矛与盾的博弈——通知解除合同的不完全指南|办案手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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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交易启动前,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所订立的合同,往往是各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但在履行过程中,鲜见能够完全按照各方预设的条件,简单的执行合同条款,更多的是各方为了促成合同目的实现而不断作出的妥协与变化。而在该种变化中,常常伴随着违约的发生以及合同期待利益的落空,对于合同当事人而言,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只会不断损害其切身利益,那么,对利益受损的一方最为有效的救济便是通过合适的法律程序解除合同,及时止损。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及其司法解释,为合同当事人构建了通知解除的制度路径,犹如一柄长矛,斩断权利义务的纠葛;同时,亦为合同相对方保留了一面坚盾,防止解除权的滥用。可谓“吾矛之利,于物无不陷也;吾盾之坚,物莫能陷也。”
矛之篇——合同解除的路径
一、合同解除之制度设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对于合同一方主张解除的,应同时满足“享有解除权”的实体权利,并履行“通知对方”的法定程序。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权利的行使仅取决于权利人的单方行为,而不必征得相对人同意。故,在这样的制度设计下,对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从实体权利和法定程序上都有严格的限制性规定。
二、解除权之具备条件
作为主动发起解除合同攻势的一方,首当其冲的是要准确判断其自身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分别规定有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
其中约定解除权体现出的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尊重。其权利基础源自各方订立合同时,对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情况所设定解除条件的合意。之所以允许各方自由设置解除合同的条件,也是源于缔约主体均系理性的商事主体,能为了各自合同目的的实现进行充分的磋商,并围绕各自合同利益设置对等的合同解除权。只要合同约定条款意思表示真实,不具有无效、可撤销等法定情形,则均应按照各方提前设置好的约定解除权来履行。
相比之下,法定解除权所体现出的则是严格限制合同解除的条件。 从不可抗力、预期违约再到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仍不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条件最终均指向了根本违约或与根本违约产生类似效果的违约情形。此时在司法裁判中会对违约状态、程度、持续时间、产生后果,是否影响合同继续履行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裁量空间较大,认定根本违约的条件较为严格。
此外,实践中有一个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即违约方是否有权主动提出解除合同。有观点认为,通常意义上合同解除权应由守约方享有,违约一方不应享有合同解除权。而合同履行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形,此时的违约方与守约方属于相对概念,不应简单的以违约而剥夺任意一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从《合同法》体系来看,合同的解除规定在“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而违约责任规定在第七章,可见违约的直接后果并不是合同解除,而是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只有在一方违约程度达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之根本违约的条件后,相对方才享有合同解除的权利。故即使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存在违约,只要法定解除条件或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当事人依法仍享有合同解除权,可以解除合同。
三、解除权之行使
(一)明确的解除合同意思表示
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是形成权的行使方式,在文义方面应有明确的行使解除合同之权利的意思表示。一般而言,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应首先明确享有解除权,其次因行使解除权,导致合同解除。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将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与催告、主张合意解除等意思表示未加以区分的情况。如,虽发函名为“解除合同通知”,但通知内容却使用“如贵司不履行义务,我司将与贵司解除合同”等实为行使催告的表述。以类似上述催告的表述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尚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二)通知合同相对方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并未对应以何种方式“通知”合同相对方作出明确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部分观点可以发现:只要解除权人通过一定的形式向对方当事人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且该意思表示为对方所知悉,就完成了通知合同相对方的程序。而该种“通知”可以包括多种形式,如信件、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直接送达等等。
同时,亦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的形式,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在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解除”的过程中,有司法观点认为:主张解除合同一方通过法院向合同相对方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方式,履行了通知的程序。人民法院仅仅是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并非依职权裁判合同解除。即使当事人在诉讼上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时,错误地使用了诸如“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等表述、用语,请求解除合同之诉本质上为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法院仍应认定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主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
(三)不存在意思表示的否定
在一方主动解除合同的场景下,往往各方会频繁的采取函件往来、当面会谈磋商等继续沟通的手段。如发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在后续往来中以书面函件、实际行动表达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那么新的意思表示将会实质否定已经发出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使之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为了使解除合同通知不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应保持前后意思表示的一致。
盾之篇——异议权的行使
一、异议权之制度设计
鉴于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其权利行使无须征得相对人同意,便能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如若不给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有可能造成合同当事人间权益的失衡和不对等。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赋予收到解除通知的合同相对方异议权,即在解除通知到达合同相对方后,如果合同相对方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有异议的,认为不符合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可以提起确认之诉。
二、异议期之约束
收到解除合同通知的相对方如若不及时行使异议权,则会使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状态,既不利于对合同解除权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为此,《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专门针对收到解除合同通知的相对方规定了异议期,督促其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三个月内及时行使异议权,使合同的效力及时明确、稳定下来;同时,对超出异议期后才提起确认之诉,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后果。
但是,实践中司法观点的不断更新,可以发现针对《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异议期的理解与适用持续发生着变化。
2013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中指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2017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通知解除的认定》中提出了司法观点:“人民法院在审查合同是否解除时,需要审查发出解除合同的一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不能仅以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而受通知一方未起诉表示异议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从上述司法观点的变化,不难看出,针对异议权的审查逐渐由注重审查异议期转变为注重审查实体权利。可以想到的是,也许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数年的施行中,并没有完全发挥其督促异议权人及时提起异议的目的,反而可能存在着解除权人滥用解除权,以异议权人三个月内未起诉为契机,恶意解除合同的情形。
以子之矛,陷子之盾,何如?
当主张合同解除一方的解除权与收到解除通知一方的异议权发生碰撞,双方即会进入到对合同解除效力认定的诉讼程序中。通过上述对解除权及异议权的分析,结合最高院相关的司法观点,可以得知:判断合同解除权和异议权是否成立,最根本的问题在于对主张解除合同一方实体权利的审查。最终可以归结于主张解除的一方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约定或法定解除权的问题,而纷繁复杂的各类合同纠纷中,解除权的存在与否又有赖于对各方权利义务及履约情况的全面、透彻分析。
另一方面,随着最高院司法观点的不断调整,《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关于三个月异议期的规定略显尴尬。按照目前的司法观点,收到解除通知的一方无论是在三个月内还是超出三个月提起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诉讼,法院均应以主张解除合同一方是否享有实体上的解除权作为判断合同是否解除的依据,而不能仅以收到解除通知一方未在三个月内起诉,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从平衡合同各方利益的角度出发,该种司法观点实际上加大了对异议权人权益保护的力度。但是,这意味着司法解释中的三个月异议期实际上已经没有任何意义。这使得司法解释原本的目的再次落空。其实,考虑到一般理性的民事主体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关注程度,为相对人设定一定时间的异议期是必要的,如果该异议期不以发出解除通知的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为实体条件,那么可以将异议期确定为更长的时间,使得相对人享有充分的时间对自身权利义务加以关注并采取措施。这才符合合同解除异议期制度的本意。
以上是对通知解除合同制度及其中部分司法观点变化的简要梳理,希望借此寥寥千字,与诸位同仁分享近期案件办理中的部分心得,欢迎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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