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清单交易”协议无效,按照资金融通行为处理!
导读:什么是“清单交易”?
票据融资,主要有票据贴现(以及转贴现,以下统称“贴现”)、票据资管、票据信托以及票据资产证券化等模式。作为一种传统的、也是最主要的票据融资模式,票据贴现在实务中逐渐发展、演化出以下几个突出特征:
一是在此业务中,票据往往沦为纯粹的“融资性票据”,缺乏真实基础法律关系和贸易背景,各个贴现银行对此明知或充耳不闻;
二是票据在很短时间(一般是同一天)内完成在村镇银行/农信社、城商行/农商行、股份制银行/国有大行等多家银行之间的转贴现,各个环节的银行收取相应的“通道费”或“过桥费”。
三是在整个交易链条中,各个银行的角色迥异:(1)村镇银行/农信社往往是直贴行,一方面与票据中介贩子暧昧不清,将票据中介手中的票据进行贴现,甚至向票据中介出借同业账户、营业执照或公章,另一方面承担了将票据流入金融机构的入口作用,开启了票据在金融机构间进行流通的程序;(2)城商行/农商行往往是过桥行,它比村镇银行/农信社实力更强,信用更高,充当小银行和大银行之间的衔接通道;(3)股份制银行/国有大行则站在食物链的顶端,往往是票据融资的真正出资方和主导者。当然,一旦融资方(即资金实际使用人)出现违约或无力还款,它往往也将成为票据融资诉讼的发起者。
在上述背景下,票据“清单交易”应运而生,即银行之间就案涉票据订立转贴现或回购协议(以下称“转贴现协议”)并后附票据清单,双方约定按照票据清单中列明的基本信息进行票据转贴现或回购,但实际上并不进行票据交付和背书。在实务中,双方还往往再订立一份《代保管协议》,约定由原票据持有人代对方继续持有案涉票据,从而实现合法、合规的形式要求。由此可以看出,票据“清单交易”的主要特征在于:不进行票据的实际交付和背书,而仅依照所谓“票据清单”进行票据的转贴现或回购。
票据“清单交易”的法律效力究竟如何?当事人是否可以通过票据“清单交易”取得票据权利?如果无法取得票据权利,那么转贴现或回购协议效力如何?现结合最高法院近段时间票据“清单交易”诉讼案件的数项生效判决,做以下简要归纳:
一、票据“清单交易”无背书票据行为的,不产生票据法律关系,仅产生合同法律关系
最高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741号民事判决中认为: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前述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在票据上背书即为金融机构之间办理转贴现业务时必须实施的转让票据的票据行为......由此可知,在常规的转贴现业务中,金融机构为融通资金办理贴现业务应当在票据上背书、成为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后才能受让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
本案中,NB银行北京分行为办理案涉票据转贴现业务而与MS银行三亚分行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但并未按照规章要求以及合同约定在案涉票据上背书,因无票据行为而未能成为案涉票据所载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该行并不享有案涉票据权利及承担票据责任,自不能援引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抗辩权利。
由此可知,最高法院对票据“清单交易”的基本认定思路为:(1)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方产生票据法律关系;(2)金融机构间办理票据转贴现业务应当予以背书,无背书票据行为的,仅产生合同法律关系;(3)金融机构间票据转贴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也就是说,票据“清单交易”中由于没有进行票据背书,因此当事人无法取得票据权利。但是,票据“清单交易”中的转贴现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具有合同约束力。
二、票据“清单交易”中所涉的转贴现/回购协议如属于通谋虚伪表示的,则归于无效,应按照资金融通行为(借款合同)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965号民事判决中认为:
HF银行青岛分行与HC农商行虽采用了银行业关于票据转贴现的格式合同文本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并约定了票款支付、票据背书等相关内容,但实际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涉案票据贴现。在交易过程中,双方仅进行了清单交易,均未见到银行承兑汇票原件,双方签订的《代保管协议》约定由HF银行青岛分行代为保管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但HF银行青岛分行称其从未持有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而HC农商行在未审核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原件,票据权利也未经背书转让的情况下,即支付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款,双方的交易行为与票据转贴现的交易流程不符。由此,双方涉案交易的真实意思并非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所载明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而是资金融通行为。
根据上述分析,HC农商行与HF银行青岛分行之间的交易实为资金融通,鉴于HC农商行向HF银行青岛分行实际支付了涉案款项,一审判决按照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判令HF银行青岛分行返还本金,并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
吉林高院在【2016】吉民初45号民事判决(需说明的是,最高法院近日对本案做出了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由于最高法院就该案的民事判决书尚未公开,因此下文将对【2016】吉民初45号内容进行介绍分析)中认为:
双方当事人仅采用了银行业关于票据回购的格式合同文本,按照票据回购法律关系约定了回购金额、回购利率等相关内容,但双方交易均仅发生了清单交易,均未见到银行承兑汇票原件,即无交付票据或审核票据的意愿或行为,而在未发生验票、交票的情况下,径行发生了付款行为。双方之间并无票据回购的合意,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不符合前述银行业规定的票据回购的实质要件,亦不符合案涉《回购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从而可以认定,双方签订《回购合同》系外在的表面行为,其内部的隐藏行为是资金通道行为。因此,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及双方诉辩主张,综合分析双方订立合同目的、票据是否交付、资金划转过程以及双方收益对比等事实,双方形成名为“银行承兑汇票回购合同”而实为资金通道合同的法律关系,故DH农商行主张其与NB银行绍兴分行系票据回购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由此可知,最高法院在上述的案件中则转换了思路,认为票据“清单交易”中所涉的转贴现协议并非是交易双方的真实意思,其真实意思是资金融通行为。因此,转贴现协议归于无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按照资金融通行为(借款合同)进行认定处理。
三、若票据“清单交易”最终被认定为资金融通行为的,接受资金一方当事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要看借出资金一方当事人是否已将资金收回
吉林高院在【2016】吉民初45号民事判决中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名为票据回购合同而实为资金通道合同关系,且双方均对此权利义务关系应为明知,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照实质法律关系予以确认。从案涉总金额对比、分笔回款对比、回款主体、资金方是否知情、资产负债表上的财务处理等因素综合判断,DH农商行通过NB银行绍兴分行、NB银行温州分行划出案涉资金,并通过其他交易环节流向实际融资方,而DH农商行事实上已将划出的资金收回,其又向NB银行绍兴分行、NB银行温州分行主张权利,本院亦不予支持。
在此案中,法院通过查明资金流向,确认案涉资金已流回一方当事人,因此对方就不再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与上述判决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965号民事判决中认为:
HF银行青岛分行依据其与案外人浙江CZ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等证据,主张自己仅仅是资金通道行,不应向HC农商行承担还款责任。但同时,HF银行青岛分行又依据上述证据提起诉讼,作为权利人向浙江CZ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追索票据贴现款,其另案主张与其本案所称的仅为资金通道行的抗辩理由自相矛盾。HF银行青岛分行没有提交HC农商行知晓其为资金通道以及HC农商行与他人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相关证据,其主张不应向HC农商行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在此案中,法院认为,案涉资金并未流回到借出资金一方当事人,接受资金一方当事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如借出资金一方当事人明知其通道地位或借出资金一方当事人与案外第三人存在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因此接受资金一方当事人则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由此可知,既然转贴现协议无效,被认定为资金融通行为,那么借出资金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即接受资金一方当事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取决于对方能否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出资金一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第三方(往往是实际融资方或其他票据前手债务人)已收回资金。如果证明已收回资金的,接受资金一方当事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无法证明已收回资金的,接受资金一方当事人应向借出资金一方当事人承担还款责任,并且有权按照借款合同关系向其下手进行追索。
简评
2015年以来票据大案频发,操作方法、案涉金额和刑事犯罪手段无不令业界震动,票据融资也因此成为金融“强监管”政策最先发力整治的对象。几轮监管组合拳打过去之后,原本生意红火的票据融资圈逐渐消停,票据融资几近穷途末路,目前增量业务处于死寂期。但是,票据融资存量业务引发的法律纠纷并没有随着监管政策的收紧而消失,相反有进一步增多、爆发的势头。
笔者认为,目前票据融资诉讼案件高发的原因有二:一是随着票据到期日的纷纷届至,由于存量票据融资业务的融资方(资金实际使用人)无力还款,违约风险层层回溯传导,从而引发了贴现银行、转贴现银行之间一系列的票据追索权(再追索权)或贴现合同纠纷;二是监管制度、政策乃至整个监管生态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打破了票据融资圈的“潜规则”,原本心照不宣、习以为常的业务操作手法被监管制度明令禁止,这使得票据融资链条上的各个当事人压力骤增,敏感异常;业务过程中一遇风吹草动,往往径直对簿公堂,以求获得先机。
针对票据“清单交易”这一行为,最高法院早前曾持票据行为无效、转贴现协议协议有效的基本思路,不轻易否定银行之间票据转贴现协议或回购协议的效力。随着监管制度的收紧和司法审判政策的转向,最高法院开始深入调查票据“清单交易”的整个流程,对案涉各金融机构的意愿/知情程度、合同目的、票据是否交付、资金划转过程、双方收益对比以及票据转让过程进行全面查明,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名为票据转贴现,实为资金融通行为”的定性。
最高法院这一审判思路的变化,与笔者先前《风向变了!最高法院金融审判“通谋虚伪第一案”来了》一文中所论述的思路一脉相承,兹不赘述。笔者进一步建议,银行金融机构应充分重视最高法院对票据“清单交易”的审判观点,应复查存量业务,对已有“清单交易” “代保管协议”的票据融资业务抓紧弥补、完善票据交付和背书手续;无法进行票据交付和背书手续的,应注意相关证据的收集、整理,尽量掌握整个票据转让和资金划转的细节,了解交易各个环节的动向,以备不时之需。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