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典型案例看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四十八)——从中建四局三公司3年零11月起诉获胜案,看造价纠纷诉讼时效的特殊性
编者按
各位好,今日“树英说”继续带来证据管理时效篇的精彩内容,本期朱树英律师将要讲述的是一起“迟到”的催讨工程款案件,但却凭借朱律师的准确预判,果断提起诉讼并取得胜诉,通过这样一起施工合同司法实践中最常见、最多发的工程价款纠纷案件,朱律师为我们讲述工程款纠纷案件有关确认时效和返还时效的特殊性。
无独有偶,这又是一个因为朱树英律师在外讲课慕名而来的案源。1997年,当事人在一次听课中,听到朱树英提到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问题后,便向朱律师咨询起来,没想到一个困扰当事人多年且尘封已久的难题,竟然就此找到了一线生机:承包人送出结算已3年零11个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还能否起诉、能否胜诉?朱树英律师凭借对工程价款结算申报和审批有不同期限的深入理解和对确认时效和返还时效的准确判断,给出了肯定的答案,也为作为施工企业的当事人带来了一丝曙光。
那么在工程款纠纷案件中,确认时效和返还时效到底有何区别?又该如何认识其特殊性?让我们走进今日“树英说”,一起来学习一下吧!
结合典型案例看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四十八)——从中建四局三公司3年零11月起诉获胜案,看造价纠纷诉讼时效的特殊性
朱树英
树英说
时效篇
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
学界和司法界通说,施工合同的工期、质量和造价为主要的实质性条款,体现承、发包人各自的主要合同义务。之前的二篇,针对施工企业的主要合同义务,我已通过典型案件分析了施工合同工期争议诉讼时效的复杂性,以及工程质量缺陷诉讼时效的相对性。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等级要求完成工程是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同样,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工程价款则是承包人的主要合同权利。本篇针对施工合同司法实践中最常见、最多发的工程价款纠纷案件,就诉讼时效的特殊性展开专门研讨,希望能对广大施工企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所帮助。
工程价款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四部分构成,是承包人完成工程的对价。承包人承揽的工程一般分为基础、结构和安装装修三个形象阶段,工程价款的支付流程一般也会分为预付款、进度款、签证款、结算款和保修金五部分,其申请支付都有不同的条件和期限。相对应的,因支付预付款、进度款、签证款、结算款和保修金等各种款项发生争议,其支付期限和诉讼时效也各有特点;并且,承包人申请付款和发包人的批准支付按合同约定都有不同的期限规定,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也各不相同,这就是工程价款纠纷案件诉讼时效的特殊性。
为通俗易懂地说明工程价款诉讼时效的特殊性,我通过以下一个也是非常特殊的诉讼案件予以阐述。
一
中建四局三公司3年零11个月后提出催讨工程款案件并胜诉,体现了工程款纠纷案件有关确认时效和返还时效的特殊性。
这是一个有关工程价款“逾期”起诉却被法院支持的案件,案件一、二审审理中,法院共同支持表面上已过二年诉讼时效的工程款返还,充分说明有关工程款纠纷案件确认时效和返还时效以及如何认识的特殊性。
1993年3月,原告中建四局三公司与被告上海国际建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上海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9047平米的厂房工程合同,合同造价暂估950万元,后双方补充约定造价按实结算。同年7月,被告对工程竣工质量验收予以确认。同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决算,决算总造价1580.84万元,扣除已付的858万元,尚拖欠722.84万元。被告将决算送上海光明审计事务所审价,由于送审资料不全难以审定造价,被告取回送审资料后未继续进行结算。承包人也因种种原因一拖长达近四年。
1997年11月,中建四局三公司相关管理人员在听我的讲课中提到的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问题后,拿这个案件来咨询我。如本案的实际情况,承包人送出结算已经3年零11个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还能否起诉、能否胜诉?我认为:委托人送出结算报告发包人在两年内未予确认,已丧失确认时效;而承包人在发包人未予确认的期限后两年内享有返还时效,因此,本案承包人尽管现在起诉离送出结算报告已达3年零11个月,但还在返还时效内,应当享有胜诉权。我对这一系列问题作了肯定的答复后,当事人即委托我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案件经审理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承建工程竣工予以确认并收到工程决算报告后,应当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最长在二年期限内对决算完成审价。现由于被告原因未完成审价,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按送审的决算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有责任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和违约金。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722.84万元,并支付自1995年2月15日至执行日每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2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原判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完成工的工程决算后,虽向有关审价部门提交了要求审价的报告,但由于自身原因,造成审价至今未果,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我之所以同意在承包人在送出结算报告后的3年零11个月接受案件,正是基于对工程价款结算申报和审批有不同期限的深入理解和对确认时效和返还时效的准确判断。所谓确认时效,来源于民事诉讼的确认之诉,具体指当事人要求认定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具体内容的时效;而所谓返还时效,则来源于民事诉讼的返还之诉,具体指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返还义务等民事义务的时效。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审理结果,证明了我的理解和判断的准确性。
二
施工合同预付款、进度款、签证款、结算款、保修金等不同类型价款诉讼时效的起算期间。
上述案件的审理表明,包括催要工程价款在内的造价纠纷涉及到了确认时效和返还时效的特殊性。工程施工合同的造价纠纷主要表现为承包人催要工程款,工程造价案件通常涉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预付款、进度款、签证款、工程竣工后的结算款、保修金等问题,由于涉及到的类型各不相同,施工企业应分清情况,分别处理。
对于工程价款的主要规定见于《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第2条即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均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11条又规定:“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三)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四)其他可依据的材料。”。此后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和地方有关规定均以《暂行办法》为依据,因而工程价款的结算及其时效判断应以合同的约定为前提;如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暂行办法》的上述规定则是计算的主要依据。
(一)工程预付款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或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的7天内预付工程款,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应在预付时间到期后10天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14天后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并承担违约责任。”,又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由此,在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工程预付款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通知的时间。当然,如果承包人怠于发出预付通知,工程预付款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也不能无限延后,而是应当按《暂行办法》在预付时间到期10天后即第11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二)工程进度款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14天内,发包人应按不低于工程价款的60%,不高于工程价款的9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结算抵扣。”,由此,在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工程进度款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的14天后即第15天计算诉讼时效。
(三)工程签证款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该条款所规定的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即包括了履约过程中发生的包括计日工在内的签证款。在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签证款与进度款同期支付,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与进度款相同。
(四)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暂行办法》第14条第(三)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规定:“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该条还进一步规定: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500万元以下,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500万元-2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2000万元-5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5000万元以上,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考虑到现实情况的复杂性,该条又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由此,无论是按暂行办法,还是按合同约定,都有相应的时间点作为工程竣工价款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了解决司法实务中竣工结算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司法解释的规定与上述《暂行办法》的规定相一致,因此,施工合同中有关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的期限约定,对于承包人进行竣工结算并及时获得工程款至关重要。
(五)保修金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15.2.1约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15.3.3约定:“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工程实务中,合同条款采用24个月后再返还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情况更加普遍,这也一般作为质量保证(保修)金诉讼时效的计算依据。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发生纠纷争议和提起诉讼过程中,当时主要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及相关规定,而目前《民法总则》已颁布施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由原来的主要为两年变为现在的三年。上述的实务细节施工企业在运用过程中切忌生搬硬套,应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灵活运用,而有关新施行的《民法总则》和原先的《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差别也是本篇下文中阐述的重点之一。
三
根据施工合同诉讼时效的专业性和实践性,施工企业应当认真学习《民法总则》并真正掌握,使其成为解决造价纠纷的有效工具。
2016年末至今,由于国家“环保风暴”、“去产能”、“增值税”三大政策的影响,很多地方的材料价格增加超过30%甚至于一倍以上。而材料成本通常占工程建设成本的60%左右,材料成本的疯狂变化给施工企业造成了极大的市场风险,有关造价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对于造价纠纷诉讼时效的关注也越来越重要。
(一)施工企业应及时学习掌握《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的最新规定。
无论是时效篇第二篇《时效决定证据的采信和证明力》所涉及的证据时效,还是本篇所着重讲解的诉讼时效,均属于民法体系中最基础、最重要的概念。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条文需要认真研究,司法实践对时效的观点和解释层出不穷,还常有不同的司法处理意见。由于施工合同诉讼时效的专业性和实践性,不少企业对工期、质量和造价纠纷的诉讼时效不甚了了。如何才能避免因为对诉讼时效制度的不了解导致权利和利益受损?根据我多年的代理实践经验,当前,施工企业应组织对《民法总则》新的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及其变化不断进行深入学习,及时掌握法律已经变化的新规定,按老经验办事,仅对诉讼时效一知半解是不行的,施工企业还应当注意以下新规定引起的新问题,并在管理实践中不断提高相应的处理能力。
1. 有关法律法规对于诉讼时效抗辩权行使阶段的规定,要求施工单位在诉讼过程中及时行使抗辩权。
民事诉讼可以分为一审、二审和再审等阶段,当事人并不能仅根据自身意愿和诉讼策略自由选择在哪一阶段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时效制度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款对于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行使进行了限制:二审阶段提出须以新的证据为前提,二审阶段新的证据的标准,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来确定;再审阶段主流观点认为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期间应限制于终审判决作出之前,之后即使以新的证据提出抗辩,法院也不予支持。由此,施工企业在造价纠纷诉讼中应杜绝诉讼时效抗辩提出阶段的随意,应在一审阶段提出,避免在之后阶段的主张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2. 《民法总则》第195条的中断情形在造价纠纷中的理解、运用,施工企业可参考《时效制度若干规定》第10条、第13条等规定。
《民法总则》第195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四种情形,第一种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这与《民法通则》第140条“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一致。《时效制度若干规定》第10条对于当事人提出要求的具体情形进行了细化,在具体的造价纠纷中,施工企业可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实际情况灵活进行选择。
《民法总则》第195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四种情形中,第四种为“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由于《民法总则》是新近施行的法律,对于其他情形的具体内容尚未有相关司法解释或规定予以释明。施工企业可以根据《时效制度若干规定》第13条进行理解、运用。该条对提起诉讼这一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进行了合理的扩张,规定了与其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施工企业在运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中断条款时可以参考。其中第(五)项“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如果未按照规定起诉或者申请未被接收的,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通说认为:假如是由于被申请人错误或者法律关系不存在而导致申请不被接受的,就表明权利人未向真正的义务人主张权利或者权利不存在,故申请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如果被申请主体正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只是由于无需采取诉前保护措施的,则由于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真实,故尽管申请未被接受,但申请行为本身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3. 施工企业对于一部分材料造价变动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其他材料造价变动。
建设工程中涉及到的材料种类繁多,再加上合同履约时间较长,在此过程中材料价格变化在所难免。但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施工企业在某一特定时间段可能只对部分材料价格变化的价款对发包人提出了请求,这种请求所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是否及于另一部分材料价格差价的请求权呢?
《时效制度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可以认为,同一债权指的是债权债务主体唯一、债权债务唯一的单一之债,施工企业对于因履约过程中材料价格变化所造成价差款的主张属于同一债权。因此,对于部分材料价差款请求所引起的诉讼时效中断及于其余材料价差款的主张。当然,施工企业在可能的情况下还是应当一次性全部提出所有材料价差款的主张,避免因事务繁多等原因造成最终的遗漏。
(二)针对诉讼时效制度,《民法总则》相较于《民法通则》已经有了较大的更新和完善,其中修订和增加的部分条款与施工企业利益直接相关,施工企业在通过诉讼解决造价纠纷前应多加了解。
《民法总则》的颁行是我国民法史和法制史上的重要事件。它的颁布迈出了我国民法法典化的坚实一步,推动了我国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完善。《民法总则》对《民法通则》在诸多方面进行了增加、修订、补充和完善。具体到诉讼时效制度,《民法通则》为第七章共七条内容,分别从诉讼时效的效力、期间、中断、中止、延长、义务人的自愿履行等方面进行了规制,较为简略。《民法总则》为第九章共十二条,除了诉讼时效期间的改变以及,还增加了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起算规则、诉讼时效届满法律效果、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法定、时效利益预先放弃无效等条款,变动很大,对施工企业通过诉讼途径维护权益也产生直接影响。
1. 《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但施工企业仍应注意及时行使权利,并注意《民法总则》、《民法通则》期间的衔接工作。
《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6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或一年,《民法总则》延长为三年,强化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具体为第188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多年的执业生涯中,我发现对于诉讼时效制度,重视的施工单位一直重视,忽视的则一直忽视。因此,即使《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并不意味着施工企业对此可以高枕无忧,及时行使权利仍然是第一要务。
2. 《民法总则》增加了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起算规则的条款,有利于施工企业在造价纠纷诉讼中追讨价差款。
2008年施行的《时效制度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九条则规定为:“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两条款几无一字之差,可以认为《民法总则》是对《时效制度若干规定》该条款从立法层面的进一步提高。
分期履行之债,其特点是当事人在同一合同项下约定,对债务分期履行。债权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就已确定,各期债务均为总债务的组成部分,而并非不同笔债务。在建设工程争议纠纷中,分期履行之债最典型的就是发包人按工程形象进度或合同约定日期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承包人无需对发包人每笔应付的工程款分别行使权利、计算诉讼时效,而只需以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其计算时效期间,有利于施工单位追讨价差款、维护权益。
3. 对于诉讼时效届满法律效果,《民法总则》采用了更为科学的抗辩权发生学说,又明确规定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对施工企业行使权利提出了新的要求。
依据学术界通说,《民法通则》采取的是胜诉权消灭说。但随着对诉讼时效问题研究的深入,越来越多的观点认为胜诉权的提法有欠科学,公权力干预色彩过于浓厚。因此,在民众法律意识逐步增强、倡导私法自治、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利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观点认为我国诉讼时效的效力应采取抗辩权发生学说。这也就是说,如果义务人援引抗辩权,权利人的权利将转化为自然权利,法院不予保护;如果义务人不援引抗辩权,则权利人的权利仍为完整的权利,法院仍应予以保护。《民法总则》采纳了这个观点,第19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对于法院能否在民事诉讼中主动援引诉讼时效规定进行裁判,《时效制度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民法总则》第19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此从法律层面继续予以了确认。
由此可见,根据《民法总则》及相关法规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属于义务人的权利,应当由其自由处分,法院的主动适用如果代替义务人的抗辩,属于干预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对于施工企业经常要处理的造价纠纷而言,这就要求相关单位有更强的时效意识,因为按照新的规定,法院将不会主动释明,更不会主动适用,想利用诉讼时效对抗的途径在造价争议纠纷中“一锤定音”,只能靠自己法律意识和证据意识。
4. 相较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进行了细化明确,中止条款还对中止时效原因消除之后的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了延长。
《民法总则》第194条将诉讼时效中止的障碍明确为:“(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第195条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明确为:“(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民法总则》两条款对中止、中断事项的明确,除了是根据社会现实和司法实践对《民法通则》的细化,主要还是因为《民法总则》第197条诉讼时效法定条款“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因此法律认为有必要对中止、中断的有关事项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
对比《民法通则》,《民法总则》还对中止条款中止障碍消除之后的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了延长。《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也就是说,最后六个月内如果时效中止,后续诉讼期间为六个月减去中止原因出现前的时间,这肯定要小于六个月。而《民法总则》规定:“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则延长了中止之后的时效期间,强化了对债权人的保护。
5. 《民法总则》第197条规定诉讼时效法定和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放弃,更有利于在招投标和合同洽商阶段处于弱势地位的施工单位维护合法权益。
《民法总则》第197条第一款规定了诉讼时效法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该规定主要包含了三层意思:一是诉讼时效的期间和计算方法法定,诉讼时效法定意味着只能由法律对诉讼时效做出规定,法规、规章都不得对此进行规定;二是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法定,诉讼时效可以通过中止、中断进行法定变更,但相关情形由法律明确作出规定,当事人不可以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也不可以约定删减法律已经规定的事由;三是当事人擅自约定诉讼时效的效果由法律明确规定为无效。《民法总则》第197条第二款规定了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放弃:“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对该款可以结合《民法总则》第192、193条理解,所谓的预先放弃无效,是指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放弃的约定或行为是无效的。而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是否放弃,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放弃。
结合操作实际,我国的建设工程市场是典型的买方市场,发包人在招投标和合同洽商阶段对于承包人更具地位优势,经常以要求承包人放弃某些重要权利作为中标和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以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为例,实践中,发包人为融资需要会将在建工程抵押给银行办理贷款。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优于抵押权,银行常会要求承包人出具书面承诺函,要求在贷款范围内或者剩余工程款范围内,甚至直接要求放弃所建工程的工程价款优先权,承包人为了承接工程不得不接受严苛条件。今年上半年以来,在防风险、去杠杆的大背景下,信用持续收缩,基建投资增速回落明显,业主方资金吃紧,这种情况更加多见。而诉讼时效利益作为承包人最为重要的权益之一,如果未规定时效法定以及预约放弃无效,发包人很可能在招投标和合同洽商阶段要求承包人对此进行让渡和牺牲,而明确的法律规定则使合同中可能出现的相关规定均归于无效,体现了民法公平性原则对于承包人的保护。这也使得施工企业不会因为之前招投标和合同洽商阶段的让步造成后续在造价纠纷中蒙受无谓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损失。
“有权不用,过期作废”,这是对民法诉讼时效制度最通俗的表达。作为施工企业,仅重视生产经营是不够的,如果不重视企业管理、增强法律意识,造成的损失往往会超过经营所得且无处申冤。“花钱买教训”不应成为企业行为的惯例,包括诉讼时效在内的时间观念应时刻摆在施工企业管理者的心头。妥善保存各类合同及相关资料、建立应收款台账、密切关注诉讼时效、及时向发包人提出有关造价主张,都是企业维护正当权益的关键点。
精彩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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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典型案例看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三十九)——从普陀城投公司担保案意外胜诉看形成送达证据链的管理要求
◎结合典型案例看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三十八)——上海一中院审理工程总承包案的司法鉴定对证据管理的新要求
◎结合典型案例看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三十七)——从浦东某工程质量纠纷处理看诉前鉴定的现实意义及实务操作
◎结合典型案例看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三十六)——从某建筑公司14.2亿元工程及索赔案看鉴定材料的收集和提交
◎结合典型案例看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三十五)——从中建某局泉州工程欠款发回重审案看司法鉴定的提起与失权
◎结合典型案例看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三十四)——从欢乐谷人身损害赔偿案看程式文件“过程检查”的极端重要性
◎结合典型案例看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三十三)——被判3032万元违约金看“过程检查”工期顺延证据的极端重要性
◎结合典型案例看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三十二)——上海斜楼案忽视过程检查未及时办理设计变更签证导致的致命后果
◎结合典型案例看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三十一)——从宾馆“红水”案看过程检查解决设计缺陷签证的成功经验
◎结合典型案例看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三十)——杭州中强案过程解决工期顺延签证索赔实务操作的成功经验
◎结合典型案例看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二十九)——他山之石,可以攻玉:2017版菲迪克银皮书签证与索赔新规定
◎结合典型案例看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二十八)——合同交底重点:2017版施工合同签证、索赔规定及其证据管理
◎结合典型案例看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二十七)——“勤于签证、精于索赔”八字方针在合同交底中的重要意义
◎结合典型案例看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二十六)——担任上海建工集团索赔项目评委感受“定人专管”之魅力
◎结合典型案例看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二十五)——上海正大广场项目“定人专管”证据管理模式及其实务操作
◎结合典型案例看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二十四)——施工企业重点落实确保履约证据过程管理质量的“三个环节”
◎结合典型案例看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二十三)——从垃圾堆里找证据案看企业构建“三落实”管理机制的重要性
◎结合典型案例看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二十二)——汇总先进企业共691项合同履约证据清单值得在行业大力推广
◎结合典型案例看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二十一)——中建八局“三个意识”提升履约证据管理水平的经验值得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