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未获完全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不能视为“实际收回款项”
未获完全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不能视为“实际收回款项”
——关于四川粮油(集团)有限贵任公司
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
合同纠纷再审请示与答复
王朝辉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答复摘要】
本案争议合同所约定的“实际收回款项”就是指实际收回现全、实物或无风险权益根据法律对执行和解协议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恢复生效裁利的执行,故未获完全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不能视为“实际收回款项”。
申请再审人:四川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
一、基本案情
2002年1月23日,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法典所)与四川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签订(2001)川法典所代字第554号《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粮油公司因600万投资款纠纷委托法典所律师进行代理。其中第一条约定:法典所接受粮油公司的委托,指派徐忠玲律师代理粮油公司调查、补正、立案、诉讼东海岛中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第二条约定:法典所律师认真负责维护粮油公司的合法权益,争取将北京远大立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远大立公司)拉进诉讼。第五条约定:代理权限为粮油公司委托法典所代理诉讼,可提出或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撤诉、上诉等,但在作出以上决定前,应书面通知粮油公司,并征得粮油公司的同意。第六条约定:根据有关规定,粮油公司一次性向法典所支付代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同时粮油公司再依据所实际收回款项额度10%的比例向法典所支付代理费;律师的差旅、交通及杂费2万元人民币定额包干。第七条约定:在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法典所立即开展工作,并自签订合同之日起20日内拿出书面工作计划及时间安排,经双方商定签字后,作为本代理合同的附件,双方共同遵守。第九条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终结(判决、调解、和解、撤诉、仲裁或有关文字结论)时止有效。
合同签订后,法典所指派徐忠玲担任粮油公司诉被告中电公司、第三人北京远大立公司合作纠纷一案的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粮油公司按约向法典所支付代理费10万元,差旅、交通及杂费2万元。2002年2月5日,徐忠玲向粮油公司提交《工作计划及时间安排》。
2003年8月1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作出(2002)成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判令中电公司返还粮油公司3992561.13元;北京远大立公司偿付粮油公司300万元。北京远大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4月1日,四川高院就该案作出(2003)川民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简称535号判决),认定:北京远大立公司与中电公司为筹备设立中国华侨银行曾签订《意向书》、《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中电公司收到粮油公司600万元投资款后,将其中的300万元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划给北京远大立公司,华侨银行筹备组曾致函中电公司同意退还所收的600万元投资款;因北京远大立公司的行为属代理行为,其对中电公司无还款义务,故北京远大立公司受托与中电公司建立民事法律关系所形成的法律后果应另行处理;粮油公司要求北京远大立公司退还投资款,无法律依据。改判由中电公司向粮油公司退还3992561.13元。
2004年8月17日,粮油公司就该案向成都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授权徐忠玲作为强制执行的一般授权代理人。2004年9月14日,成都中院作出(2004)成执字第1314号执行通知书,要求中电公司自动履行义务。2004年9月14日,成都中院将此案移交被执行人中电公司所在地湛江中院执行。2005年3月22日,粮油公司与中电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载明:中电公司与粮油公司因不能实现《合作协议书》和《续约协议书》合同目的后,根据双方鉴订的《退款协议》和基本事实,535号判决判令中电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粮油公司3992561.13元;现因中电公司经济困难,中电公司提出以生效判决认定的“北京远大立公司受托与被申请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所形成的财产后果,应由相关当事人依法另行处理”(所确定)的中国侨联、北京远大立公司连带责任承担的600万元可追偿债权,抵偿对粮油公司的债务,经协商,中电公司将可依法向中国侨联和北京远大立公司追偿的退还600万集资款连带责任的债权全部转移给粮油公司,以抵偿应当退还粮油公司的3992561.13元债务,双方互不找补;粮油公司有权取得中电公司对中国侨联和北京远大立公司追偿600万元集资款的追偿活动的全权授权和全部凭据资料;粮油公司在行使合同项下权利时应以追偿范围为限,不得超出范围行使权利或使用债权凭据及相关文件资料;协议生效后,粮油公司负担主张600万元债权的费用;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无论粮油公司是否向中国侨联和北京远大立公司追偿或通过法律程序追偿实现600万元之全部或部分债权,中电公司对粮油公司的3992561.13元愤务全部清偿完毕,互不找补;中电公司将债权凭据和相关资料交付粮油公司后,还应尽全力配合粮油公司的追偿工作,粮油公司在追偿活动中需要以中电公司的名义单独或联合提起诉讼时,中电公司应予以配合并出具相关法律文件,直至出庭配合诉讼,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协议生效后,中电公司不得通过或试图通过任何放弃、转让、减损、抵销该部分债权的决议和行为,也不得以本债权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或他物权;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成立,中电公司将债权凭据和相关资料交付粮油公司后生效《执行和解协议》加盖了粮油公司和中电公司的公章,并附有粮油公司与中电公司的债权凭据及相关资料移交清单该清单中载明为债权凭据的文件共计26份,注明系原件的14份,注明系复印件的12份。其中中国侨联给中电公司的复函和北京远大立投资公司收取600万元的财务收据,以及中国侨联的相关文件均为复印件。
湛江中院在执行中因未发现中电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于2005年12月将该案退回成都中院。
在成都中院将该执行案件移交给湛江中院执行至《执行和解协议》达成期间,徐忠玲于2005年1月16日向粮油公司发出了“债权执行问题的律师意见书”,建议粮油公司与中电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和解协议,同时认为“如按此建议尽管有实现全部部或部分债权的极大可能性,但仍不能完全排除不能收回债权的意外性”。2005年10月27日,徐忠玲向粮油公司发出《友情提醒》称:粮油公司已于2005年3月22日与中电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接受中电公司交付的600万元债权的相关凭据;其已多次向粮油公司领导和办公室主任友情提出下一步应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可操作建议,应防备北京远大立公司优质资产的转移和消失,请粮油公司迅速决断采取措施,以避免因犹豫不决而延误时机产生不利后果。同日,法典所与北京法典航舰律师事务所(简称航舰所)向粮油公司出具蛋催收诉讼代理费的函件》,内容为:“粮油公司与中电公司600万元投资纠纷的诉讼代理,由徐忠玲律师接受指派承办该案,取得一审、二审胜诉,判决中电公司向粮油公司退款3992561.13元;2005年3月22日,中电公司以600万的债权与粮油公司达成履行生效判决退款3992561.13元义务,双方互不找补的《执行和解协议》,并交接了相关债权凭证和资料,实际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至此,法典所已履行完毕与粮油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义务,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第6条的约定,粮油公司应向法典所支付代理费399256元;鉴于粮油公司目前暂时的困难,请粮油公司与徐忠玲商定具体付款办法,认真履行;徐忠玲律师已转人航舰所,以上代理费请向航舰所支付。”2005年12月7日,法典所和航舰所出具《撤销权利转让的通知》,载明:“鉴于粮油公司对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支付第二笔律师代理费的第6条提出理解异议并拒付,为查清事实解决争议,经航舰所同意,法典所撤销《关于催收诉讼代理费的函》中代理费的权利转让。”2006年2月13日,法典所通过邮寄方式向粮油公司发出该通知。
2006年5月19日,粮油公司向成都中院中请恢复强制执行原生效535号判决,5月30日,成都中院同意该案恢复执行。同年6月5日,成都中院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向中国侨联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国侨联于6月12日向成都中院提交《执行异议书》,认为其与中电公司之间不存在600万元的债务,《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将其列为被执行人没有依据;粮油公司与中电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从未通知中国侨联,该协议对其不产生效力。成都中院至今未作出执行终结的裁定。
二、原审审理情况
2005年12月18日,法典所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粮油公司向其支付代理费399256元。
锦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中电公司已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向粮油公司履行了3992561.13元的债务,粮油公司已实现其对中电公司的全部债权;法典所要求按3992561.13元的10%即399256元主张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且条件已成就。对法典所要求粮油公司支付代理费3992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粮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法典所支付代理费399256元。
粮油公司不服,上诉至成都中院。成都中院经审理,作出(2006)成民终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维待原判。
粮油公司后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向四川高院提起抗诉。四川高院经审理作出裁定,指令成都中院再审。成都中院再审作出((2007)成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维持(2006)成民终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
粮油公司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请再审。2008年6月5日,四川高院以(2008)川民监字第4号裁定再次指令成都中院再审。此后,粮油公司根据有关规定提出异议,要求提审此案。同年8月10日,四川高院以(2008)川民监字第80号裁定,提审此案。
三、四川高院的请示意见
再审过程中,四川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粮油公司与法典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按实际收回款项额度10%支付代理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对此,该院审委会形成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粮油公司一次性向法典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后,粮油公司再依据所实际收间款项额度10%的比例向法典所支付律师代理费。按文义解释和习惯理解,实际收回款项就是实际收回现金或实物,并且作此种理解与合同有效期的约定以及合同未约定执行代理并不矛盾,因为在诉讼过程中也可能因和解而直接收回现金或实物。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中电公司将其可向中国侨联和北京远大立公司追偿600万集资款的债权全部转移给粮油公司,以抵偿应当退还粮油公司的3992561.13元债务;并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无论粮油公司是否向中国侨联和北京远大立公司追偿或通过法律程序追偿实现600万元之全部或部分债权,中电公司对粮油公司的3992561.13元债务全部已清偿完毕,据此可认定粮油公司接受真实有效的债权应视同实际收回款项。但根据该和解协议关于向粮油公司交付全部凭证资料后生效的约定。因中电公司移交的债权凭证和相关资料中无中国侨联、北京远大立公司作为债务人的债权凭证原件,中电公司并未完成移交全部资料的义务,《执行和解协议》尚未生效虽然535号判决对中电公司与北京远大立公司及华侨银行之间的合作关系有一定的认定,但该判决仅对中电公司收到粮油公司600万元投资款后将其中的300万元划给北京远大立公司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未确认北京远大立公司收到中电公司600万元的事实,而且也未明确中电公司对该两法人享有600万元的债权。因此关于600万元的债权并不确定,该债权也很难实现在成都中院向中国侨联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中国侨联己提出异议,粮油公司至今朱实现债权。况且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反悔。故不能仅凭此协议就认定粮油公司实现了债权。由于粮油公司申请执行中电公司案尚未执行终结,仍在执行程序中,粮油公司井未能通过执行收回现金或实物,并未实际收回款项。综上,按约支付律师费的条件未成就,对法典所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待。原再审判决错误,应撤销成都中院(2007)成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驳回法典所对粮油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法典所应收取的代理费用除前期收取10万元固定代理费外,还包括粮油公司依据所实际收回款项额度10%的比例支付的代理费,这种约定按律师行业代理分类应属于半风险代理。如前所述,粮油公司接受真实有效的债权应视同收回款项。粮油公司为实现其依535号判决中享有的债权,在执行过程中与债务人中电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无论粮油公司是否向中国侨联和北京远大立公司追偿或粮油公司通过法律程序迫偿实现600万元的全部或部分债权,中电公司对粮油公司的3992561.13债务全部清偿完毕。粮油公司在接受中电公司移交的拥有对中国侨联和北京远大立公司债权的债权凭据和相关资料时,明知有关凭据和文件系复印件,仍然接受确认,其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粮油公司既然接受了前述债权,就视同收回了款项,即应按约定向法典所支付余下的代理费。同时,在该和解协议签订后,法典所也尽到了提醒、催促粮油公司依法追收债权的注意义务,而粮油公司并未积极穷尽司法救济途径,如未及时起诉等,故其未实际收回债权的责任主要在粮油公司。粮油公司不能以未实际收回债权抗辩法典所要求给付代理费的请求。但鉴于粮油公司的确未实际收回款项,并且债权关键凭证系复印件,事实上粮油公司也难以实现受让债权的客观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调减应给付的代理费。具体调减幅度可根据中电公司转让的600万债权中比较有可靠债权凭证的300万,即535号判决中认定中电公司收到粮油公司600万元投资款后仅将其中300万元划给了北京远大立公司的事实,判令粮油公司仅支付余下应付代理费的50%,即199632.5元。
四、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答复意见
2009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以(2009)民监他字第4号函复四川高院: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该协议并未获得完全实际履行相关法院亦已依法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且至今仍未作执结处理,故应当认定当事人所签《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实际收回款项”这一条件并未成就。鉴此,同意你院的第一种处理意见。
五、对答复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本案粮油公司应否向法典所支付约定比例的风险代理费的关键在于,对《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实际收回款项”和《执行和解协议》性质的理解。
第一,对合同有争议条款的解释应运用合同解释原则探求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要以合同文义为基础。本案(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实际收回款项”这一表述,从一般文字意义来理解就是要实际收回现金或实物;对于权益则要严格限定在切实的、接近无风险可实现权益范围内,如债务人直接主张便能实现的可抵销债务,而应排除需通过追偿等程序才有可能实现的权益。其次,要考虑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体差异。虽然从《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代理权限;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诉讼、可提出或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撤诉、上诉等”,第九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终结(判决、调解、和解、撤诉)时止有效”,并结合徐忠玲在强制执行阶段重新获得一般授权的事实看,风险代理条款似乎不包括执行阶段。但法典所及其律师徐忠玲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对于《委托代理合同》应当具有更多的专业义务,在合同签订时负有更多的解释义务。本案的《委托代理合同》涉及诉讼等专业性较强的领域,在合同签订时,法典所没有向对方进行合理提示,应对此后产生不同理解或发现存有体系矛盾的状况,负有更多的责任。相对于法典所,粮油公司作为一般的商业公司接受专业的法律服务时处于弱势地位,在进行诉讼代理合同解释时给予其有利解释符合合同法精神。因此,从以上两方面来判断,双方签订本案蛋委托代理合同》目的就是要实际收回现金、实物或无风险权益,法典所才能取得一定的风险代理费。
第二,粮油公司与债务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不能视为款项已实际收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即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法律允许当事人反悔,其后果就是恢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和解协议甚至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效力在于终结生效裁判的执行。”本案《执行和解协议》关于债务人中电公司向粮油公司交付全部债权凭证资料的约定,既是该和解协议的约定生效条件,又是该和解协议的履行内容。事实上,中电公司移交的债权凭证和相关资料中无中国侨联、北京远大立公司作为此项债务人的债权凭证原件,中电公司并未完成移交全部资料的义务。目前成都中院已经恢复强制执行535号判决,至今未作出执行终结的裁定。故无论从《执行和解协议》法律性质还是从《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状况考虑,均不能视为已经“实际收回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