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保证人能否以其他共同保证人的保证无效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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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不能因其他保证人的保证无效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 | 李舒 李元元 王尘山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连带保证人之一不承担保证责任并没有加重另一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依据保证合同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部分保证人的保证合同无效,其他保证人以其今后代偿还主债务后不能对另一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为由对抗债权人的诉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5年3月31日,平安银行与世临客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向世临客公司发放贷款1.05亿元,借期1年。王荣其、李君为该笔债务提供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二、2016年,因世临客公司未如期还款,平安银行向法院起诉,请求世临客公司返还借款1.05亿元,及利息、罚息,并要求就王荣其、李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一审程序中,法院通过司法鉴定认定:保证合同上“李君”的字迹不是李君书写形成、“李君”签字处所留指印也不是李君捺印形成,故认定李君与平安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王荣其应当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王荣其不服判决,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驳回天之林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2018年7月7日,王荣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裁定驳回王荣其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王荣其败诉的原因是其错误认识了连带共同保证的责任承担方式。《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尽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在连带共同保证的情况下,赋予了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权利,但该权利不得对抗债务人。因此,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无论其他保证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该保证人在其范围内向债务人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原则上有权向其他连带保证人和债权人追偿相应的份额。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因此,保证人如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责任,最为保险的方式是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各保证人之间承担的责任份额。如不能约定份额,保证人如认为与其他担保人的共同保证关系是其提供保证的前提,应在《保证合同》中明确说明该种债务分担关系是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前提。
2.在签订《保证合同》的过程中,应当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对于参与担保的其他保证人,应当对其财产和信用状况有一定了解,并确认签字、盖章流程符合规范,无其他可能导致保证无效的事由;对担保物,应当其物权状况(是否合法所有,是否设置了其他担保)等全面了解。
本案中,王荣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其他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过程并不了解,对共同保证人签字虚假的事实毫不知情,在保证合同中也未进行份额的约定,故被法院认为王荣其无法举证说明“其提供的保证依赖于另一保证人李君的保证”的事实,最终判决其败诉。
3.如认为其他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串通、欺诈行为,认为其承担了过重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及时通过《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保证合同。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六百九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
第十三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案涉保证合同不因其他保证人签名不实导致无效,进而影响在保证合同真实签名的保证人的责任。首先,本案从形式上看只有一个保证合同,但保证人有两人,且均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际有两个连带保证法律关系。其中一个法律关系出现瑕疵,并不影响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的效力。李君在保证合同上没有签名,不影响平安银行萧山支行与王荣其保证合同的效力。王荣其再审申请认为,李君不承担保证责任足以致使王荣其在签署保证合同时做出错误判断。然而王荣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保证依赖于另一保证人李君的保证,王荣其所担保的主债务人天之林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王荣其,与王荣其更具利益直接相关性。因此,王荣其主张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保证责任免除事由。其次,李君不承担保证责任并没有加重王荣其的保证责任。根据案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王荣其、李君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平安银行萧山分行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王荣其以其今后代偿还主债务后不能对李君行使追偿权为由对抗平安银行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笔者按:《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担保法》第三十七条将于2021年1月1日被《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吸收,但新法与旧法无实质性差异】
案件来源
杭州世临客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天之林控股有限公司、王某其与被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及一审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2018)最高法民申3376号]
延伸阅读
案例:顾善芳诉张小君、林兴钢、钟武军追偿权纠纷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10期(总第252期)]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钟武军、顾善芳、林兴钢以保证人身份分别在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为借款人马达荣向泰隆余姚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因各保证人与泰隆余姚支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应依法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泰隆余姚支行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钟武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保证是以张小君本人提供保证为条件,故其上诉提出的因“张小君”并非该本人签名,故钟武军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予采信。钟武军、顾善芳、林兴钢与泰隆余姚支行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上诉人顾善芳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是否知晓“张小君”并非其本人所签,从而可以对债权人泰隆余姚支行的代偿请求提出抗辩。对此,法院认为,上诉人钟武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顾善芳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已知晓“张小君”并非其本人所签。在此情形下,顾善芳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债务人的债务并无不妥之处。在其代为清偿后,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其他保证人平均分担。因此,钟武军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钟武军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