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纬观点】工程总承包联合体对外责任承担的问题——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四川省冶金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
编者按:
作者简介
徐寅哲 律师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工程总承包部合伙人。中国法学硕士、英国商法硕士(LLM)。执业十余年间专注于与工程相关的法律服务。
邮箱:xuyinzhe@jianwei.com
关 键 词 联合体 联营 连带责任
问题提出 由于工程总承包项目涵盖设计、采购、施工等多环节,且往往工程量较大,实践中,工程总承包项目由多家承包单位组成联合体的形式进行承揽的情形较为普遍。而目前国内有关工程总承包联合体的法律、政策规定,尚不完善。工程总承包联合体的概念、性质、对内对外与对上对下的责任承担问题,尚不十分明晰。因此时常会引发外部第三人,以及联合体自身内部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为此,有必要就工程总承包联合体的概念、性质,尤其是责任承担问题,基于实务进行研究分析。
裁判要旨 本联合体协议载明,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联合体协议书》第四条中也明确约定作为“联合体”牵头人的四川华硅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硅公司”)“总体负责项目的合同签订、工程实施、工程管理及投产试生产等所有总承包工作”。结合该条对其他“联合体”成员内部职责分工的约定,四川省冶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川冶设计院”)负责“现场技术服务”,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贵冶公司”)负责“项目的建筑、结构施工及机电设备安装调试”。可见,《联合体协议书》第四条是对“联合体”成员在工程具体实施过程中职责分工的约定,故华硅公司有权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代表“联合体”对外签订合同。华硅公司与德昌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铁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联营体的行为,川冶设计院、贵冶公司应对华硅公司负责工程施工、工程管理工作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联合体协议并未约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故川冶设计院、贵冶公司“该约定仅限于协议各方当事人”的抗辩不能成立。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川冶设计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冶公司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勇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善池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硅公司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德铁公司
2008年3月3日,德铁公司与川冶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发包人德铁公司委托设计人川冶设计院承担德铁公司环保技改搬迁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川冶设计院完成了部分设计任务,德铁公司支付了部分设计费。
2010年12月9日,华硅公司、贵冶公司、川冶设计院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贵冶公司与华硅公司自愿组成德铁公司环保技改搬迁项目一标段施工投标,华硅公司为德铁公司环保技改搬迁项目(一期标段)的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受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导,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华硅公司在协议书“牵头人”处加盖公章,贵冶公司在“成员一名称”处加盖公章,川冶设计院在“成员二名称”处加盖公章。
2011年1月23日,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公司三方又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公司自愿组成德铁公司环保技改搬迁项目总承包联合体,共同参加德铁公司环保技改搬迁一期工程标段施工投标。华硅公司为德铁公司环保技改搬迁项目(一期标段)投标联合体的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受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导,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1)华硅公司总体负责项目的合同签订、工程施工、工程管理及投产试生产等所有总承包工作;(2)川冶设计院负责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及现场设计服务工作;(3)贵冶公司负责项目的建筑、结构施工及机电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华硅公司在协议书“牵头人”处加盖公章,川冶设计院在“成员一名称”处加盖公章,贵冶公司在“成员二名称”处加盖公章。
2011年1月25日,德铁公司与华硅公司签订案涉《总承包合同》约定:本工程采用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工程总承包方式。设计、施工及施工管理方采用联合体的方式投标,联合体的权利、义务、分工和组织形式在联合体协议中约定,但无论怎样约定,联合体成员之一或全部必须按照国家法律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本工程向投标联合体以外的第三人分包或转包(含肢解后的转包),外委制造加工项目除外。合同总价为54,348,100元,由以下各项费用组成:(1)设计费1,400,000元;(2)新建2×9000kVA矿热炉及厂房22,011,000元;(3)搬迁2×12,500kVA矿热炉及新建主厂房13,491,100元;(4)附属生产配套设施8,549,100元;(5)非生产附属配套设施4,650,100元;(6)动力电力工程施工4,246,800元。要求:新建2×9000kVA矿热炉于2011年7月10日投产,搬迁2×12,500kVA矿热炉于2011年9月10日前投产。合同附件1:《德铁公司环保技改搬迁一期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范围》。附件2:《德铁公司环保技改搬迁一期工程技术要求》。
2011年3月10日,华硅公司(甲方)与唐勇、王善池(乙方)签订《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就德铁公司项目技改、搬迁一期工程协议如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办公室及食堂车间办公室,围墙、大门、道路、地面硬化、循环水池、所有钢结构厂房地面基础、厕所、浴室、电炉二层楼现浇板、设备基础、沉淀池、水泵房。案涉工程边设计边施工,估约工程造价1,20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乙方上缴施工管理费8%。2011年7月12日,华硅公司在合同上盖章。
案涉《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唐勇、王善池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11月完成工程施工。2012年8月29日,唐勇、王善池与华硅公司进行结算,形成了《竣工结算确认书》,结算金额为14,200,000元(已按合同下浮及扣减管理费8%)。双方确认该结算金额扣除税金511,200元后,应付工程款为13,688,800元,已付工程款为10,563,863元,欠付工程款为3,124,937元,暂扣质保金426,000元(3%),本次应付2,698,937元。唐勇、王善池施工工程已于2012年12月交付投产使用。
一审审理中,川冶设计院申请调取德铁公司“环保技改搬迁项目一期标段”工程招投标资料及相应的中标通知,德铁公司提交了该公司2011年1月24日出具的《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华硅公司(牵头人)、川冶设计院(成员单位)以及贵冶公司(成员单位)组成的联合体:你方于2011年1月23日所递交的德铁公司环保技改搬迁项目一期工程标段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54,358,100元;开工时间2011年2月10日,其中新建2×9000kVA矿热炉于2011年7月10日前投产,搬迁2×12,500kVA矿热炉于2011年9月10日前投产;工期212天(日历日);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优良标准。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三日内,按《联合体协议书》之要求到我公司签订《德昌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环保技改搬迁一期工程总承包合同》,在此之前向我方提交履约担保。”
2014年,唐勇、王善池向一审法院起诉立案,要求四川省冶金设计研究院、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与四川华硅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项目的联合体承包商,承担连带支付分包工程款的义务。本案此后历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各方观点
唐勇、王善池:
1.在整个联合体中,贵冶公司和川冶设计院作为国有企业参与招投标,对华硅公司和德铁公司签订合同是知晓的,《德铁集团环保技改搬迁工程竣工结算工作进程安排》可以证明其知晓案涉工程合同履行情况。
2.《联合体协议书》是贵冶公司、川冶设计院、华硅公司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
3.唐勇、王善池与华硅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规定,该合同无效,但该合同涉及的工程已经进行了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唐勇、王善池工程款是受法律保护的。
华硅公司:
《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德铁公司是民营企业,参照招投标法进行招标,和政府采购及国有企业适用招投标法是有区别的。案涉工程已实际履行完毕并交付德铁公司使用。因此,案涉《总承包合同》是有效的。至于华硅公司和唐勇、王善池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唐勇、王善池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是受法律保护的,应当由工程实际发包人华硅公司及工程受益人德铁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德铁公司:
1.唐勇、王善池未请求德铁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德铁公司是被追加为第三人进入诉讼的,基于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德铁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支付责任。
2.本案《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联合体协议书》《总承包合同》是不同主体之间、不同合同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不属于主从关系,故《总承包合同》的效力与唐勇、王善池主张本案工程款无关。
3.案涉《联合体协议书》有效。本案联合体属于合伙性连营,且约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书“对外”的对象没有作明确指定和约定,其范围不仅包括发包人德铁公司,也包括实际施工人唐勇、王善池。实际施工人如要求发包人德铁公司承担责任,也仅限于德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德铁公司与联合体之间的工程合同纠纷已另案起诉尚未审结,是否欠付工程款仍存争议,因此德铁公司在本案担责无法律依据。
贵冶公司:
1.案涉《联合体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案涉招投标活动属于违法招投标。2010年12月9日,德铁公司要求贵冶公司和华硅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案涉工程。华硅公司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的法定资质,不具备加入联合体共同投标的主体资格条件。同时,德铁公司要求川冶设计院必须加入联合体,遂有了2011年1月23日的三方《联合体协议书》。德铁公司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以及《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川府发〔2001〕9号,已失效)中关于投标人资质及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规定。
2.案涉招投标及中标无效。德铁公司未按《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要求华硅公司加入联合体,允许其投标,且案涉工程无合法开标评标程序、无中标通知送达等招标法定程序,整个招标投标都是违法的。
3.《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联合体”投标不具有合法性,依据“中标”所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也不具有合法性。
4.案涉工程是唐勇和王善池、华硅公司、德铁公司三方之间工程发承包关系。《总承包合同》是华硅公司独自与德铁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的运作是唐勇和王善池、华硅公司、德铁公司三方协商实施,工程完工后唐勇和王善池直接向德铁公司交付已完工程。贵冶公司既未参加《总承包合同》的签订,也未参加其实施,该《总承包合同》既无贵冶公司盖章,也未经贵冶公司追认,对贵冶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5.华硅公司与唐勇、王善池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与贵冶公司无关。华硅公司将案涉项目肢解分包给唐勇、王善池是一种非法行为,更何况《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本工程向投标联合体以外的第三人分包或转包(含肢解的转包),外委制造加工项目除外”,华硅公司擅自将“中标”工程肢解转包给唐勇、王善池,根据建筑法的规定,该《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的相对人德铁公司和华硅公司应连带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6.华硅公司与唐勇、王善池所制作的结算清单不符合工程合法性结算的要求,其真实性不能确认。
川冶设计院:
(一)案涉《总承包合同》无效,且未实际履行
1.案涉工程项目招投标程序违法
(1)早在2008年3月3日德铁公司就该项目与川冶设计院签订了工程设计合同,并已部分履行。后德铁公司拟将该项目变更为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故终止与川冶设计院的合同。德铁公司为避免承担违约责任,在招标时就明确该项目的设计任务无论谁中标均交由川冶设计院实施。华硅公司与贵冶公司组成联合体的投标文件《扩容、技改、搬迁方案》中明确“选择川冶设计院对钢结构厂房进行设计”,即在招标时德铁公司已明确项目的设计人,因此,案涉工程实际上不是EPC总承包性质。
(2)该项目的投标和中标情况是:川冶设计院与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华硅公司与贵冶公司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华硅公司与贵冶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在华硅公司、贵冶公司联合投标中标后,为了响应发包人德铁公司对设计人必须是川冶设计院的要求,华硅公司、贵冶公司和川冶设计院补签了《联合体协议书》。而且,补签的《联合体协议书》有两份,先是直接在2010年12月9日华硅公司与贵冶公司的《联合体协议书》上面加盖川冶设计院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是由华硅公司人员所签)。因该《联合体协议书》内容完全与川冶设计院无关,才在《总承包合同》签订之前的2011年1月23日由华硅公司、贵冶公司和川冶设计院重新又签了一份《联合体协议书》。这一切行为均是在德铁公司授意的情况下,在项目中标后实施的。国务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因此案涉项目的中标应属无效。
(3)案涉项目并未正式下达过《中标通知书》。德铁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是伪造的,也未送达给川冶设计院。该《中标通知书》载明“联合体”于2011年1月23日向德铁公司提交投标文件,第二天即2011年1月24日下达中标通知书,且没有任何中标人的签收,这些时间安排只是为了与2011年1月25日签订《总承包合同》相吻合。该项目的投标截止时间是2010年12月25日10点之前,开标时间是2010年12月25日10点,而三方《联合体协议书》的签订时间2011年1月23日竟然晚于开标时间。因此,案涉项目的整个招投标程序严重违法。
2.案涉项目所谓的中标联合体的“牵头人”华硅公司并不具备实施该项目的相应资质。该项目对投标人资质要求是:设计单位具有冶金工程设计乙级及以上设计资质和相应的建筑设计资质;设备制造安装单位具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乙级及以上资质;建筑施工单位应具有建筑施工二级及以上资质。而“牵头人”华硅公司并不具备承揽该项目的上述相应资质,明显违反了《招标投标法》(1999年)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3.案涉《总承包合同》系由德铁公司与“牵头人”华硅公司单方面签订,违反《招标投标法》(1999年)第三十一条“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规定。
4.《总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川冶设计院和贵冶公司并不知晓《总承包合同》的签订,也未参与履行。川冶设计院除按照之前与德铁公司的约定,与华硅公司重新签订该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继续履行原设计任务外,并未参与该项目的其他承包人事宜。
(二)《联合体协议书》无效,且对实际施工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1.《联合体协议书》是《总承包合同》的配套文件,属从合同,总承包合同无效,其配套从合同的《联合体协议书》亦无效。
2.两份《联合体协议书》的形成均违反招投标的法定程序,是招标人和投标人在项目中标后串通形成的虚假文件。
3.按照《招标投标法》(1999年)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联合体中标后,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联合体协议书》对招标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本案实际施工人)并无任何法律效力。
(三)唐勇、王善池与华硅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因该项目工程已移交业主方德铁公司实际使用,德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唐勇、王善池与华硅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基于《总承包合同》项下的附属合同,《总承包合同》无效,则附属合同亦无效。
2.该附属合同系工程分包合同,承包方并不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本案所涉分包工程是将总承包工程进行肢解的违法分包工程合同,应属无效。
3.川冶设计院并不知道该分包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该合同所涉工程的协商、签订、履行、移交等工作,川冶设计院自始至终并不知晓也未参与。
4.本案所涉工程早已完工并已移交德铁公司使用,由于分包合同无效,因此工程分包人华硅公司及工程受益人德铁公司是《总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四)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华硅公司不具有承担案涉工程项目的相应资质和能力,无论其与谁组成联合投标体均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川冶设计院更是其行为的受害者,至今仍然有部分设计费未能收到。华硅公司与唐勇、王善池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施工承包合同》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违反《总承包合同》不得转包分包的约定,且与川冶设计院无关。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
唐勇、王善池与华硅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载明唐勇、王善池施工的工程承包范围为“办公室及食堂车间办公室,围墙、大门、道路、地面硬化、循环水池、所有钢结构厂房地面基础、厕所、浴室、电炉二层楼现浇板、设备基础、沉淀池、水泵房”。合同签订后,唐勇、王善池完成了该合同约定承建的上述工程。一审诉讼中,华硅公司对唐勇、王善池主张其保质保量完成了《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全部施工的诉称无异议,故唐勇、王善池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德铁公司主张该合同系劳务分包合同的答辩,与本案事实不符。因唐勇、王善池系自然人,无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证书,依据《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唐勇、王善池与华硅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对于贵冶公司“唐勇、王善池承建工程未经验收”的抗辩,因该工程已经交付德铁公司使用,德铁公司并未就该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贵冶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因华硅公司对与唐勇、王善池于2012年8月29日结算及唐勇、王善池主张的“按竣工结算确认金额支付欠付工程款3,124,937元”的诉请无异议,虽然其辩称唐勇、王善池诉请3,124,937元款项中有980,000元水泥款已由德铁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方,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德铁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唐勇、王善池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3,124,937元及拖欠工程款期间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于2012年8月29日才进行结算,故其利息应从2012年8月29日开始计算。
对于华硅公司“德铁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施工中与其开设共管账户,所有款项均要经德铁公司认可才能支付,其并未截留工程款项,且施工中有些款项是德铁公司直接支付给唐勇、王善池的,故唐勇、王善池诉请的剩余未付工程款应由德铁公司支付给唐勇、王善池”的抗辩,因一审诉讼中查明唐勇、王善池未与德铁公司签订合同,华硅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唐勇、王善池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经德铁公司认可,其提交的付款清单载明的均为“代付”,故华硅公司的该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川冶设计院对2010年12月9日的《联合体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但对2011年1月23日的《联合体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其辩称上述协议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因该协议中载明“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公司自愿组成德铁公司环保技改搬迁项目总承包联合体,共同参加德铁公司环保技改搬迁一期工程标段施工投标。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华硅公司总体负责项目的合同签订、工程施工、工程管理及投产试生产等所有总承包工作的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公司自愿组成联合体,由华硅公司总体负责项目的合同签订、工程施工、工程管理及投产试生产等所有总承包工作,并承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华硅公司与德铁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联营体的行为,川冶设计院、贵冶公司应对华硅公司负责工程施工、工程管理工作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该协议并未约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故川冶设计院、贵冶公司“该约定仅限于协议各方当事人”的抗辩不能成立。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唐勇、王善池要求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公司依据约定连带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3,124,937元及利息给付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
一、关于《联合体协议书》效力问题。鉴于贵冶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本案所涉2011年1月23日的《联合体协议书》无效的民事诉讼,该案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联合体协议书》有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贵冶公司提起的上诉作出了(2016)川01民终4144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已经确认华硅公司、贵冶公司、川冶设计院三方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有效,因此对贵冶公司、川冶设计院上诉主张该《联合体协议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联合体”投标、中标效力问题。基于本案事实,德铁公司就案涉工程既然选择了招标投标方式,就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运作。虽然《联合体协议书》有效,是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公司自愿组成“联合体”就本案工程进行联合投标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能否合法中标非“联合体”成员意志能够决定,因此,由于华硅公司不符合参与本案工程联合投标的主体资格,招标人德铁公司在审查“联合体”成员资格时应当知晓这一事实。根据德铁公司终止与川冶设计院已经签订并部分履行的案涉工程的设计合同,要求其参与“联合体”重新“投标”,以及要求华硅公司、贵冶公司组成的联合投标必须委托川冶设计院进行设计等实际运作事实,案涉工程的投标、中标均违反《招标投标法》(1999年)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招标投标法》(1999年)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的规定,华硅公司、贵冶公司、川冶设计院组成的联合体属于不具有案涉工程项目联合投标资格的“联合体”。从本案招投标过程看,本案招投标行为也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根据《招标投标法》(1999年)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招标人德铁公司在已经与川冶设计院签订案涉工程设计合同,并已履行了部分设计义务后,要求采用联合招标方式再将设计工作纳入联合招标内容,并且要求川冶设计院加入“联合体”。同时,在德铁公司认可“联合体”主体资格的情况下,确认“联合体”中标,但仅与“联合体”的牵头人华硅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而华硅公司既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也不具有参与本案工程组成联合体的主体资格。对于华硅公司的主体资质,以及招投标法对联合体投标方式的具体规定,作为招标人德铁公司应当是明知的。故贵冶公司、川冶设计院上诉主张案涉工程的投标、中标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理由成立,本案“联合体”投标、中标均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其投标、中标行为当属无效。
三、关于案涉《总承包合同》对“联合体”三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问题。基于案涉《联合体协议书》已经被生效裁判认定为有效合同,而该协议明确载明:“1.四川华硅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为德铁公司环保技改搬迁项目总承包联合体的牵头人。2.联合体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3.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4.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职责分工如下:(1)华硅公司总体负责项目的合同签订、工程实施、工程管理及投产试生产等所有总承包工作。(2)川冶设计院负责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及现场技术服务工作。(3)贵冶公司负责项目的建筑、结构施工及机电设备安装调试工作。(4)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合同履行完毕后自动失效。因此,虽然案涉工程投标、中标无效,但华硅公司根据《联合投标协议书》的授权与德铁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其代表的是“联合体”的共同意思表示,贵冶公司、川冶设计院作为参与“联合体”的主体单位,在向德铁公司提交投标文件及《联合体协议书》后,即表示接受对华硅公司因案涉工程对外签订合同等履行投标内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尽管本案投标、中标行为无效,由华硅公司单方与招标人德铁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无效,但依据《联合体协议书》的约定,《总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应当是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公司三方当事人。故《总承包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公司三方承担。
四、关于华硅公司与唐勇、王善池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约束贵冶公司、川冶设计院的问题。同样基于《联合体协议书》的约定,华硅公司与唐勇、王善池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其代表的仍然是由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公司所组成的“联合体”,其法律后果理应由“联合体”承担。贵冶公司、川冶设计院上诉主张,华硅公司与唐勇、王善池签订的合同违反《总承包合同》禁止分包的约定,不属于履行“联合体”成员的授权行为,贵冶公司、川冶设计院不应承担其相应法律后果。因《总承包合同》约束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公司,因此华硅公司是否违反《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外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能排斥其代表“联合体”的对外行为,贵冶公司、川冶设计院所主张的该内容仅为其法律后果内部承担的责任划分依据。故基于《联合体协议书》的授权,华硅公司与唐勇、王善池签订的案涉《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贵冶公司、川冶设计院具有约束力。“联合体”作为案涉建工关系的承包人,一审判决“联合体成员”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公司共同对唐勇、王善池承担支付工程的责任并无不当。因承包人“联合体”尚未与发包人德铁公司进行结算,实际施工人唐勇、王善池也未提出向发包人德铁公司主张支付工程的请求,故德铁公司是否欠付“联合体”工程款本案不予审理,双方若有争议,可另案解决。
再审法院
一、关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和贵冶公司于2011年1月23日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根据该协议第2条的约定,华硅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在此约定的基础上,华硅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德铁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是代表“联合体”进行投标、缔约的行为。同时,结合德铁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向“华硅公司(牵头人)、川冶设计院(成员单位)、贵冶公司(成员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出具《中标通知书》的事实,表明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德铁公司对华硅公司投标、缔约系代表“联合体”的事实也是知晓的。因此,原判认定《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是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和贵冶公司,并无不当。
同时,《联合体协议书》第4条约定作为“联合体”牵头人的华硅公司“总体负责项目的合同签订、工程实施、工程管理及投产试生产等所有总承包工作”。结合该条对其他“联合体”成员内部职责分工的约定,川冶设计院负责“现场技术服务”,贵冶公司负责“项目的建筑、结构施工及机电设备安装调试”。可见,《联合体协议书》第四条是对“联合体”成员在工程具体实施过程中职责分工的约定,故华硅公司有权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代表“联合体”对外签订合同。原判认定华硅公司与唐勇、王善池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约束川冶设计院和贵冶公司,并无不当。
川冶设计院和贵冶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联合体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首先,华硅公司代表“联合体”投标、与德铁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并实际实施工程,以及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与唐勇、王善池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行为均系其履行协议的行为,也是根据协议约定代表“联合体”实施的行为。其次,贵冶公司在2010年12月9日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后,于2010年12月25日与华硅公司向德铁公司提交《投标函》《投标保证金》函,结合德铁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向“华硅公司(牵头人)、川冶设计院(成员单位)、贵冶公司(成员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出具《中标通知书》等事实,可以认定贵冶公司也是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招投标程序的,其对《联合体协议书》也有实际的履行行为。最后,根据《联合体协议书》的约定,川冶设计院在“联合体”成员内部的分工是“负责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及现场技术服务工作”,川冶设计院亦认可其履行了设计义务。至于川冶设计院履行设计义务的行为是基于《联合体协议书》中“联合体”成员单位的分工,还是基于其与华硅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的合同义务,属于“联合体”内部对成员权利义务具体实现方式的安排。因此,川冶设计院和贵冶公司主张《联合体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再审主张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原判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川冶设计院和贵冶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华硅公司无权代表“联合体”对外签订合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但依据《联合体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条的约定,华硅公司有权在招投标程序以及工程具体施工过程中代表“联合体”对外签订合同,华硅公司的代理具备合同依据,不属于无权代理。虽然本案中“联合体”投标、中标的行为因违反《招标投标法》(1999年)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属无效,华硅公司单方与德铁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及华硅公司与唐勇、王善池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均属无效,但不影响川冶设计院和贵冶公司依据《联合体协议书》就“联合体”的对外行为承担责任。
川冶设计院和贵冶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联合体协议书》效力仅及于招投标法律关系,“联合体”之间的连带责任不适用于“联合体”与唐勇、王善池之间,原审适用连带责任错误。《联合体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实施工程的行为属于履行总承包合同的行为。结合《联合体协议书》第四条对“联合体”成员在工程具体实施过程中职责分工的约定,可见,《联合体协议书》并非仅是对招投标程序的约定。川冶设计院和贵冶公司主张《联合体协议书》效力仅及于招投标法律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
工程总承包业务部简介
工程总承包业务部成立于2018年1月,由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韩如波律师任部门主任,部门成员先后参与建纬所受住房建设部委托起草修订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关于推进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11-0216)《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等各类规定及行业标准,并编著或参编有《工程总承包(EPC/DB)诉讼实务:基于裁判文书网之大数据检索研析》《工程总承包政策精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理解与适用》等书籍以及《EPC项目所涉普遍性法律风险与防范指引实务手册》《工程总承包项目招投标及承发包阶段十大问题浅析和建议》《工程总承包企业提升工程总承包项目风险管理能力的十大措施》等诸多法律类实务手册及论文。
自工程总承包业务部成立至今,与多地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从事工程总承包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咨询单位建立长期交流合作关系,并为国内多个企业如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新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竑杉湾实业有限公司、日照岚桥港口石化有限公司、江西丰城三期发电厂、丹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浙江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武汉华侨城都市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梦想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法电优能(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等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具备丰富的工程总承包法律服务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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