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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典型案例看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四十六)——从浙江凯翔公司巨额工期索赔基本败诉案,看工期诉讼时效的复杂性

法律人2023-05-18 16:47:580

精彩内容

不知不觉,“树英说”的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系列已经来到第四十六篇了。从这篇开始,朱树英律师将通过四个典型案件,分别就建设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以及施工现场的侵权涉及诉讼时效等有针对性的法律问题展开进一步的深入讨论。今天这篇文章将针对工期问题诉讼时效的复杂性进行研究。

众所周知,建设工程具有建设周期长、资金投入大、涉及面广等特点,施工过程中,人员、资金、技术、材料等因素的变化都直接影响工程的质量、安全及工期。而工期作为建设项目施工管理中的重要控制指标之一,其变化引起的工期和费用索赔纠纷亦屡见不鲜,通常涉及到的工期赔偿损失金额巨大,关系到发承包双方的重大经济利益。由于工期延误的原因错综复杂,关乎工期索赔时效的相关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较为困难,由此引发争议不断。今天朱树英律师为我们介绍的这起“3000万元巨额工期索赔基本被驳回的温州148幢别墅纠纷案”,由朱律师所代理的发包人一方取得结果上的全面胜诉,而且由于涉及的索赔金额之巨大、影响之深远,使得这起案件成为朱树英律师案例库的经典一案。当然,朱树英律师延续其“业精于勤、行成于思”的一贯作风,胜不骄败不馁,从承发包双方来积极总结经验,记录、思考,然后落笔成文,于是就有了今天这篇文章,以告诫所有施工企业及有关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中,掌握并明确工期顺延的相关规则以及工期诉讼有关时效的复杂性,在有关工期的诉讼中是至关重要的。

文章中,朱主任还为我们介绍了工期索赔期限的特殊性,讲述了工期争议的诉讼时效,以及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对工期顺延的期限以及确认有较为完善的规定。当然,了解了病理还不够,朱树英律师还开出了“治病救人”的药方——提出了及时依约办理工期顺延签证在实践中的操作要点。精彩内容,不容错过,一起走进今日“树英说”,开始本期的学习之旅吧!

结合典型案例看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四十六)——从浙江凯翔公司巨额工期索赔基本败诉案,看工期诉讼时效的复杂性

朱树英

树英说

时效篇

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

本系列从第41篇开始进入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研讨。前五篇分别从诉讼时效及其期限的定义、分类以及法律规定的理解等相关问题作了介绍。从本篇开始,我将通过四个典型案件,就建设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以及施工现场的侵权涉及诉讼时效等有针对性的法律问题展开进一步的深入讨论。本篇作为《时效篇》的第六篇,针对工期问题的诉讼时效的复杂性进行专门研究。司法实践中,针对工程的工期事实上延误,发包人通常在遇到承包人工程造价诉讼时都会以工期延误提出反诉,承包人也会举出种种事由进行工期应予顺延的抗辩。承发包双方在诉讼中你来我往,斗智斗勇,围绕工期的争议往往成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攻防的主战场。

关于施工合同的工期,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1.4.3款规定:“工期是指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承包人完成工程所需的期限,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所作的期限变更。”,工期条款是施工合同中重要的实质性条款,按期完工是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如果是发包人或者非承包人的原因造成了工期延误或者需要增加工作日,承包人经得发包人同意可以办理工期顺延的相关签证手续。能否及时制作工期顺延签证关乎承包人是否可以获得相应的工期顺延以及相应的损失赔偿、能否免除工期延误责任。一旦发生发包人追究承包人违约责任的诉讼,如果工期顺延的期日在诉讼时效内,承包人能获得主张工期应予顺延的法律支持。因此,掌握并明确工期顺延的相关规则以及工期诉讼有关时效的复杂性,在有关工期的诉讼中就显得至关重要。

3000万元巨额工期索赔基本被驳回的温州148幢别墅纠纷案。

工期顺延签证是工程签证中一类非常重要的签证,承包人的工期顺延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几乎全凭工期顺延签证的有无。发生纠纷时,承包人如果不能提交工期顺延签证,就需承担发包人提出的迟延交付工程的违约责任,下面这一典型案例中的教训值得深思。

2008年3月,温州钢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开发公司)发布148幢别墅区的《招标文件》。经招投标程序,2008年4月15日浙江凯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承包人)被确定为中标单位。2008年5月19日,开发公司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建该项目的土建安装工程,合同工期72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13146万元。承包人于2008年6月1日进场施工。

2014年10月9日,承包人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双方于2008年5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积极组织进场施工,现上述涉案工程148幢别墅均已经通过地基基础验收以及主体结构验收,验收质量均为合格。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暂定6150.3万元(具体以工程造价鉴定为准),并支付利息暂定为200万元(利息自最后一次停工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定100万元(利息自交付保证金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窝工和工期延误的经济损失暂定3000万元,具体金额以鉴定为准;五、原告对工程的拍卖款、变卖款或折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起诉后被告开发公司委托我作为诉讼代理人。我代理被告开发公司做如下答辩:一、被告同意解除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原告将工程非法转包造成工期严重延误,违约责任在原告;二、工程造价以鉴定结论为准,待鉴定结论明确后才能确定被告是否尚欠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缺乏依据;三、凯翔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工期严重超期、工程质量不合格等诸多违约行为,履约保证金不应当返还;四、原告主张的3000万元经济损失缺乏依据,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原告及第三人,被告不存在责任,不应当赔偿工期延误的损失;五、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6个月的主张期限;六、原告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应当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非法转包产生的利润、管理费等均不应支付,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经双方举证质证、答辩抗辩、司法鉴定及法庭辩论,法院最终判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工程款1749.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某公司损失229.1万元。四、被告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某公司保证金300万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件我所代理的发包人可谓全面胜诉。原告主张6150.3万元的工程价款,法院仅支持了1749.8万元,驳回比例达71.5%;原告主张的停窝工损失3000万,法院仅支持了229.1万元,驳回比例达92.4%;而工程款利息被法院判决自起诉时起算,实质上原告此项诉请也被驳回;法院还以诉效已过为由驳回了原告优先受偿权的请求。

在本案中,原告关于工期停、窝工损失要求被告赔偿3000余万元,通过双方质证和庭审论辩,关于原告主张工期延误的责任认定及停工损失赔偿的5个问题,基本上因工期顺延在签证的期限或工期诉讼时效上存有缺陷,不能获得法律的支持。法院认为:

1、关于“三通一平”未完成的原因,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8.1条的约定,开通施工场地与公共道路属发包人应完成的工作范围。道路配套工程于2009年7月完工,对工期造成一定影响,该责任在开发公司。开发公司主张“三通一平”系原告责任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问题。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5.1、25.2、26.1、26.3条约定,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计量)。在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根据上述约定,原告以其要求支付工程款之日为起算时间主张开发公司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经审查,开发公司并未存在严重超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且原告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开发公司超过约定支付时间未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已向开发公司发出要求付款通知以及双方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因此,原告公司主张开发公司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期延误以及要求开发公司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的开发公司设计变更、图纸修改、增加工程量等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客观情况进行设计变更、图纸修改、增加工程量等系合理的正常现象,但上述变更客观上会造成一定的工期延误。依据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13.1条约定,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等造成工期延误的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虽然通用条款第13.2条约定,承包人在上述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但是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故开发公司仅以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而主张工期不能顺延,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铝合金门窗设计问题,依据招标文件铝合金门窗部分的约定内容、工程量清单以及温州市泰力铝合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函,可以证实2009年-2010年期间,原告公司委托温州市泰力铝合金装饰有限公司进行铝合金门窗深化设计。由于设计不符合要求,开发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委托温州科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铝合金门窗二次设计。因此,由于因第一次设计原因拆除及重新安装铝合金门导致的工期延误,责任在于原告,不应归责于开发公司,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主张的开发公司频繁更换现场总工、现场负责人的问题,本院认为,现场负责人的变更系冶开发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现场负责人变更经常将原方案推倒重来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开发公司将内廷铝合金门窗、阳台栏杆等项目分包给其他公司施工,造成其工期延误,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原告3000万元的停、窝工损失请求,法院仅支持了229.1万元,这其中的经验教训值得广大施工企业借鉴。由于工程的建设周期长,施工情况多变,请求工期顺延几乎是所有施工企业都会面临的情况,如何保证工期顺延能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并能够得到发包方或法院的认可是企业一直以来面临的复杂难题。本文通过认真分析本案工期顺延的期限以及工期诉讼时效的相关问题,总结个中的经验教训,以期能给施工企业提供避免自身权益因工期签证缺陷而受损的有益经验。

实践中的工期顺延及索赔期限规定

上述案例中承包人的教训不可谓不深刻,说起工期顺延,广大施工企业是“又爱又恨”,工期顺延操作得当可以免于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操作不当未及时办理事后又难以得到发包方的追认,需要承担相应的甚至是标的巨大的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在工期顺延签证的及时办理与操作程序上,施工企业一定要据理力争并且慎之又慎。

(一)工期索赔期限的特殊性与工期争议诉讼时效。

施工合同的工期索赔期限规定在合同的许多相关条款中,是施工合同的特殊性的主要体现,也与工期争议的诉讼时效直接相关。

1. 工期索赔期限是仅在建设工程领域适用的特定期限制度。

如前所述,期限是指民事权利义务从产生到变更或终止所经过的时间。我国从2013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起就确立了逾期索赔失权的制度,这是之前1991版和1999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所未建立的合同制度,最新的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同样沿袭了这一制度。逾期索赔失权制度确立的原因在于建设工程的履约过程较长,如果权利人再怠于行使自己的索赔权利,时过境迁很难确认当时的真实情况,在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只能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程序来解决双方争议,但双方也无法提供较为详实有效的证据来证明相关事实,最终索赔的结果往往与心理预期有较大差异,这无疑增加了双方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借鉴国际工程的惯例设立逾期索赔失权制度,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动地行使权利,更加注重索赔报告和损失计算的资料制作,并能通过相关的书面文件固定索赔证据,这无疑有助于当事人依合同约定保障自身权益。

为何说工期索赔期限是仅在建设工程领域适用的特殊期限制度,是因为工期索赔期限兼具了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二者的特点。诉讼时效即消灭时效,在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会使权利人丧失胜诉的权利。除斥期间为预定期间,是当事人确定某些形成权的预定存续期间,该期间经过后权利才消灭。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关于索赔期限是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规定,索赔期限的届满同样会导致承包人丧失胜诉权利,但其民事实体权利仍然存在,这与诉讼时效的特点相似,但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属于公权力行使的范围,法律会予以明确规定,且诉讼时效是可以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工期索赔的期限则是固定不变的,因为导致工期索赔的事件是短暂存在的,关于工期索赔的期限规定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固定相关证据,工期索赔的期限并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所以工期索赔期限并非诉讼时效。同时因为工期索赔期限的届满并不导致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丧失,其与除斥期间不行使相关权利会导致权利丧失的本质特点又有明显不同,所以工期索赔期限也不是除斥期间。基于以上原因,工期索赔期限仅是建设工程领域中对行使程序性权利的规定,是一种特殊的期限制度。

2. 工期争议的诉讼时效。

如前所述,有关工期争议的诉讼同样会受到诉讼时效的约束,时效决定了证据的采信和证明力,所以承、发包双方对工期产生了较大争议提起诉讼程序时,就需要当事人根据时效的相关规定及时有效地固定提交相关证据,提出自己的主张,维护自身权益。具体来说,如果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要求工期顺延,或施工合同约定有形象进度节点工期的,而发包人主张节点工期延迟,那么此情形下的诉讼时效为当事人提出工期顺延或工期迟延签证申请后二年;如果工期争议还涉及到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诉讼时效为质量缺陷鉴定出具意见后二年,即发包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工程质量存在缺陷后的二年内应提起诉讼。而在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如果主张承包人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情形,此种情况下的诉讼时效为工程实际竣工之日后二年,如合同约定发包人提出逾期竣工主张有除斥期间的,除斥期限届满则丧失时效。所以,当事人如果不能在诉讼时效的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主张或逾期竣工的,就丧失了自己的胜诉权,对承包人来说,本来就利润微薄的项目很可能因工期顺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而血本无归,所以必须时刻保持警醒,积极主动地行使诉权。

(二)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有关工期顺延的相关规定。

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对工期顺延的期限以及确认有较为完善的规定,这是施工企业加强工期顺延期限管理的重要依据。

1. 延长工期的一般规定。

该合同文本第10.6款规定:“因变更引起工期变化的,合同当事人均可要求调整合同工期,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并参考工程所在地的工期定额标准确定增减工期天数。”。第19.1款规定:“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报告;……(4)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报告,……”; 第19.2款【对承包人索赔的处理】:“对承包人索赔的处理如下:(1)监理人应在收到索赔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索赔报告或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的28天内,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索赔处理结果。发包人逾期答复的,则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索赔要求。(3)承包人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索赔款项在当期进度款中进行支付;承包人不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按照第20条〔争议解决〕约定处理。”。

上述条文规定了在变更事件引起工期变化时,承、发包双方均有要求调整合同工期的权利。承包人需在引起工期发生变化的事件发生后的28天内提出索赔,该28天的期限属于除斥期间,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工期索赔报告的28天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认可。

2. 停工签证的合同规定及确认期限。

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7.8.1款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引起暂停施工的,监理人经发包人同意后,应及时下达暂停施工指示。情况紧急且监理人未及时下达暂停施工指示的,按照第7.8.4项〔紧急情况下的暂停施工〕执行。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发包人原因造成的暂停施工应经由监理人下达暂停施工指令,且该停工造成承包人费用损失或工期延误的,发包人应承担责任。故发生该类情形时,承包人可积极主张工期顺延。

该合同文本第7.8.4款规定:“因紧急情况需暂停施工,且监理人未及时下达暂停施工指示的,承包人可先暂停施工,并及时通知监理人。监理人应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发出指示,逾期未发出指示,视为同意承包人暂停施工。监理人不同意承包人暂停施工的,应说明理由,承包人对监理人的答复有异议,按照第20条〔争议解决〕约定处理。”对于紧急情况下承包人提出的停工签证,发包人或监理人仅有24小时的异议权确认期限,超过24小时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承包人有权紧急停工,发包人不能再追究本次停工引起的损失。但该条款的适用具有前提,需要以发生足以导致工程必须停工的紧急情况,才能根据此条款发出紧急停工签证,如未发生此等紧急情况,不能适用此条款认定视为发包人认可此次停工。

该合同文本第7.8.5款规定:“暂停施工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消除暂停施工的影响。在工程复工前,监理人会同发包人和承包人确定因暂停施工造成的损失,并确定工程复工条件。当工程具备复工条件时,监理人应经发包人批准后向承包人发出复工通知,承包人应按照复工通知要求复工。承包人无故拖延和拒绝复工的,承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因发包人原因无法按时复工的,按照第7.5.1项〔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约定办理。”。根据该条款,复工前是承包人提起停工损失和工期顺延请求的有利时机,承包人需牢牢把握此机会,制作工期顺延天数的计算及损失明细,一经发包人同意,该次达成的双方合意也可作为工期顺延的签证。

3. 进度款及结算款迟延支付情形下的工期顺延。

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出现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或者结算款的情形下,承包人同样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工期顺延。这是由于在发包人市场环境下,许多承包人为了获得工程的施工权而进行垫资施工。承发包双方会在合同中约定款项支付的达成条件及拨款期限,如果发包人迟延支付,大量的人材机支出款项得不到及时收回会造成承包人无力继续下一阶段的施工。因此关于进度款和结算款的相关期间,也需要承包人熟知了解。

该合同文本第12.4.4款规定:“(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 。适用该条款需要注意:首先,该确认期限的起算点是以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之日起算;其次,该确认期限的起算也需要以提供足以审核进度款的工程资料为前提,如果未提供相应工程资料,其确认期限未起算。

对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后的义务,该合同文本第14.2款规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该条款所规定的28天的竣工结算审核确认期限,其起算需要以承包人所提供的竣工结算申请单符合合同约定的格式和内容要求为要求,否则,期限不起算。因为该合同文本第14.4.2款明确规定:“(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

该条款所规定的28天的竣工结算审核确认期限,其起算需要以承包人所提供的竣工结算申请单符合合同约定的格式和内容要求为要求,否则,期限不起算。

实践中,由于发包人确认承包人竣工结算申请的期限为除斥期间,如果过了上述条款中的相应期间发包人仍未确认审核请款报告,会被视为接受,在此情形下,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承包人就可自到期时起算工期顺延,直至发包人支付进度款或结算款之日结束。

4. 工期索赔签证的最终期限。

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9.5款规定:“(1)承包人按第14.2款〔竣工结算审核〕约定接收竣工付款证书后,应被视为已无权再提出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2)承包人按第14.4款〔最终结清〕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中,只限于提出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发生的索赔。提出索赔的期限自接受最终结清证书时终止。”对于承包人已经按照该条第19.1款在除斥期间内提出的工期索赔请求,双方当事人最晚应当在竣工结算中进行处理,承包人接受竣工付款证书之日,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所有索赔已经达成合意,不能再次提起索赔。

及时依约办理工期顺延签证在实践中的操作要点

造成工期顺延的责任可能是由于发包人原因、承包人自身原因、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对于施工企业来说,及时制作落实好非己方原因导致的工期顺延签证,就是在腥风血雨的建筑市场中得以抗辩工期延误、保证工程预期利润的立身之本。

(一)严格审查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总工期。

按期完工是施工单位的主要合同义务,承包人如果迟延交付工程将承担大额的工期违约金,这对发包人市场下仅有微薄利润的施工企业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基于此,施工企业需从源头把控,严格审查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总工期。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的工期应该满足相关法律规定,订立的应是一个合理工期,压缩合理工期或者长时间进行赶工势必无法保障工程质量的合格。施工企业从规避逾期违约的风险来说,首先应审查工期条款是否满足合理工期的要求,然后在此前提下根据自身的施工经验对施工工期做出合理安排,针对特殊工艺要求应进行预先实验和测试,再做出预见性安排,以免出现开工后才发现总工期约定不合理或因自身原因无法按期交付工程的情形。

(二)注意开、竣工时间的相关签证管理。

开、竣工的日期关乎到总工期的计算。如果发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报告或者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产生纠纷时,承包人可以以此来进行抗辩。许多施工企业因为对开工日期确认的重视度还不够,很少就迟延开工的情况和发包人办理顺延工期签证,如果实际进场开工干活的日期比开工报告或施工许可证上的日期还晚,工期产生争议时就束手无策了。施工企业对此要有清醒认识,一时的疏漏就可能造成巨大的工期违约隐患,保证在发包人原因造成迟延开工时就及时办理顺延工期签证。承发包双方也可在合同中就开工条款进一步细化,当迟延开工的情况出现时,双方可以约定一个合理期限办理确认迟延开工的签证,以防日后双方在出现纠纷时推诿扯皮。

施工合同中会约定竣工日期,而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竣工验收报告的签署时间也可作为认定竣工日期的根据。实践中还出现将竣工验收备案的日期在合同中约定为竣工日期的情况,竣工验收为法定程序,由发包人、承包人、设计单位、监理、质监站共同参与,故竣工验收报告的签署日期可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但备案日期作为竣工日期并无法律依据。此外,发包人如果未经竣工验收程序就擅自使用了工程,该转移占有之日也可认定为竣工日期。故,实际竣工日期的情况应根据具体情况来认定,但对于施工企业来说,除了完善竣工日期及验收的合同条款外,还需要做好竣工资料的管理工作,对发包人迟延组织竣工验收的更应该通过相关书面文件固定证据,竣工备案资料中的开、竣工日期及迟延日期要填写明确,并要业主或监理签字确认,避免今后出现纠纷时举证困难。

(三)建立工期顺延签证的即时响应和跟踪机制。

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7.5.1款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所提供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3)发包人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存在错误或疏漏的;(4)发包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7天内同意下达开工通知的;(5)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的;(6)监理人未按合同约定发出指示、批准等文件的;(7)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因发包人原因未按计划开工日期开工的,发包人应按实际开工日期顺延竣工日期,确保实际工期不低于合同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需要修订施工进度计划的,按照第7.2.2项〔施工进度计划的修订〕执行。”,由此可以看出施工过程中由发包人导致工期延误的事件有很多,此外恶劣气候或不可抗力等也会造成工期延误。

面临施工过程中的种种复杂情况,施工企业需建立工期顺延签证的即时响应和跟踪机制。项目工程所有参与人员应做到熟知合同条款,明确约定的工期延长事由,一旦发生任何非己方原因造成的工期迟延,就立即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制作并及时提交工期顺延报告。工期顺延报告的制作可交由专人负责,并指派施工现场技术人员予以协作,避免出现专业问题上的错漏。此外,提交工期顺延报告后,还需全程跟踪顺延签证的办理情况,积极同监理沟通,询问上报进展,必要时也可直接联系业主单位。工期顺延签证落实后,注意签证的保存管理工作,实行“定人专管”,以免保管不善造成签证丢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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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工期涉及到施工企业的合同主要履约义务,工期顺延签证是企业“勤签证”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一项工作,稍有懈怠或不慎就会导致工期违约,不但得赔偿高额的工期违约金,企业自身的工期损失也无以追偿。因此,施工企业一定要高度认识工期签证的期限和工期诉讼时效的复杂性,在合同管理、工期管控、顺延签证的期限方面落实好相关工作,以确保工期相关权益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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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典型案例看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四十三) ——从某园区市政管网纠纷案看诉讼时效所涉期限的起算与截止

◎结合典型案例看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四十二)——履约证据管理的难点:诉讼时效决定证据的采信和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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