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案例 评析:“离婚证”能否作为免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
离婚证不能作为当然免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
——安徽高院裁定张某等诉王某等债权转让合同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9年9月26日第07版
作者:孔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在领取离婚证后对外举债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相关债权人有权请求另一方就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
一审:(2017)皖1503民初1597号
二审:(2017)皖15民终1229号
再审:(2018)皖民申1798号
案情
侯某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11日向解某借款17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同时由六安市金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汽车公司)担保。2016年5月20日,经张某、郑某与侯某、解某协商并达成协议,张某、郑某受让解某该笔债权,并享有原债权人的所有权利。2016年5月24日,侯某与张某、郑某签订抵付协议,自愿以其名下两套房屋抵付还款49.28万元,并承诺剩余欠款125.72万元分月偿还,至2016年12月底还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时约定,该笔款项仍由金城汽车公司担保。协议签订后,侯某未如约支付全部欠款。张某等遂起诉请求:侯某立即偿还欠款125.72万元,并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照月息二分偿还利息直至本清息止;侯某、王某及金城汽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金城汽车公司目前的两位股东分别为侯某和王某,侯某为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王某为公司监事。在全省法院受理的审判执行案件中,以侯某、金城汽车公司或是以王某、侯某及金城汽车公司作为被告、被保全人及被执行人的案件达50余件次。
裁判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侯某系合法夫妻关系,案涉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王某应与侯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遂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侯某、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张某、郑某欠款125.72万元,并于2014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金城汽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金城汽车公司、侯某、王某提出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王某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举证证实案涉债务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案涉债务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侯某以案涉纠纷为虚假诉讼为由提出再审申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侯某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遂作出(2018)皖民申1743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后王某又提出再审申请,并提交了其与侯某于2013年11月21日领取的离婚证及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以证明双方在案涉借款发生前已解除婚姻关系,其依法不应就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离婚证虽然确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颁发,但其作为再审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王某应与侯某共同承担案涉债务的判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评析
1.从事实依据分析。对于事实婚姻,我国现行法律虽然不予承认,但实际生活中客观存在着事实婚姻关系。而所谓同居,是指当事人双方或秘密或公开地以共同居住的形式而结合的两性关系。其与事实婚姻关系最本质的区别是,当事人自己知晓其不是法律承认的夫妻。本案中,王某在本案近两年的诉讼期间从未主张其已与侯某离婚,侯某在其提出的再审申请中亦未涉及该事实。相反,双方在一、二审中始终确认其为合法夫妻,但认为因案涉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故王某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双方在本案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虽然此前一直担任金城汽车公司的法律顾问,但其对该双方已经历过离婚、复婚及再离婚的事实均不知情。同时,王某、侯某在再审听证中明确认可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亦未实际履行,还共同持有金城汽车公司的全部股份。而且,在本案及此前审结的数十件民商事纠纷案件的执行中,王某、侯某及金城汽车公司亦共同履行了大部分给付义务。上述事实表明,王某和侯某对其双方为合法夫妻有充分的内心确信,直至王某在本案后续执行阶段发现了曾经领取的离婚证和从未履行过的离婚协议,其意图据此否定与侯某从未实际解除的婚姻关系,以开脱其作为配偶的偿债义务。应该说,王某与侯某之间是典型的假离婚、真逃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虽不能认定其为事实婚姻,但应当正视该婚姻关系的客观存在,并在解决债权债务纠纷的责任承担中予以充分考虑。
2.从法律依据分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予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也对再审申请人逾期提供的新证据,以列举方式明确了可予采纳的情形。但是,王某对其未在一、二审期间提交该离婚证,没有作出合理说明。且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与侯某虽领取了离婚证,但双方夫妻关系的解除仅体现于书面协议中,该离婚证并不表明双方实际解除了婚姻关系,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王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质言之,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能当然等同其证明对象的真实性。然而,因事实婚姻并不被现行法律承认,故在法律适用上,目前仅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的规定,结合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处理,即夫妻一方在领取离婚证后对外举债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相关债权人有权请求另一方就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