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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规避执行规定、解读、案例

法律人2023-08-07 10:18:180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 关于财产刑执行检察工作的指导意见(2016年8月22日印发,高检执检〔2016〕5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法释〔2013〕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法释〔2015〕17号

法释〔2010〕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10月27日 苏高法审委[2011]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4〕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预防和处理执行突发事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法发〔2009〕50号

法发〔2010〕15号 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 2007-01-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法释〔2005〕14号

规避执行的类型及应对策略 李 军 2016/9/21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旨在最大限度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提高执行效率,强化执行效果,维护司法权威。

对于发布的《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一: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要出台《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答:规避执行是目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遇到的难题之一。被执行人运用各种手段规避执行的情况日益严重,在某些地方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规避执行行为的存在,导致执行程序无法有序进行,执行工作难以正常开展,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被延缓、缩水或根本无法实现。为了对规避执行行为采取有效的反制措施,遏制和扭转规避执行行为造成的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最大限度地实现胜诉债权,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在全国法院系统开展反规避专项活动,力争使本次活动成为今年人民法院整体工作的一个亮点。作为反规避专项活动的主要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希望能够指导全国法院有效制裁规避执行行为,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与重视,营造全社会支持人民法院治理规避执行行为的良好氛围。

问二:《意见》对反规避专项活动有何指导意义?

答:开展反规避专项活动,旨在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落实相关司法解释、建立相关配套措施,以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和财产调查制度的完善为着力点,以追查被执行人财产为手段,以严厉打击拒执罪犯罪活动为国家强制力后盾,力求最大限度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改善执行环境,建立长效机制,增加规避执行行为的违法成本,在全社会形成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良好氛围,推动执行工作长远健康发展。

《意见》作为反规避专项活动的主要规范性文件,从如何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角度,对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实体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梳理,结合实务中已经取得成功经验的做法,对下级法院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对症提出解决方案,同时注重执行与审判的关系,力求协调二者在反规避执行中的不同作用,在人民法院内部形成反规避执行的合力。在人民法院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外部关系上,注重发挥联动机制的作用,强调与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引导各地法院逐步建立或完善相关机制,将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可能降到最低。《意见》的及时出台和发布,对于指导全国各级法院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问三:人民法院如何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及加大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和执行措施?

答:被执行人难找和执行财产难寻是困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两个难点,被执行人往往利用这两方面设置障碍、规避执行。关于如何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意见》强化多渠道查明被执行人财产,即将被执行人报告、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三种方式相结合。同时,增加了执行实践中已取得成功经验的审计执行和悬赏举报作为补充。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义务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内容,《意见》强调了执行法院要严格落实财产报告制度,同时明确了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应定期报告的原则,避免被执行人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不进行财产报告。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也是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渠道之一,对于迅速准确地查控被执行人财产、缓解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都有积极的作用,《意见》吸收了实践中取得成功经验的做法,各地法院可以探索尝试以财产调查令或委托调查函等赋予代理律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财产调查权。关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财产调查问题,《意见》明确要求各地法院要充分发挥联动机制的作用,与各有关单位进一步完善查控网络,拓宽调查渠道,简化调查手续,提高调查效率。

关于审计执行和悬赏举报,是作为上述三种调查手段的补充,这两种方式对于制裁被执行人以转移隐匿财产等方式规避执行效果很好。对于这两种调查方法的启动,《意见》明确了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启动的原则,但审计费用和举报奖励资金的承担原则不同。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垫付、实际执行到位后由被执行人承担,是因为发生审计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既不履行义务、又有转移隐匿处分财产的情形,造成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假象,被执行人有明显过错;而悬赏举报奖励资金因其性质不同则规定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被执行人规避执行往往是将可供执行财产转移或隐匿,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所以在纠纷发生后必须强调对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保全,防止其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转移财产。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加大对当事人的风险提示、加大财产保全力度和强化对担保财产的执行措施,目的是强调人民法院在立案、审判和执行的各个环节都要强化当事人的风险防范意识,加大财产保全力度,注重协调配合,做好手续衔接,降低债务人或者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的风险。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要依法加大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的执行力度。

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也属于其责任财产范围,可以依法执行或保全。《意见》规定了三种情况:一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的执行,即执行法院可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若限期届满被执行人仍怠于申请执行,则执行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二是可以依法保全未到期债权,但必须待该债权到期后才能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三是必须进行诉讼的情形,即根据《合同法》七十三、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提起代位权诉讼、撤销权诉讼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法起诉。

问四:人民法院如何防范以恶意诉讼手段规避执行的行为?

答:恶意诉讼是目前执行实践中存在的规避执行行为之一,虽然所占比例不大,但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影响极坏,其损害的不仅是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更是审判和执行的公正和有序,如果不对恶意诉讼问题依法进行制裁,将对司法权威造成极大的危害。《意见》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一是强调要严格执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问题。《民事诉讼法》修改后,赋予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时可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但是,在执行实践中,屡屡出现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在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就执行标的提起确权诉讼,且多是通过调解结案,达到通过生效裁判文书将执行标的确权给案外人、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目的。《意见》从人民法院查封标的物入手,重申了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明确了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作出裁判的,应当中止审理或撤销案件,并告知案外人向执行法院起诉。一方面力争在案外人权益和申请执行人权益的保护之间达到平衡,另一方面也能引导债权人积极申请财产保全,有效防止恶意诉讼规避执行的行为。

二是加强对破产案件的监督。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强制破产制度,故《意见》从现行法律规定出发,对于被执行人通过虚假破产逃避执行的,执行法院或申请执行人均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人还可以向其上级法院提出申诉,有关法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三是明确对恶意诉讼取得的生效裁判应当再审。通过恶意诉讼规避执行的情形一般有两种,一是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将执行标的确权或分割给案外人;二是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后由第三人申请参与分配,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被稀释、缩水或者根本无法执行。对此,《意见》明确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向作出该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或其上级法院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法院应当依法决定再审。

问五:如何加强对规避执行行为的处罚力度?

答:规避执行现象的存在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法律责任追究的力度不够也是原因之一。现行法律和有关立法、司法解释既规定了民事制裁措施,又规定了刑事处罚措施。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了对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以罚款、拘留;《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可供执行财产、拒不协助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等情形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执行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民事处罚手段的力度不够、效果不好而不愿适用;同时,某些规避执行的手段较为隐蔽,证据难以收集,且追究程序复杂,导致刑事处罚措施的适用难度较大,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威慑作用。对此,《意见》首先强调要加大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其次明确了对构成犯罪的规避执行行为要加大刑事制裁力度,最后强调了人民法院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和协调,要探索建立快捷、便利、高效的协作配合机制,细化拒执罪和妨害公务罪的适用条件。同时,人民法院还要注意加强证据的收集,为公安和检察机关查处做好前期的证据收集工作。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拒不执行和妨害公务案件,人民法院要抓紧审理,快速结案,加大判后宣传力度,充分发挥刑罚手段对规避执行行为的制裁力度。

问六:制裁规避行为为何要强调人民法院与各协作单位的协调配合?

答:规避执行现象的存在是多因一果,要杜绝规避执行行为、削弱其不利影响,光靠人民法院一家是不行的,必须多措并举、综合治理。一方面要在人民法院内部,充分运用各种方法防范和制裁规避执行行为,另一方面在外部要依靠执行联动机制和执行威慑机制的建立,加强与各协作单位的沟通配合,努力营造全社会支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有效预防和抵制规避执行现象的良好氛围。

各地法院要更加注重征信体系的建立,充分利用威慑机制防范规避执行行为的发生。很多地方法院已经与当地有关部门签署了相关文件或会议纪要,形成了资源共享的信息平台,督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律义务,提升了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出台了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司法解释,但有的地方在实践中未能很好地运用,效果不明显。各地法院要积极研究和探索如何运用限制高消费手段,如何加强与有关单位的协调配合,充分运用限制高消费手段制裁规避执行行为。

规避执行现象的存在是各种社会矛盾在司法领域中的集中体现之一,解决规避执行问题是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不能一蹴而就。《意见》的内容还不够完善,但其是开放性的,鼓励各地法院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创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法〔2011〕195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提高执行效率,强化执行效果,维护司法权威,现就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提出以下意见:

一、强化财产报告和财产调查,多渠道查明被执行人财产

1.严格落实财产报告制度。对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执行法院应当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如实报告财产,并告知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对于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定期报告。

2.强化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责任。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并告知不能提供的风险。各地法院也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探索尝试以调查令、委托调查函等方式赋予代理律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财产调查权。

3.加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财产的力度。各地法院要充分发挥执行联动机制的作用,完善与金融、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车辆管理、工商管理等各有关单位的财产查控网络,细化协助配合措施,进一步拓宽财产调查渠道,简化财产调查手续,提高财产调查效率。

4.适当运用审计方法调查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转移隐匿处分财产、投资开设分支机构、入股其他企业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等情形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委托中介机构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垫付,被执行人确有转移隐匿处分财产等情形的,实际执行到位后由被执行人承担。

5.建立财产举报机制。执行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悬赏执行申请,向社会发布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悬赏公告。举报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并实际执行到位的,可按申请执行人承诺的标准或者比例奖励举报人。奖励资金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二、强化财产保全措施,加大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的执行力度

6.加大对当事人的风险提示。各地法院在立案和审判阶段,要通过法律释明向当事人提示诉讼和执行风险,强化当事人的风险防范意识,引导债权人及时申请财产保全,有效防止债务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转移财产。

7.加大财产保全力度。各地法院要加强立案、审判和执行环节在财产保全方面的协调配合,加大依法进行财产保全的力度,强化审判与执行在财产保全方面的衔接,降低债务人或者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风险。

8.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各地法院要加大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的执行力度,对当事人、担保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要及时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应当依法对相应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驳回异议后应当加大对相应财产的执行力度。

三、依法防止恶意诉讼,保障民事审判和执行活动有序进行

9.严格执行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执行法院受理。

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作出裁判的,应当中止审理或者撤销案件,并告知案外人向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执行法院起诉。

10.加强对破产案件的监督。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虚假破产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利用破产逃债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受理异议的法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11.对于当事人恶意诉讼取得的生效裁判应当依法再审。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并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将已被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或者第三人与被执行人虚构事实取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认为该生效裁判文书系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执行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再审。

四、完善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保全和执行措施,运用代位权、撤销权诉讼制裁规避执行行为

12.依法执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的债权。对于被执行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限期届满被执行人仍怠于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

被执行人已经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请求执行该债权的人民法院协助扣留相应的执行款物。

13.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14.引导申请执行人依法诉讼。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债权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五、充分运用民事和刑事制裁手段,依法加强对规避执行行为的刑事处罚力度

15.对规避执行行为加大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被执行人既不履行义务又拒绝报告财产或者进行虚假报告、拒绝交出或者提供虚假财务会计凭证、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或者妨碍执行、到期债务第三人提出异议后又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等,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

16.对构成犯罪的规避执行行为加大刑事制裁力度。被执行人隐匿财产、虚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隐藏、转移、处分可供执行的财产,拒不交出或者隐匿、销毁、制作虚假财务会计凭证或资产负债表等相关资料,以虚假诉讼或者仲裁手段转移财产、虚构优先债权或者申请参与分配,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提供的文件有重大失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义务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或者拒不协助执行等,损害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利益,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17.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各地法院应当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快捷、便利、高效的协作机制,细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的适用条件。

18.充分调查取证。各地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在行为人存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者妨害公务行为的情况下,应当注意收集证据。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19.抓紧依法审理。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者妨害公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抓紧审理,依法审判,快速结案,加大判后宣传力度,充分发挥刑罚手段的威慑力。

六、依法采取多种措施,有效防范规避执行行为

20.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21.建立健全征信体系。各地法院应当逐步建立健全与相关部门资源共享的信用平台,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将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的相关信息录入信用平台或者信息数据库,充分运用其形成的威慑力制裁规避执行行为。

22.加大宣传力度。各地法院应当充分运用新闻媒体曝光、公开执行等手段,将被执行人因规避执行被制裁或者处罚的典型案例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以维护法律权威,提升公众自觉履行义务的法律意识。

23.充分运用限制高消费手段。各地法院应当充分运用限制高消费手段,逐步构建与有关单位的协作平台,明确有关单位的监督责任,细化协作方式,完善协助程序。

24.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作查找被执行人。对于因逃避执行而长期下落不明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被执行人,各地法院应当积极与公安机关协调,加大查找被执行人的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通报九起反规避执行典型案例

2011年7月5日电 据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消息,最高人民法院今日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了关于反规避执行的九起典型案例。(2011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9号公布)

1.首都师范大学与中建物业管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执行案

【案情摘要】首都师范大学与中建物业管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建物业管理公司给付首都师范大学供暖费2913715.7元以及利息270025.17元。一审判决后,中建物业管理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于中建物业管理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首都师范大学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要求中建物业管理公司申报财产情况。中建物业管理公司申报了中国工商银行和兴业银行两个银行账户,执行法院对两个账户进行了冻结,仅扣划到9800元。执行法院进一步调查发现,中建物业管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还开立有一个账户,执行法院遂冻结了该账上仅有的存款13289.02元。执行法院要求中建物业管理公司负责人到庭说明为何没有如实申报财产,并要求中建物业管理公司提供3个银行账号的对账单和会计凭证供调查。中建物业管理公司负责人未到庭,且未提供对账单和会计凭证。鉴于此,执行法院对中建物业管理公司的办公场所进行了搜查。通过查阅搜查获取的会计账簿,发现中建物业管理公司以工资、药费、差旅费等名义向中建北配楼招待所支付了大笔费用,累计近百万元。执行法院调取了中建物业管理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在执行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中建物业管理公司仍有多笔大额资金往来。执行法院到中建北配楼招待所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发现招待所条件十分简陋,仅有6名员工,月经营收入为20000至30000元。

经过调查,执行法院掌握了大量确凿的证据,证明中建物业管理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未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其将经营收入等大笔资金转入中建北配楼招待所的银行账户,以达到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目的。因此,执行法院对中建物业管理公司的负责人采取了拘留措施,并决定对中建物业管理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后,中建物业管理公司迫于压力,3日内向法院支付了180余万元执行款,并与申请人首都师范大学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分期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执行法院严格落实财产报告制度,加大依职权调查财产的力度,适当运用审计方法调查被执行人财产,使得该案得以顺利执结。

2.张曲与陈适、吴洋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

【案情摘要】张曲与陈适、吴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陈适偿还张曲188万元及利息;被告吴洋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后,陈适、吴洋英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于陈适、吴洋英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张曲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决定对诉讼阶段保全查封的吴洋英名下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福飞北路136号福州新慧嘉苑5号楼一层02号房屋进行强制拍卖。被执行人吴洋英向法院出示了一份其与弟弟签订的关于上述房屋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月租金950元,租期15年,租金一次性支付。吴洋英称,她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将房屋出租给弟弟,并一次收取了租金17万元,其弟弟在签订合同后,又转租给第三人(次承租人)。吴洋英不能出具金融机构的相关转账凭证,证明她一次性收取了17万元租金。对此,吴洋英辩称,她是向弟弟借钱买了房屋,约定用该房屋的租金偿还。申请人张曲向执行法院提交报告,称她曾亲眼看到吴洋英亲自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她认为吴洋英出示的租赁合同系吴洋英姐弟串通伪造而成。执行人员向房屋前后几个承租人调查了解情况,几个承租人证实,每个月租金均由吴洋英收取,租金为每月3000元。执行人员在掌握充分证据后,约谈了吴洋英的弟弟。吴洋英弟弟承认,吴洋英知道房屋被法院查封后,以他的名义将房屋转租给次承租人,转租合同上的签名系吴洋英所签,吴洋英直接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

执行法院认为,查封财产上的租赁关系不影响对查封财产的处置。执行法院决定对查封房屋进行拍卖,并在拍卖公告中告知被执行人有权提出异议。吴洋英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吴洋英的弟弟在法院决定强制拍卖房屋之前,主动退出了租赁、转租的三方租赁合同关系。执行法院依法对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拍卖成交后,原次承租人仍享有租赁权,改向买受人交付租金。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强化财产保全措施,加大对保全财产的执行力度,使得该案得以顺利执行。

3.上海金地石化有限公司与上海立宇贸易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

【案情摘要】上海金地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与上海立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宇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立宇公司支付金地公司880万元;杨丽萍在740万元范围内对立宇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立宇公司与杨丽萍未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付款义务,金地公司向该案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查明,立宇公司因涉嫌刑事案件,经相关机构鉴定,已无偿债能力;杨丽萍名下原有四套房产,但在原告金地公司提起诉讼前两天,杨丽萍与龚某(杨丽萍之子)签订了3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其名下四套房产中的三套“售与”龚某,随后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

执行立案后,金地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杨丽萍与龚某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诉讼,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遂依法裁定该案中止执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杨丽萍系立宇公司股东,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明确回答龚某实际未支付房款;龚某在受让房产时年仅二十岁,且一直在国外读书,生活来源需父母供给,并不具备支付房款的能力。法院认为,杨丽萍预见到可能承担责任后,将其房屋产权无偿过户至龚某名下,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且事实上致使其清偿债务能力减弱,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判决撤销了杨丽萍、龚某签订的3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随后,金地公司申请恢复执行,要求处理已恢复至杨丽萍名下的房产。执行法院恢复执行后,金地公司与杨丽萍达成和解协议,杨丽萍将其名下的一套房产过户至金地公司名下,并补偿金地公司16万元,金地公司放弃其他债权主张。案件执行终结。

【典型意义】被执行人无偿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申请执行人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有效地反制规避执行行为。

4.湖北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团风县方高坪建筑公司与亿源科大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及黄冈中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程款担保纠纷执行案

【案情摘要】湖北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鑫公司)、团风县方高坪建筑公司(下称方高坪建筑公司)与亿源科大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亿源公司)、黄冈中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中机公司)工程款担保纠纷执行一案,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日立案执行。亿源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丁某为市政协委员的特殊身份及无还款能力为由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经执行法院调查,亿源公司在人民银行登记备案的几个银行账户均只有几元到几百元不等的存款,公司不动产已设定抵押,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中机公司早已歇业,无可供执行财产。2008年5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供线索,亿源公司有75万元货款从深圳汇回。执行人员随即查询亿源公司在人民银行登记备案的几个银行账户,未发现该笔款项。后执行人员查询到亿源公司于工商银行开立的一账户(该账户未在人民银行备案),查到该笔汇款,但款项已被转走。经调查,该款汇入当天即转入亿源公司会计邓某个人账户。根据上述情况,执行法院认为亿源公司有隐匿资产、规避执行的嫌疑,立即冻结了邓某个人账户上的65万元存款。邓某提出执行异议,称被冻结账户上的款项系亿源公司偿还他的借款,系其个人财产。执行法院依法对异议进行审查,经核对亿源公司和邓某账户,发现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亿源公司账户所有大额资金(共22笔,156.5万元)均于到账当日或次日转入邓某个人账户,邓某个人账户除由公司账户转入的22笔款项外,无其他存款记录。审查过程中,邓某出示一份盖有亿源公司印章、金额为86万元的借条。经对亿源公司会计账目进行调查,没有该笔借款记录。执行法院查明,邓某50多岁,下岗职工,配偶无职业,家庭生活拮据。据此推断邓某与亿源公司的借贷关系不合常理。执行法院要求邓某说明资金来源和给付方式,并告知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邓某含糊搪塞,主动要求收回借据。执行法院遂依审查中查明的情况,认定亿源公司为邓某账户款项的实际所有人,依法裁定驳回邓某的异议。邓某签收裁定后,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又于开庭前撤诉。

执行法院以故意隐匿资产、妨碍执行为由,对亿源公司处以罚款,同时积极征得黄冈市政协的同意和支持,对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处以拘留。亿源公司及丁某均未提任何异议、复议或申诉。案件得以顺利执行。

【典型意义】被执行人虚假报告财产,虚构债务隐藏、转移财产,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执行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及其相关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使得案件得以顺利执结。

5.广东省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万事达商贸城(惠东)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执行案

【案情摘要】广东省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万事达商贸城(惠东)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执行一案,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万事达商贸城(惠东)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万事达商贸城(惠东)有限公司于同年1月20日支付80万元工程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万事达商贸城(惠东)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书后,派人到庭,但未申报公司财产状况,同时表示希望申请执行人在其指定的一家酒店消费30万元了结该案。经执行法院调查,被执行人万事达商贸城(惠东)有限公司为港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李幼生系香港居民,公司的银行存款仅有1000多元,登记在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占地面积共计16357平方米,已在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且该房地产已被万事达商贸城(惠东)有限公司出租给某酒店,租赁期限为60年,且租金已由被执行人一次性收取,该房产无法处置变现。

因被执行人万事达商贸城(惠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幼生系香港居民,执行法院决定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2010年3月25日晚,正准备在深圳罗湖口岸出境的李幼生被限制出境。随后,执行法院决定对其采取拘留措施。被拘留后,李幼生主动承认了不申报财产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错误。最终,申请执行人广东省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执行人万事达商贸城(惠东)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分两期将80万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

【典型意义】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和拘留措施,在强大的法律威慑力下,被执行人履行了义务,案件得以顺利执结。

6.周明利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情摘要】被告人周明利,男,汉族,1972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初中文化,农民,捕前暂住于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屯佃村。

2007年7月20日,被告人周明利驾驶车牌号为京HQ4771的吉利牌小客车在北京市海淀区太舟坞东路砖瓦厂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孙爱龙撞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明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孙爱龙将周明利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判令周明利赔偿孙爱龙人民币43398.26元。

上述判决生效期间,周明利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事故赔偿款人民币62872.3元,但并未履行对孙爱龙的赔偿义务,而是挪作他用。其在得知孙爱龙申请执行后,又将所有的吉利牌小客车过户到他人名下。2008年8月15日,周明利被传唤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后,如实交代了其为逃避执行而转移财产的行为。同日,周明利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后被移送公安机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明利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明利在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执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转移财产的方式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周明利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属于自首;同时结合其认罪态度较好,受到刑事追究后履行了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周明利有期徒刑八个月。

【典型意义】周明利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保险公司领取了专门用于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经济损失的保险理赔款,未支付给受害人,而是挪作他用,且将车辆过户到案外人名下,造成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其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受到了刑罚制裁。该案件的处理,对于当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义务人存在的挪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款以及转移、隐匿机动车辆等规避执行行为起到了较好的教育和示范效应,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7.李永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情摘要】被告人李永辉,男,汉族,1964年7月3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大学文化程度,系新疆协和天然物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乌鲁木齐市幸福花园32号楼2单元402室。

2007年4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新疆华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协和天然物产有限公司、李永辉买卖合同纠纷、代理合同纠纷两案依法作出判决,共判令新疆协和天然物产有限公司偿还新疆华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等900余万元,李永辉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向李永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李永辉不但不履行义务,反而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1日裁定扣押的新A-92691号江淮客车、新AC-3362号富康车以及2007年8月24日扣押的新A67700号桑塔纳轿车转移、隐藏至浙江省杭州市等地,其本人也藏匿于杭州市等地,并停止使用原来的手机号码,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2008年1月,李永辉被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后被移送公安机关。同年11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李永辉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博乐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永辉无视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履行但拒不执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采取转移、隐匿法院扣押的财产和停用手机号码并躲藏到外地的方式,逃避法院强制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据此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李永辉提出上诉。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被执行人李永辉在执行过程中,隐藏、转移已被查封的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属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的处理,对于依法打击实践中个别被执行人擅自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等不法行为,具有一定的教育宣传作用。

8.陈少欢、洪桂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情摘要】被告人陈少欢,女,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洪桂成,男,汉族,1965年12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居民。二人系夫妻关系,捕前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洪桥头东三巷15号。

2008年4月3日,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对原告建瓯市立伟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德扬塑胶电木有限公司、陈少欢、洪桂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作出判决,判令深圳市德扬塑胶电木有限公司向建瓯市立伟塑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09250元及违约金,陈少欢、洪桂成个人对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

该判决生效后,陈少欢、洪桂成夫妇于2008年5月8日将两人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社区一村新区三巷18号的房产以220万元的价格出售;同年7月,二人又将深圳市德扬塑胶电木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以11.5万元的价格出售。二人并未将获得的款项用于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而是将款项转至别处,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

2009年4月8日,陈少欢被建瓯市公安机关刑拘;同月27日,洪桂成主动投案自首。案发后,二被告人与申请执行人建瓯市立伟塑料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于同年6月履行完毕。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陈少欢、洪桂成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起公诉后,建瓯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少欢、洪桂成在法院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为逃避债务,故意将可执行财产予以变卖转移,造成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二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全部履行了义务,洪桂成还具有自首情节,可分别从轻处罚。据此,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分别判处陈少欢、洪桂成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执行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二年执行。

【典型意义】实践中,被执行人为逃避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千方百计转移、隐匿财产,其中常见的手法是将名下房产予以变卖、处置,对这种行为必须予以严厉制裁。本案中,被执行人夫妇在判决生效后,出售房屋并转移售房得款,很显然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且本案还从另一个角度说明,对于那些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被执行人,只要能认清形势,主动投案并积极履行义务,依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得到从轻处罚。

9.李勇明与被执行人丁浙良虚假诉讼案

【案情摘要】被告人李勇明,男,汉族,1971年9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7年8月刑满释放。

被告人丁浙良,男,汉族,1977年6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嵊州市崇仁镇福坑口村王龙湾60号。

2007年9月,丁浙良因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致其位于嵊州市仙湖路877号锦绣嘉园东苑15幢二单元501室的房产被嵊州市人民法院查封。2008年,嵊州市人民法院陆续受理了4件以丁浙良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总标的额为140余万元。同年11月,丁浙良被查封的房产被以37万元的价格拍卖。

2006年,丁浙良因经营所需,曾先后向李勇明借款共计10万元。2007年12月,李勇明指使丁浙良与其伪造了一张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以10万元的价格承租上述房屋,租期为20年,落款时间为该房产被查封之前的2007年6月。2008年2月,李勇明为了多分得债权利益,又指使丁浙良与其伪造了一张由丁浙良向其借款35万元的借条,并于同年3月起诉至嵊州市人民法院,庭审前双方达成还款调解协议,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嵊民二初字第59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李勇明依据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前述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要求参与分配,并以已向丁浙良一次性付清10万元房租为由,要求法院先行退还剩余的房屋租赁费。多名债权人依法受偿丁浙良房产拍卖款项时,对李勇明与被执行人丁浙良之间的借条提出异议。嵊州市人民法院经查发现,李勇明与丁浙良存在虚构债务的虚假诉讼情况,遂于2009年4月29日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撤销原民事调解书的判决。其后,嵊州市人民法院将李勇明、丁浙良虚假诉讼涉嫌犯罪的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09年11月12日,李勇明、丁浙良主动向嵊州市公安局投案。

2010年4月9日,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李勇明、丁浙良分别涉嫌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提起公诉。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勇明为多分得债权利益,指使他人伪造借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丁浙良为使李勇明多分得债权利益,帮助其伪造借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鉴于二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以妨害作证罪判处李勇明有期徒刑一年,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丁浙良有期徒刑八个月。

【典型意义】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或案外人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对债务人名下财产主张权利,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偶有发生,必须坚决依法予以打击。本案债权人李勇明为了多分得债权利益,指使债务人丁浙良与其伪造了一张由丁浙良向其借款35万元的借条,起诉到法院后以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据此申请参与分配,导致其他债权人受偿数额减少,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案发后,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李勇明、丁浙良分别以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定罪量刑,准确适当。本案的处理给有关当事人能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进行虚假诉讼,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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