,双方亦对此有明确约定。至于建六公司应开具发票的具体金额,应与凯盛源公司具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相对应。一审判决建六公司开具已收取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争议焦点16
如果开具发票的数额无法查清,要求开具发票的主张是否得到支持?
最高法院认为:工程款发票数额,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应由法院主管。(2018)最高法民终392号。具体裁判理由如下:关于开具工程款发票数额问题,请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应由法院主管。
争议焦点17
发票税种有争议,如是缴纳增值税还是建安税,民事法庭是否审查?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发票税种,属于法院民事审查范围。见(2018)最高法民终231号。具体裁判理由:关于发票税种。首先,关于涉案工程发票的税种问题。建设工程施工人依法负有纳税义务,亦负有向发包人开具合法发票的合同义务。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6年4月22日发布《辽宁省建筑业增值税征收办法》,对文件发布前工程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增值税税率为3%,建工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为2011年工程应开具建安税发票,与上述文件规定不符,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结论
涉发票纠纷案件,笔者发现,相同的争议焦点,法院裁判思路不一,争议比较大,加上往往会被认为属于税务机关的行政审查范围,很可能会被法院以不属于民事审查范围为由,而被驳回相关的诉请。故掌握案件受理地的涉发票纠纷案件处理习惯尤为重要。上面的归纳,可以作为类案向受理法院提交,以支持我方观点。
END
作者 | 袁健编辑 | 建纬品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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