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典型案例看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四十三) ——从某园区市政管网纠纷案看诉讼时效所涉期限的起算与截止
编者按
本专栏进入时效篇以来,先后为大家介绍了有关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时效的法律制度和时效与证据采信及证明力的互相关系,今天朱树英律师为我们带来的是:从某园区市政管网纠纷案看诉讼时效所涉期限的起算与截止,致力于与诉讼时效直接相关的施工合同的期间和期限分析。
这是一起看起来已经“盖棺定论”的案件,在工程“最终结算协议”都已签订的情况下,承包人还能提起索赔申请并且取得部分成功,委实令人称奇。
1996年,福建省福州市某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承包江苏省某大型工业园区发包的市政建设的管网工程。而后,在工程通过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工程价款最终结算也已完成,发包人更是已经付清尾款的情况下,承包人还是找到理由提出工程最终结算后的索赔。双方协商不成遂提起仲裁,最终的索赔还取得部分成功。索赔并未完全成功也就意味着反索赔工作的成效,此时作为发包人代理律师的朱树英,在面对有备而来、振振有词的承包方,又是如何巧妙应对和处置的呢?这样精彩的仲裁对决,对于广大“无关痛痒、置身事外”的各位看官来说,着实是一起不可错过的“神仙打架”的大戏,双方你来我往,争论激烈。而在通读完全篇之后,大家可能也会有这种疑惑:朱树英身为发包人代理律师,为何事后却积极从承包人方面总结经验,并在文中对承包人不吝赞美之词?朱树英律师一席精彩回答,可谓惊醒梦中人:“作为忠诚于建筑业的专业律师,在承办具体案件时各为其主,但在总结经验教训时应该实事求是。”
本期文章中,在以这样一起索赔仲裁揭示索赔期限问题对实体权利的重要影响之外,朱树英还着重讲述了对期限定义的深入理解及适用要点,以及程序期限在工程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操作事项。让我们一起走进今日“树英说”,学习领略这诉讼时效的妙用之法。
结合典型案例看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四十三) ——从某园区市政管网纠纷案看诉讼时效所涉期限的起算与截止
朱树英
树英说
时效篇
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
本系列前两篇文章,主要介绍了有关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时效的法律制度和时效与证据采信及证明力的互相关系,而本篇文章,则致力于与诉讼时效直接相关的施工合同的期间和期限分析。说诉讼时效与期限直接相关,是因为诉讼时效是从某个期限开始起算的。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该条规定“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开始”,指的正是一个具体的日期。我在之前有关文章中介绍过,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规定的45个工程签证和46个索赔都规定有具体期限,都涉及工程量增减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关系,都指向一个个具体的起止日期。如果因工程量增减发生诉讼,那么这一个个具体的日期都会影响到诉讼时效。
结合施工合同履行的角度来讨论,所谓期限,则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时间,这个时间既可以是时间点,又称期日;也可以是时间段,也称期间。以施工合同为例,作为合同主要条款的工期指开工至竣工的日历天,这就是典型的期间类的期限在施工合同文本中的体现。又例如,各个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对月进度工程款的支付,承发包合同一般都约定每月28日为承包人提交《每月工程量进度报表》的时间,发包人在收到该进度报表后的14天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在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后的14天内支付工程价款,这里有三个期限:每月28日为支付月进度款法律关系的起算点即发生时间点,该期限就属于期日类的期限;第一个14天是发包人审核进度报表的期限,第2个14天为支付月进度款截止时间,超过该14天的期限即构成付款人逾期支付的违约法律关系,这就是支付工程进度款期限。本系列第25篇文章《上海正大广场项目“定人专管”证据管理模式及其实务操作》,介绍了仅因为发包人拖欠一个月的进度款,引发2543万美元的重大纠纷案件,反映的正是进度款支付的期限的法律意义。
对与具体期限直接相关的工程签证和索赔的证据管理,本系列“证据篇”及“管理篇”已经对其实体权利的证据和管理进行了较为详实的分析,已层层解析了如何通过证据证明存在签证和索赔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以明确施工企业所能取得的权利范围,但在诉讼过程中,光具有实体权利还是不够的,还必须保证该实体权利在程序上没有瑕疵。如果具有程序上的瑕疵,常常会带来实体权利的灭失或限制,签证和索赔在程序要件的管理也是施工企业不可忽视的履约管理重点,而签证和索赔在程序方面最典型,最普遍的就是期限规定。
下面,我通过一件仲裁案件,来进一步解析工程签证中的期限程序规定。该案件虽然标的不大,但其在期限问题上极具代表性。
一、实体与程序并重,在工程最终结算之后再提起的索赔仲裁揭示索赔期限问题对实体权利的重要影响。
1996年5月21日
福建省福州市某建筑公司(下称申请人)通过招投标中标承包江苏省某大型工业园区(下称被申请人)发包的市政建设的管网工程。
1996年9月9日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第四版)》正式签订合同。约定工程总价(包括暂定金额与协调费)为人民币16751万元,由申请人直接施工的土建工程价款为6701.49万元,其余为暂定金额,暂定项目由被申请人决定是否实施及由谁实施。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组织了施工,被申请人也按约支付了进度款。
1997年12月25日
工程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申请人之前已提交工程结算书。
就工程结算问题,双方在监理工程师的协调下进行了多次协商。
1998年9月28日
召开了决算专题会议,11月26日,经双方及监理单位签字认可,确定已协商一致的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7625.19万元。随后,双方结清了剩余工程价款。
1999年12月22日
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贸仲)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原有索赔共24项费用中被申请人未同意支付的9项费用,索赔金额合计635.29万元。该9项索赔可以分为三组:一是因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引起的索赔;二是因工程变更引起的索赔;三是因报价失误引起的索赔。我接受被申请人的委托,参加被申请人组建的反索赔工作小组,并参加了整个案件审理过程。2000年11月10日,贸仲就本案做出了裁决,驳回了申请人9项索赔中的5项,部分支持了其中的4项,支持金额合计110.6万元,支持额为原索赔金额的17%,反索赔成功达83%。
该案件的标的额并不大,但涉及有关时效的法律问题相当复杂并具有代表性,这也是我选择代理该案件的原因。该案件除了实体权利上索赔金额的争议,更具有典型意义的问题在于,该项目已经经过最终竣工结算,按照工程惯例,最终结算同时是索赔终结的最终期限,一个已经经过竣工结算的项目不能再提起索赔,而现在承包人提起索赔是否具有时效依据,是一个非常有趣的值得研究的法律问题。
被申请人在委托我代理该案件之前已咨询过很多律师,几乎所有律师都认为,既然工程最终结算已经完成,申请人提出仲裁没有依据,本案一定能胜诉。但经我对案件材料及案情详细核查后发现,合同对索赔期限和除斥期间有不同的约定,这是我当年在企业管理合同时就积累的经验;同时我也了解有律师办理类似案件仅从程序上应对而吃亏的教训。因此,我认为被申请人可以用索赔期限的工程惯例进行抗辩,但仲裁庭不会轻易接受这种抗辩,在程序上进行抗辩的同时重点还要是放在实体问题的证据上,该代理思路得到了被申请人的认可。
仲裁过程中,我从维护被申请人利益的角度提出了期限抗辩:
1、根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人没有在7天索赔期限内提起上述9项索赔,应视为其已经丧失索赔权利。因为双方的《合同条件》第89条第b款约定“承包商认为其对于发生的工作和事件有资格得到额外支付时,应在任何这类工作开始时或在这类事件发生时算起一周之内,提交这类工作或事件的费用追加申请。”;
2、争议双方已在1998年9月28日专题会议之后,就大部分争议项目达成了最终的一致意见,签订的最终结算书,既然是“最终”的协议,依法就具有“最终”的法律约束力,申请人无权擅自变更或解除,或就已确定的部分提起索赔。
但仲裁庭经评议后,不出我所料地支持了申请人提起索赔的程序权利:
1、关于合同约定的索赔时效,仲裁庭认为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承包商不在7天内提起索赔就丧失索赔权利 ,且可作为本工程交易习惯的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第四版)》也没有类似规定,因此对索赔时效不能简单地认同和支持;
2、关于最终结算书的效力,仲裁庭认为:1998年9月28日专题会议纪要规定了“如上述决定承包商不能接受的话,可以通过其他手段解决”,赋予了申请人在签订结算书之后再行解决遗留问题的权利,这也符合工程承包的实践,应当允许承包商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尚存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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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我和被申请人对此已有准备,对于实体抗辩,我们也早已准备好证据,针对申请人提出的钢筋接头另行计价、使用聚硫密封胶费用增加、使用CM防水卷材费用增加、沉井变更引起费用增加、土方工程变更、某些新材料的定价问题,我方一一提出实体证据抗辩。最终仲裁庭从实体权利方面,作出了相应判定,驳回了申请人83%的索赔请求,但申请人还是获得了17%的索赔额。
从本案中,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就明确排除了索赔期限“过期作废”的适用,在竣工结算时也没有明确按通常表述的“双方其他无争议”,而是词语中保留自身对竣工结算部分有异议的权利。申请人对程序权利的重视和精准的操作,保证了其在竣工结算之后依然可以提起索赔的权利,这是一个非常漂亮的程序权利的维护案例。虽然申请人最终还是因实体权利上确实的瑕疵而被仲裁庭驳回了大部分仲裁请求,但其在程序权利上的优秀操作,依然值得广大施工企业学习。
诉讼、仲裁过程是个程序与实体并重的过程,程序是行使实体权利的重要前提,如果施工企业不能准确把握签证期限这一重要的程序问题,将既无法合理主张自身的实体权利,也无法合理抗辩对方当事人的诉讼、仲裁请求。
二、对期限定义的深入理解及适用要点。
与诉讼时效直接相关的期限,其法律定义的理解和在合同管理中的实务操作,都需要广大施工企业尤其是法务人员认真学习研究,这对于管控诉讼时效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期限定义的具体分析和深入理解。
如前所述,期限是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时间。期限包括期日与期间。期日是指不可分或视为不可分的特定时点,例如某年、某月、某日。而期间是指起始的时点到终止的时点之间所经过的时长。
无论采用何种方式,期限一旦确定之后,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民法上的期限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具有重要意义,表现在:(1)决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享有和消灭的时间。如自然人出生之日,即是其享有法定民事权利能力之时;智利健全的自然人成年之日,即是其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时;自然人死亡之日,即是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之时。法人成立之日,即是其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之时。(2)决定某些事实的推定时间。如失踪宣告和死亡宣告中失踪人失踪时间的推定。(3)决定权利的取得和丧失时间。如专利权取得的时间、所有权丧失的时间等。(4)权力的行使和义务履行的期限。如使用商标专用权的期限、合同义务履行的期限等。(5)决定法律关系的效力的期限。如合同的有效期限、支票的有效期限等。
(二)期间的计算并非常识而具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民法总则》第200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第201条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第202条规定:“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第203条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第204条还规定:“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可见,对于期间的准确理解需要认真学习《民法总则》一系列明确规定,对于期间的计算方式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当然,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自行约定相应计算方式。
(三)建设工程中常见的期限类型。
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中规定了众多期限,从其效果而言,主要涉及上文期限类型的第(3)(4)(5)类。第(3)类主要体现在施工合同的关于索赔的除斥期间约定;第(4)类主要体现为施工合同的履约期限,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某项合同义务的期限,例如工期期限、发包人付款的期限、承包人更换项目经理应当提前通知的期限等等,此类期限是实体义务的一部分,当事人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相应行为,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5)类期限主要体现为签证的确认期限,即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意思表示,另一方当事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则视为同意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上述三类期限中,除斥期间及确认期限属于程序期限,虽然不属于实体权利,却会对实体权利的行使产生重要影响。两者均是建设工程履约过程中的重要内容,需要详细解析,故除斥期间将在后续文章中专篇论述,本文主要针对确认期限进行分析。
(四)确认期限的法律效果分析。
确认期限届满,则产生相应的意思表示确认效力的法律基础在于其属于合意的生效或终止条件。
《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该条文所规定的即俗称的附条件合同,所谓附条件,是以未来不必然发生的某项事实发生作为相关合意的生效或失效条件,该事实如果发生,则发生相应的合意生效或失效的效果。
以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4.2款的规定为例:“……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虽然该条款规定了28天的期限,但发包人是否完成审批,是否提出异议是个不确定的事实,该条款是以“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作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这一合意效果的生效条件,只有满足生效条件,才能产生认可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效力,竣工结算申请单才具有结算的效力。
可见,确认期限的法律效果属于附条件合同的条件,当期限届满,则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五)确认期限的法律效力。
从《合同法》第45条可见,确认期限按照其效力结果可以分为生效条件和终止条件。
1、双方合意附生效条件的,自生效条件成就时,该合意生效。
上述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4.2款便是典型的生效条件,建设工程实践中常见的生效条件还包括工程量变更计量签证的确认期限、进度款确认签证的确认期限、材料设备替换签证的确认期限等等。
2、合同条款附终止条件的,自终止条件成就时,既有的合同效力终止。
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9.5款规定:“(1)承包人按第14.2款〔竣工结算审核〕约定接收竣工付款证书后,应被视为已无权再提出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据此,接收竣工付款证书便是一种终止条件,自承包人接收竣工付款证书时起,承包人提出索赔的权利终止。
(六)确认期限的条件成就的构成要件。
《17版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确认期限的条件成就构成有三:1、具有期限起算事由;2、期限经过;3、期间内当事人作出某种法律行为。
1、具有期限起算事由。
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约定的确认期限均以一方当事人作出某种意思表示作为期限起算的事由。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由此,确认期限的起算事由即一方当事人符合合同约定的意思表示送达对方当事人。再以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上述第14.2款为例,该条款明确的28天的期限的起算事由便是承包人向发包人送达竣工结算申请书这一书面意思表示。
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约定的确认期限均为期间规定,以一方当事人符合合同约定的意思表示送达对方当事人之日的次日起算,其他计算要点见本文第二大点第(二)项中的内容,本处不做赘述。
2、期间内当事人作出某种法律行为
这里所指当事人作出某种法律行为既包括积极行为也包括消极行为。还以上述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4.2款为例,发包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便是作出了该条款中约定的消极行为。
综上,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所确定的确认期限需要满足上述三大构成要件才能视为条件成就,该确认期限所对应的合意发生效力,产生对应的效果。
三、程序期限在工程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操作事项。
综合上文可以看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确认期限一旦符合条件成就的构成要件,其相应的合意就生效或失效,除非具有可撤销或无效事由,则双方当事人应当按该合意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责任,可见,其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直接而巨大。故施工企业应当在实务操作中对相关期限的进行全面的重视并加强管理。
(一)所有确认期限,应当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予以明确。
首先,上文所述确认期限的分析是针对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所确立的期限种类,但该示范文本仅是住建部推荐使用的合同文本,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在诉讼或商业活动中均不能直接适用,而该范本中的确认期限是经过精心设计,较为公平合理且相对完整,有利于保护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的。故施工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尤其注意相关确认期限是否存在于施工合同中,如果没有约定,应当将其明确加入合同中,以确实地保证自身合法权益。
其次,相关确认期限条款虽然在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规定在通用条款中,原则上来说,只要专用条款没有对通用条款进行修改,通用条款就是双方当事人明确具体的合同义务,但在工程实践中,建议施工企业在实际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当在专用条款中再一次明确,原因在于,司法实践中,对于确认期限仅约定于通用条款中时的效力存在一定程度的争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26日印发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规定:“《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的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未明确约定,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有此明确约定,发包人有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承包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不影响该条款约定的效力。”。据此可以看出,江苏省高院对竣工结算确认期限仅约定于通用条款中,但未约定于专用条款中的情形下,对竣工结算确认期限条款的效力作出了不予支持的司法判断。虽然这仅是江苏省高院的地方性意见,也仅针对竣工结算确认期限,但对于施工企业而言,为避免争议减少纠纷,还是应当将各类对施工企业的权益有重要影响的确认期限在专用条款中再一次予以明确为好。
(二)对于各类确认期限,其法律后果应当明确约定,绝不能仅约定期限,而未约定确认的法律效果。
在工程实践中,基于发包人的强势地位,部分发包人对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会进行一定程度的删改,经常发生保留了确认期限的期间约定,却删除了其法律后果的约定。这样的期限约定就从确认期限变成了履行期限,失去了确认期限最核心的确认相关签证即合意效力的核心作用。
例如,本文案例中,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索赔方需要在7天内提出索赔,但并未约定未提出索赔便失去索赔权利的约定,故最终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还是有权提起索赔。
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规定:“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复函指的通用条款是1999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其33.3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从该复函的司法观点分析,施工企业在签订施工合同时一定要注意,对于重要的确认期限,一定要保证相关合同约定有明确的期限时间,更要明确其具有过期视为认可的法律效果的约定表示。
(三)建议施工企业根据所承包工程的具体特点,适当延缓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确认期限的时长。
从工程实践而言,2017出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部分确认期限的时长对于大中型项目或复杂项目而言过于短暂。例如,进度款的确认期限仅有7天,而工程竣工结算的确认期限仅有28天,这些期限在实践中往往不能满足当事人审核的需要,而导致的实际后果是,发包人为了避免发生确认效力的法律后果,往往不管施工企业提供的工程资料的内容,直接提出相关异议,以排除确认期限的确认效力。
虽然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规定的大多数确认期限均是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条款,但期限并不是越短越好,过短的期限反而会迫使发包人采用乱提异议的方式以排除其确认效力,因此,发承包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还是应当基于项目特点,评估选择一个合理的期限,既有利于发包人充分审核,也有利于确认期限发挥其应有的效力。
如前所述,确认期限最好能写入专用条款,但在实践中,在专用条款中增加限制发包人权利的确认期限条款并不具操作性,适当延长确认期限,由于是对通用条款的修改,理所应当地便可以将相关约定纳入专用条款的范围,有利于打消发包人的警惕心理,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施工企业的利益。
(四)施工企业如果对竣工结算或最终结算有保留意见,应当在竣工付款证书、最终结清证书中明确注明,避免失权。
根据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9.5款中明确规定,一旦承包人接受了竣工付款证书、最终结清证书则视为其对证书发出以前已发生的索赔已囊括在上述证书所对应的价款内表示认可,承包人不得再次提起索赔。但在工程实践中,往往发生双方当事人对部分费用确实难以达成一致,而承包人作为请求支付价款的一方,承担着巨大的资金压力,希望尽早拿到工程价款,往往会先接受了双方已确定部分价款的结清证书,但并未留下证据证明双方对部分价款还有争议,最终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
这种情况下,正确的处理方式应当是在竣工付款证书、最终结清证书中明确注明双方还存在争议的工程价款的范围;或者退一步,采用会议纪要或签证的方式明确排除第19.5款所规定的确认全部价款的效力。本文案例中,申请人在结算时,就是采用会议纪要的方式,明确竣工结算时双方的争议范围,故仲裁庭才判定其依然具有索赔的权利,这是一种值得借鉴的实务操作。
(五)建立具有确认期限的签证的专项反馈和奖惩机制。
具有确认期限的签证与其他类型签证不同,其他类型签证均需要对方当事人认可,才能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而工程索赔签证及其他具有确认期限的签证只要约定期限经过,则直接生效,且该类签证往往直接关系工程价款,对施工企业的利益影响直接而又重大。故施工企业应当在普通签证的管理基础上建立具有确认期限的签证的专项反馈和奖惩机制,只要是合同中明确约定具有确认期限的签证,相关工程事件一旦发生,就应当进入特殊管理渠道,同步监控管理,尤其应当加强相关签证的送达证据管理,确保相关签证的工程事件发生的证据、签证发出、签证送达、签证期限经过的一系列证据完整而又有效,并留存。应当将此类签证的管理成果建立更高的奖惩力度,以充分调动员工主观能动性。
综上,签证的程序权利的重要性并不弱于实体权利,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其直接决定着实体权利的范围及存续,故加强签证程序权利的理解与管理势在必行。且相较于实体权利,程序权利需要更加精深和广博的法律素养,故企业法务部门是程序权利的主导,企业法务部门应当联合外部律师,全程把控签证的程序权利,尤其是除斥期间及确认期限的合同条款及实践操作,充分保证施工企业实体权利可以合法合理充分地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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