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哪些主体可以作为适格原告提起诉讼?
作者:唐青林 李舒 郭丽娜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司法诉讼案例的分析解读。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系列败诉案例的解读,帮助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本公众号推出的百案评析系列即将集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敬请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
股东未履行出资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裁判要旨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03年7月1日,工美公司、华仁养生公司、刘贤忠签订了《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约定工美公司以评估后价值2638万元的固定资产出资入股华仁养生公司,华仁养生公司更名为华仁集团公司。
二、2003年8月12日,经工商局批准,华仁养生公司更名为华仁集团公司,但公司股东未发生变化。
三、后华仁集团公司起诉至辽宁省高院,请求判决工美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以工美公司不是华仁集团公司的股东、华仁集团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华仁集团公司的起诉。
四、华仁集团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裁定撤销辽宁省高院裁定,该案由辽宁省高院继续审理。
败诉原因
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是:华仁集团公司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首先,本案中,华仁养生公司与工美公司及刘贤忠签订《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后经工商局批准,华仁养生公司更名为华仁集团公司,其权利义务全部由华仁集团公司继受。其次,根据入股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工美公司对华仁集团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华仁集团公司有权起诉请求该公司履行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无论工美公司是否实际成为华仁集团公司的股东,华仁养生公司作为《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有权请求出资人工美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华仁集团公司作为华仁养生公司的继受主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作为原告起诉请求工美公司根据协议履行出资义务。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都可以作为适格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未履行出资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义务。
2、合同签订后,作为合同签订一方的主体发生变动的,继受其权利义务的主体有权向合同的其他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权利。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关于华仁集团公司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一、华仁养生公司为发生争议的《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以下简称入股协议)的签订一方,本案原告华仁集团公司为该公司更名而来。2003年7月1日,华仁养生公司与工美公司及刘贤忠签订《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2003年8月12日,经工商局批准,华仁养生公司更名为华仁集团公司,更名后注册资本、股东均未变更,华仁养生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华仁集团公司继受。二、根据入股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工美公司对华仁集团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华仁集团公司有权起诉请求该公司履行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入股协议中约定工美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即以评估价值为2638万元的固定资产(甘井子291号,占地面积3万平方米、建筑面积1.6万平方米)出资入股,但协议签订后,工美公司未对已交付华仁养生公司使用的拟出资资产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公司法、合同法的以上规定,无论工美公司是否实际成为华仁集团公司的股东,华仁养生公司作为《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有权请求出资人工美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华仁集团公司作为华仁养生公司的继受主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作为原告起诉请求工美公司根据协议履行出资义务。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大连华仁调元五味精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工美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41号]。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