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陆注册
2338

凌晨送货前司机在宿舍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工伤? 法院:视同工伤不应扩大解释 | 劳动法行天下

法律人2023-05-13 10:01:370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旨在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能够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减少职业事故伤害对职工的影响。通常来讲,职工所患的一般疾病不属于工伤,但考虑到突发疾病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的关联程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护的范畴,以“视同”工伤的认定,体现对职工的特殊保护。由于视同工伤本身已经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所以不应再对“视同”的情形作扩大解释,必须严格限制在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要件之中。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6行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双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江建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东卫兵,海门市包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冯彪,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旭东,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施娟,女,198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代理人周东辉,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双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江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行初1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建忠及委托代理人东卫兵,被上诉人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门人社局)的副局长江宝新及委托代理人江旭东、徐斌,被上诉人施娟及委托代理人周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施娟父亲施协新系双江公司的机动车驾驶员。2015年11月28日,双江公司安排施协新于次日外出送货。2015年11月29日凌晨2时45分左右,施协新突发胸闷胸痛,于当日4时22分左右致电其妻子徐玉花,随后找到同事曹国连,告知其身体不适的情况,曹国连随即致电双江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江建国,后江建国驾车至公司内载施协新、曹国连到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于当天4时45分到达医院后开始对施协新进行治疗抢救。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护理记录单载明,患者突发胸闷胸痛两小时,于今日4时45分时扶入病房,4时45分意识清,5时5分时意识模糊,5时8分始意识不清,5时12分始无意识,生命体征消失,经医院工作人员进行心肺复苏等抢救措施,施协新仍无生命迹象,医院遂于5时35分宣布其死亡。海门港新区(包城镇)卫生院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施协新于2015年11月29日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

2016年6月17日,施娟向海门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海门人社局于同年6月29日受理该申请,于8月9日向双江公司邮寄海人社工限[2016]31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送达地址为海门市东灶港镇灵树村23组的地址,后该邮件以“单位拒收”被退回。8月18日,海门人社局在《海门日报》刊登了《公告》,要求双江公司按照举证通知书的要求,在公告期满5日内进行举证,双江公司未进行举证。同日,海门人社局中止了关于施协新的工伤认定。10月17日,海门人社局恢复该工伤认定程序,后于10月24日作出海人社工认[2016]3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该决定书认定施协新于2015年11月29日凌晨在双江公司驾车外出送货前突发疾病、于当日5时35分抢救无效死亡之情形,视同工伤。双江公司不服,于2017年1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海门人社局于同年3月30日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海人社工认[2016]310号)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4月5日,双江公司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4月14日作出(2017)苏0682行初12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双江公司撤回起诉。

2017年4月5日,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限[2017]3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并依法送达双江公司。双江公司于同年4月12日向海门人社局发出《关于施协新的有关情况说明》。4月14日,曹国连、江建国至海门人社局处接受书面调查。4月18日,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认[2017]1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施协新于2015年11月29日凌晨在双江公司欲驾车外出送货时突发疾病,径直送医后抢救无效、于当日5时35分身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并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双江公司不服,于7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海门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2017]1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各方对于施协新系双江公司职工,于2015年11月29日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门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对于此处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应当结合劳动者的工作性质作出合理的理解。本案中,根据海门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施协新是双江公司单位的机动车驾驶员,负责为双江公司单位运送货物。2015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施协新突发疾病,感到胸闷胸痛,后被送往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抢救,并于当日5时35分被宣告死亡的事实。根据施娟及徐玉花的陈述,施协新因驾驶农用车超载运输,为避免被交警部门查处,需要凌晨3、5点就从公司出发送货,而事发当日4时左右,施协新曾致电徐玉花,告知徐玉花其两点多已经起来准备发车,但感到胸闷胸痛,后被公司老板江建国送往医院,其证人证言与照片、送货单、通话记录及施娟提供的通话录音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施协新存在凌晨发车送货的情形,且在实践中,运输工作由于其内容的特殊性,工作时间并不是固定八小时工作制或是标准工时,往往会根据所载物品、天气、车况、道路管制情况、目的地的远近等诸多因素进行适度调整,故海门人社局根据调查核实情况,作出认为无法排除施协新系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的结论并无不当。至于双江公司主张施协新是在单位宿舍突发疾病,并非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故对工作岗位的理解不应过于狭隘和片面,对于在工作场所内,为满足劳动者生理需要、进行工作前的准备活动、适当休息的场所和空间也应当包含在工作岗位的内涵之中。本案死者施协新为双江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且送货时间相对不固定,施协新为了在当天凌晨发货,在双江公司安排的宿舍休息并于当日凌晨2点左右突发疾病,可以认定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故施娟父亲施协新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海门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立法原意。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行政保险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的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双江公司虽主张施协新当天身穿睡衣叫曹国连要水喝,其发病时不是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上,也没有欲发车的时间和身体素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其单位职工曹国连及负责人江建国在调查笔录中所作的陈述,因二人与双江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调查笔录形成于撤销海人社工认[2016]3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重新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之后,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证据采信规则,二人所作的有利于双江公司的证人证言证明效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于双江公司认为施协新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予采纳。

本案中,施娟向海门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海门人社局予以受理,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被拒收退回的情况下进行了公告送达,并在公告的举证期满后,依法作出海人社工认[2016]3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双江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海门人社局在撤销3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向双江公司重新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了双江公司举证的权利,双江公司亦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举证。后海门人社局依法作出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海门人社局已经充分保障了双江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的相关权利,其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综上,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认[2017]1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双江公司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双江公司要求撤销海门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2017]1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双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施协新休息的宿舍是公司为员工日常休息所提供,并没有因为施协新次日需要送货而临时安排。施协新是车辆驾驶员,其在宿舍休息时发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施协新凌晨因身体不适被迫起床求救同事,并不是为了准备工作主动起床,与工作无任何关联。11月28日下午,施协新车辆已经装货完毕,送货地点启东大丰镇,施协新无需凌晨2点多起床去送货。曹国连作为整个事件的目击证人和第一证明人,一审法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显失公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随意扩大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侵犯双江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海门人社局辩称:施协新凌晨驾车出发的时间由自己考量决定,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施协新突发疾病的时间系工作时间。双江公司提供给施协新的宿舍、机动车,系施协新在等待安排工作期间、送货的预备性工作期间的工作岗位,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施协新突发疾病时在工作岗位。海门人社局认定施协新的死亡视同工伤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施娟述称:车辆超载要避开交警,发车时间根据路况、气候等因素自行安排,只要过了午夜零点后都属于合理的发车时间,海门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双江公司认为施协新突发疾病时在宿舍里睡觉休息,这一事实没有得到认定,证人证言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与录音相矛盾,曹国连未亲眼看到施协新突发疾病的最初状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江公司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15年11月29日凌晨2时45分左右,施协新突发胸闷胸痛,于当日4时22分左右致电其妻子徐玉花,随后找到同事曹国连,告知其身体不适的情况”中“施协新致电其妻子徐玉花,随后找到同事曹国连”的事实,因该节事实的认定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无关,一审判决根据单方证言所作认定证据不足,徒增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予确认。对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对劳动者而言,“病”和“伤”的保护一般是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政策调整范畴。《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是因工作中遭受事故而发生伤害的情形,而疾病通常不属于其保护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护的范畴,体现了立法对劳动者群体的保护精神,已经扩大了工伤的范围。因此,“视同”条款应严格执行,不能再作扩大解释。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该规定,职工因“病”被认定为视同工伤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二是在工作岗位,三是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施协新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施协新突发疾病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成为本案的关键问题,亦即各方当事人争议之所在。

基于以下分析,海门人社局认定施协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证据不足。

一、关于工作时间的认定。第一,所谓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单位制度或者单位临时工作安排进行劳动的时间。施协新是机动车驾驶员,负责为双江公司运送货物,平时没有三班倒的工作要求。事发当天施协新去启东大丰送货属于正常的工作任务,单位没有安排加班的情形。第二,施协新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凌晨2时45分左右,依常理判断,该时间属于正常的休息睡眠时间,当然也不排除例外的特殊情形。海门人社局将正常的休息时间认定为施协新的工作时间,属于在常规之外的判断,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三,由于施协新的工作职责是运送货物,事发当天约定的送货、收货时间是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公司距离送货地点只有一小时左右的车程,结合收货方7:30左右电话与施协新联系的事实,施协新2点多已经开始工作明显不合常理。海门人社局在未查明送货、收货时间的情形下,以施协新可以综合考量自主决定送货时间,直接认定施协新突发疾病时在工作时间,证据不足。最后,施娟认为,午夜零点后都属于施协新合理的发车时间。如果这一解释成立,意味着对工作时间的认定无需证据加以证明,显然突破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对“工作时间”的界定,属于扩大解释。

二、关于工作岗位的认定。第一,所谓工作岗位,是指劳动者劳动所处的位置和状态。施协新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工作岗位应当是与驾驶职责相关的场所。第二,从海门人社局提交的调查笔录来看,双江公司与施娟方对此各执一词。一方认为施协新在宿舍休息突发疾病,不在工作岗位,一方认为施协新在准备发车时突发疾病,在工作岗位,双方陈述指向的待证事实截然相反。由于双方提供的证人均与当事人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所作的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证言证明效力较低,依法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还要结合施协新突发疾病的时间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综合判断。第三,如上所述,依常理判断,凌晨2点多应当属于施协新正常的休息时间,海门人社局认定在工作岗位的主要依据是施娟方的证人陈述。据施娟方的证人陈述,施协新在凌晨2点多已经起床准备发车,该陈述指向的事实明显违背常理。在此情形下,海门人社局要认定这一违背常理的事实,必须要有其他的直接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显然缺乏直接证据。海门人社局迳行采信施娟方证人的陈述,认定施协新突发疾病时在工作岗位,证据不足。最后,对于施协新而言,在单位宿舍休息,与在家中休息并无实质区别,均是人的正常生理需要。单位提供住宿,并不意味着因此而承担全天候的无限责任。海门人社局认为双江公司提供给施协新的宿舍系送货的预备性工作岗位,显然突破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对“工作岗位”的界定,属于扩大解释。

综上,海门人社局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三个条件严格审查,其认定施协新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证据不足。

透过本案,本院要强调一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事实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兼顾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利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来看,海门人社局认定视同工伤的理由是,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施协新突发疾病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所谓不能排除是指施协新突发疾病具有视同工伤和不能视同工伤两种可能性,海门人社局直接推定施协新视同工伤,只考虑了保护劳动者,而忽略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工伤事宜的确认者,海门人社局如此认定有违工伤认定的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海门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将施协新突发疾病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同样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扩大解释,其所作驳回双江公司诉请的判决失当,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行初15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2017]1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施娟的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羽 梅

审 判 员

仇 秀 珍

审 判 员

张 祺 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0000
评论列表
共(0)条
热点
关注
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