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集成(四) 侵权责任编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集成(四) 侵权责任编(上)
一、
相约进行户外集体探险或者自助旅游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第34辑)【案情摘要】2006年7月李某在某网站驴行驿站发帖,召集网友报名进行户外探险活动,内容为:XX年XX月XX日泡水FB,有人一起吗?攻略……电话XXXXXXXXX,定好人数,费用AA制,应该每人XX元,明天周日上午8点整点出发XX地点集合。”次日上午包括李某在内的13人出发进行探险活动。当晚在河谷较高地方安札帐篷露营,当晚至次日下了几场大雨,次日山洪暴发,刘某被洪水冲走死亡。刘某要求李某等12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20万元的80%,即16万元,12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按照刘某、刘某和其他11人按照2.6:6:1.5的责任比分摊。二审改判按照《民法通则》132条的规定,由各参与人分摊。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当事人进行野外集体探险或者结伴自助游,各参与人系成年人,有物权民事行为能力,对野外集体探险或者结伴自助游具有一定风险应该明知。各参与者之间基于对风险的认识而产生结伴互助的依赖护和信赖,具有临时互助团体的共同利益。尽管受害人的死亡属于意外身亡,参加野外集体探险或者结伴自助游的各当事人已尽必要的救助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摊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收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可由参加野外集体探险或者结伴自助游的各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给予被上诉人以经济上的适当补偿。鉴于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无过错,故其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
对侵权案件中预见不能的损害结果应当适用可预见原则规则适当限制其赔偿范围(第34辑)
【案情摘要】1990年6月凌晨2点32分,沈阳市某餐饮公司的驾驶员卢某加上奔驰车,将位于沈阳故宫东侧的下马碑撞到断裂,奔驰轿车毁损,卢某死亡。车辆所有人是餐饮公司的董事长于某,卢某是当天的当班司机。经辽宁省文物鉴定小组对下马碑损坏和赔偿鉴定结论为该文物是国家一级文物,毁损严重,修复极难,即使修复只能达到原状的60%,按照国家一级文物估价,价值评估为2000万元至3000万元。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卢某负有全部责任。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宫博物院起诉,要求于某、餐饮公司支付赔偿2700万元,承担修复费用。
【法院处理】一审费用判决于某三个月对下马碑进行修复,承担费用,赔偿损失100万元,驳回其他请求。二审支持了一审判决。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本案综合运用利益衡量方法和过失相抵、损益相抵规则,对因过失侵权造成预见不能的损害结果的赔偿范围进行限制,判决结果是妥当的。对于可预见性规则的运用,现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仅在《合同法》第113条明文规定,在侵权案件中能否适用,存在疑问。我们认为,违约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在赔偿的理念和价值取向上是基本一致的,尤其在违约与侵权发生竞合时,选择不同的诉因如果导致大相径庭的损害赔偿结果,有为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因此,可预见规则作为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一项基本规则,在侵权案件中可以参照适用。 三、
因产前检查疏失导致缺陷婴儿出生,相关医疗机构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第35辑)
【案情摘要】2006年7月张某怀孕之32周时到某市医院进行产前检查,结论为脊柱发育良好,未见异常。同年9月,张某产下一子,体征异常,经检查脊柱有先天缺陷,经伤情鉴定,婴儿为伤残2级。张某及其丈夫王某将医院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产前检查费、分娩费用、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合计325000元。
【法院处理】一审判决医院赔偿检查费、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32600元,驳回其他请求。二审认为本案不属于侵权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医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达成和解,赔偿32600元。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医疗保健机构在进行产前检查过程中因未尽勤勉义务和忠诚义务导致检查结论失实,使信赖该项检查结果的合同相对人生育缺陷婴儿,而外增加抚育、护理及医疗费用,蒙受纯粹财产上的损失,构成加害给付,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因对纯粹财产上的损害现行法律尚无相应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侵权诉讼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当事人以正确的案由起诉。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当事人作为合同对价的各项费用以及额外增加的抚育、医疗、护理等纯粹财产上的损失,但对纯粹财产上的损失应根据其确定性、可预见性和合理性予以限制,并考虑损益同销、过失相抵等因素。 四、
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登记车主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5辑)
【案情摘要】2007年8月皖C10XXXX号长安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刘某撞死,司机负全部事故责任。该车辆登记人时某运输公司,该运输公司于2007年2月将车辆转让给石某,但是仍然挂户在运输公司名下,同年5月石某将车辆转让给常某,常某也未办理过户登记,同时交强险未办理变更手续,保险公司拒赔。刘某的妻子将运输公司、常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运输公司与常某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436500元。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判决常某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36500元,驳回其他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同时判决宏达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常某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手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车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如果机动车已经实际交付买受人并已经交付相关登记资料,登记所有人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而负有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法定义务的买受人怠于办理登记手续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 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登记所有人未依法办理该交强险的变更手续的,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现机动车所有人)连带承担无过错的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虽已经实际交付,但是登记所有人未履行登记协助义务或者容忍、许可实际使用权人(买受人)以其名义运行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应当与实际所有人(交通事故责任人)就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
环境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第36辑)
【案情摘要】2004年孙某承包鱼塘,2006年4月某造纸厂生产,工业废水排入老墨河,老墨河与沂河相通,之间有涵洞与鱼塘相通。涵洞平时不开,当闸门两边水位不等时,会听到涵洞的细微水流声。2007年5月孙某鱼塘的鱼逐渐死亡,但是未及时送检,也没有保存死鱼。同年6月,孙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造纸厂赔偿损失。
【法院处理】一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孙某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污染者的加害行为应当排除“违反性”的适用,但在环境保护单行法有特别规定时,从其规定。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被告承担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不因此免除原告就被告加害行为与其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依照司法解释规定本意,应当降低原告举证证明标准,原告只要能够证明因果关系具有存在的可能性,即完成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六、
出售未注明实际承运人的客票的公共汽车站应当与实际承运人一并认定为运输合同的对方(第36辑)
【案情摘要】2003年10月李某等三人在清风公司的新华路汽车站购票,登上明月公司的依维柯客车,客票上仅仅注明起止地点、时间和票价。客车行使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李某死亡,驾驶员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李某家属就清风公司及明月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发生事故的车辆时私人挂靠车辆。
【法院处理】一审判决明月公司承担责任,二审改判清风公司与明月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最高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依据合同法第293条的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公共汽车客运站是否是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一般来讲,若其出售的客票未注明实际承运人的,应当将其认定为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或者依据交易习惯能够判断实际承运人的除外。 七、“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第36辑)
【案情摘要】甲驾驶一货车从浙江到上海,后空车回浙江,同乡乙请求搭便车,甲同意,途中出现交通事故,与丙的车辆相撞,造成乙受伤。乙认为甲未尽到法定义务,未及时救助,起诉到法院要求甲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4万元(含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
【法院处理】一审判决甲承担70%,即98000元,乙承担30%,即42000元。二审认为比例分配并无不当,但是甲是无偿助人行为,乙要求精神损害不当,改判甲承担91000元。
【最高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责任。驾驶者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加以区别。对于驾驶者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精神损失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八、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次序(第36辑)
【案情摘要】2007年1月13日张某驾驶汽车与卢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卢某及其车辆上的李某受伤,张某负有全部责任。李某医疗费花费29248.61元,构成9级伤残。张某车辆挂靠在某厂名下,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卢某、李某起诉张某及保险公司。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判决张某赔偿卢某、李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8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卢某、李某其他损失费用52000元,从商业险中赔偿68313.73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认为只有在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不超过50000元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承担一定的精神抚慰金,现残疾赔偿金超过了50000元,不应当再支付精神抚慰金。二审支持一审。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赔偿的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如果优先选择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对物质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并不超过各保险人预期的合同义务范围,也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负担,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九、
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第37辑)
【案情摘要】黄某驾驶的摩托车搭载妻子梁某与女儿黄小某与曾某驾驶的摩托车(搭载梁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黄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送达卫生院抢救花费625元,后转院,住院26天,花费18508.80元。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主要责任,曾某负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没有责任。黄小某提出诉讼,要求曾某支付40%的责任,各项费用合计11478元。两辆摩托车均无交强险。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医疗费18675.80元,住院伙食补贴780元,住院护理费1820元,出院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合计19455.80元属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范围,曾某需要在交强险10000元范围内赔付,超过部分9455.80元按照30%赔偿,即2836.74元。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合计109220元属于交强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金范围,限额110000元,未超过该限额,曾某应当赔偿。以上合计赔偿10000元 2836.74元 109220元=122056.74元。曾某不服上诉,二审认定曾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住院护理费、出院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28675.80元,曾某承担30%,即38602.74元,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曾某支付38602.74元。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未参加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我们倾向性认为,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应排除对未投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伤亡的情形。 十、
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第37辑)
【案情摘要】被告李某系某出租车的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某出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马某系该出租车的从业人员,白天李某运营,晚上马某运营,交给李某50元,其他收入归马某。某日晚马某驾驶出租车与高某驾驶三轮车相撞,造成高某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经查,无法确定交通事故责任。高某起诉要求李某、马某、出租公司赔偿损失。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依据现场勘验笔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高某与马某各承担50%,李某、出租公司对马某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对于交警部门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的过错无法判明,也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现场勘验笔录等交通事故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集成(四) 侵权责任编(中)
一、
诉讼期间受害人由农业户转为城镇户口并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第38辑)
【案情摘要】2006年8月1日某村小学小学生沈某不慎摔倒右臂受伤,到李某的诊所骨科治疗,后转入县中医院治疗。2007年7月,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县中医院合同承担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等,经法院委托的省法医学会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及县中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沈某七级伤残。沈某受伤、治疗及起诉时均为农业户口,与爷爷生活在农村,父母2007年8月离婚,沈某随父亲到城镇生活,户口于2007年10月转为城镇户口,诉讼中沈某要求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被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沈某受伤治疗时是农村户口,判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沈某不服上诉,二审认为残疾赔偿金是依照“劳动能力丧失说”而设定的,沈某在定残日及一审辩论终结前已经转为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30条之规定,在二审终结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经在城镇居住的,应当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参加赔偿金数额。 二、
天然渔业资源遭受侵害时渔政处可否作为侵权诉讼的原告(第38辑)
【案情摘要】2000年1月27日至3月23日,某市某河段发生特大渔业污染事件,造成天然水产品直接经济损失15147040元,部分河段鱼类死亡率达到99%,原有鱼种不复存在。同时作为基础饵料的浮游生物等大量死亡,天然渔业资源损失巨大。经查是甲公司事故性排放大量超标有机磷等高度物质造成。2001年11月29日该市所在的省渔政处向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甲公司赔偿国家鱼类损失45441120元及利息,承担调查费用476918.84元等。起诉前,农业部办公厅发函要求指令省渔政处向肇事方进行索赔或者诉讼。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45条、46条和《渔业法》第6条,渔政处是适格的原告,甲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物权法》第45条、46条和《渔业法》第6条的规定,天然渔业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渔业资源所有权具体的行使者和管理者。在渔业资源因环境污染等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三、
以合同之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支持(第38辑)
【案情摘要】2000年1月老人甲与某旅行社签订《出境旅游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旅行社应当派随队医生,甲交付了11600团费。在境外旅游的过程中,导游与甲发生争议,致使甲受伤,因未派随队医生,导致伤情恶化。甲起诉至法院,主张旅行社违反合同约定,要求承担医疗费并且赔偿精神损害。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旅行社违约未派医生,判决返还团费和利息,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返还团费、利息和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不妥,但是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改判5000元。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当事人以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时,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对于当事人坚持提出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
过水发电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对当事人因损害赔偿问题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作为一般侵权纠纷案件处理(第40辑)
【案情摘要】2003年初吴某被监理公司派到某水利工程担任监理工程师。工程位于吴某的住处,某水电厂的附近,吴某住处可以看见河道。水电厂基本上每天早晚两次过水发电,水排至河道流走。2004年5月吴某晚饭后散步在大坝处下游5公里进入河道,此时水电厂按照上级单位指令开始正常发电,河道水位上升,吴某来不及上岸,被水冲走死亡。相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调查结论是不属于刑事案件,也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吴某儿子将发电厂起诉至法院,认为父亲无过错,水电发电是高危行业,本案属于特殊侵权纠纷,水电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水电厂及当地公安联合设置“关于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通告牌,明确大坝上下游300米的河道属于电力保护区(禁区),河道两岸分别设置了一些警示标语和告示牌,大坝下游1公里的大桥上还有警示标志牌。
【法院处理】一审认为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发电厂通过设置警示标语和标牌,已经尽到警示义务,对吴某死亡无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认为本案不属于特殊侵权纠纷,大坝300以外不属于水电厂管理范围,吴某应当预见没有预见,主观上有过错,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就本案事实而言,水电厂过水发电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实务中应当遵循一般侵权纠纷的归责原则处理此类纠纷。 五、
体育活动中受到伤害属于适用公平责任(第41辑)
【案情摘要】2007年3月3日下午阿龙、阿强在某小区篮球场内打篮球,由于人员较多,分成小组对抗,实施淘汰,谁输谁下场。阿强准备投篮,阿龙跳起腾空封盖,阿强突然由投篮变成持球晃动,与阿龙发生身体接触,阿龙背部坠地造成右臂骨折。经司法鉴定造成九级伤残。阿龙起诉法院要求阿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费用。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事故发生均有责任,阿强应当给与适当补偿,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判决支付一半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对于在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考虑到受害者对参加体育活动所可能的风险具有合理的预见、该损害发生在体育运动场合,行为人的手段和行为方式等因素,原则上不应由行为人分担损失。如果行为人在体育活动中严重违背运动规则且损害结果特别严重的,可以酌情给予适当补偿。 六、
保险公司能否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为由对抗受害人的交强险请求权(第42辑)
【案情摘要】2009年10月朱某驾驶高某的机动车与陈某驾驶的陈某本人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受伤,两车损害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性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向高某做了理赔,其中包括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的2000元。后因高某、朱某下落不明,陈某无法索赔,将高某、朱某及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要求保险公司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向高某支付了2000元,不应再向陈某支付,判决朱某赔偿32900元,高某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认为保险公司有向保险人及受害人一方支付保险金后,不再向另一方承担支付义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道交法》第76条、《保险法》第65条及《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在被保险人没有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已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 七、
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认定和保护(第42辑)
【案情摘要】刘某注册某网络游戏,是该游戏的用户。刘某曾丢失存有账户名称和密码的记事本。因网络游戏运营公司游戏设定向账户充值是需要提供账户和密码,而其充值较大,仅靠自己一两天不能完成,因此靠销售点销售人员代为操作,从而可能造成账户及密码的泄露。2007年12月刘某发现丢戏大量游戏装备和道具,向游戏公司客服部门联系,并且向派出所报案。游戏公司查询发现刘某账户存在装备和道具转移行为,数额虽然较小,但是一种交易行为。刘某向法院起诉,认为游戏公司没有对游戏虚拟财产提供安全保护措施,要求恢复游戏装备和道具。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游戏公司尽到了谨慎和安全保障义务,刘某丢失了存有账户名称和密码的记事本,还委托其他人员代为充值,有泄露账户及密码信息可能,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双方未上诉。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在网络游戏的虚拟环境中产生的虚拟财产,虽然以数据形式存在特定空间,但由于具有一定价值,满足人们的需求,具有合法性,能够为人所掌握,属于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交易的特殊财产,故而具有财产利益的属性,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既然虚拟财产属于民事权益的一种,法律对该利益就应当予以保护。 八、
合伙人执行合作事务遭受雇员侵害时的处理(42辑)
【案情摘要】2009年10月刘某与张某口头达成合作做水果生意的协议。双方约定合同具有水果,盈亏按照刘某90%,张某10%分配。2009年11月张某乘坐关某驾驶的车辆送水果到某县销售,途中关某车辆失控造成张某受伤、水果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关某负有全部责任,张某后治疗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20万元,刘某支付了11万元。关某去向不明,名下也无财产。张某之妻王某起诉刘某,要求其支付医疗费的80%和死亡赔偿金31万元。法院查明涉案车辆无任何保险,王某家庭生活困难,张某、刘某与关某约定每月6000元服务费,请关某帮忙送水果。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对事故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张某是执行合伙事务死亡,刘某作为合伙人应当给与适当补偿。判决刘某支付死亡赔偿金31万元,扣除已经支付11万元,再支付20万元。二审认为按照双方盈亏比例分担,刘某未超过其比例应当承担的数额,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在合伙纠纷中,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因雇员的侵权行为受损,可追究其雇员和作为雇主的其他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当无法追究雇员的责任的时候,则可以直接要求作为雇主的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其他合伙人内部的具体赔偿数额则可以根据合伙人之间的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债务承担比例没有约定时)进行确定。 九、
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第43辑)
【案情摘要】张某乘坐李某驾驶的车辆经过转弯时车辆发生险情,张某跳车避险,但是该车辆失去平衡,向张某方向翻滚,当场将张某压死。张某家属要求车辆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某死亡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以张某是“车上人员”予以解决,张某家属起诉至法院。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跳车,身份发生转化,被事故车辆压死,应当视为第三者,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性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二审判决驳回张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果车上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为其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的理赔对象。 十、
消费者不当使用商品与商品责任的免除(第47辑)
【案情摘要】四原告起诉某燃气公司,诉称原告2009年5月1日厨房发生天然气泄露导致爆炸,造成原告亲属的死亡,要求燃气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经查明燃气公司于2008年7月20日检查时发现原告厨房胶管老化,非专用或者非标准管,存在安全隐患,下达了整改通知书明确了上述隐患和等级,建议在2008年8月20日前归还胶管或者改造为镀锌管,死者签字。同日燃气公司发放了安全手册,介绍了燃气安全使用知识,明确了用户自行更换和维修的燃气设施的范围。其后死者家属未进行更换。2008年10月燃气公司对原告厨房炊具进行改造。2009年5月1日,发生天然气泄露,与抽油烟机电火花相遇导致爆炸。死者在消防队员达到之前跳楼身亡。事后经消防支队、质量监督局、燃气管理处及省特种设备检验院徐州分院等单位实验,家属参与,燃气管道未发现泄露点。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燃气公司无过错,原告使用不当造成事故,驳回诉讼请求。双方未上诉。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中的原告承担产品存在缺陷、缺陷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债责任。原告不能证明产品存在缺陷,被告不承担责任。经营者是否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经营者的警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判断产品或者服务是否存在缺陷的因素之一。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集成(四) 侵权责任编(下)
一、
顾客放在超市自助储物柜中的物品丢失、超市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第48辑)
【案情摘要】张某到某超市购物时将随身携带的包存进超市入口的自助储物柜中,结账后发现储物柜已经被打开,丢失了手机、身份证、购物卡等合计9000余元。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超市赔偿损失。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超市形成了保管关系,超市没有尽到保管义务,应当赔偿损失,判决赔偿张某9000元。超市不服上诉,二审认定超市对张某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超市违反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应当将手机随身携带,主观上有一定的措施,二审酌情判决超市赔偿2000元。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共同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超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顾客放在超市自助储物柜中的物品丢失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
机动车一方未投交强险时,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应如何承担(第49辑)
【案情摘要】2011年徐某驾驶驾车与王某相撞,导致王某受伤,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检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10840.12元。徐某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强制性。
【法院处理】依据双方的过错,徐某承担王某损失的40%,由于徐某未投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徐某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即107117.16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他损失3722.96元双方按照比例承担,徐某承担40%即1489.18元,合计承担108606.34元。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按照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向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三、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第50辑)
【案情摘要】2012年12月28日高某被一辆机动车撞到后又被邢某驾驶的三轮载客摩托车(郭某所有,邢某为其雇佣司机)撞出,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肇事司机(未查获)与邢某对车事故负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郭某三轮摩托车有交强险。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认定医疗费29932.90元,住院伙食补贴195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498.60元,交通费50元,合计31426.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高某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而法院要求支付3万余元,超过了限额。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滴十七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的运用(第51辑)
【案情摘要】2009年10月27日王某驾驶三轮车在超越同向前方的李某驾驶并且搭载张某的电动车过程中,发现前方对面驶来一辆轿车,遂超越李某驾驶的电动车后向右侧并道躲避对面的轿车,在超过李某的时候,电动车翻车,车上人员受伤。交警部门调查,王某时后给父亲打电话成我出事故了;证人李某陈述三轮车车头超过电动车,但是车尾没有过去的时候,电动车左右晃了两下就人车摔到了;李某称三轮车刮到了张某的膝盖;张某称三轮车车厢右侧刮到膝盖。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张某和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赔偿32万元。
【法院处理】一审认为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事故责任,现场勘察也不能确定发生碰撞,不能证明张某和李某的损失与王某有因果关系,驳回诉讼请求。二审认定与李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比,王某回避危险能力更强,即使没有证据证明发生碰撞,但是王某超越时过分靠近李某客观上给李某造成危险局面,导致李某避险不力,王某对事故负有责任判决王某承担张某和李某的损失的60%。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在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事故发生时,事故双方车辆的性能、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险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具体情况,判定各方的民事赔偿责任。 五、
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可否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第52辑)
【案情摘要】1994年5月陈某将王某、李某的儿子王某某(四岁)拐骗到福建,2010年8月王某某寻找到亲生父母团聚,2011年4月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被以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罚金1万元。判决生效后,王某某、王某及李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陈某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00元及精神损失15万元。
【法院处理】一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5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不服上诉。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对案件予以审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依法认定对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六、
受害人从事违法行为触电造成损害,供电企业能否免责(第54辑)
【案情摘要】2010年王某受张某雇佣为张某修建房屋,在房顶作业中触碰到上方10千伏高压线造成伤害,经鉴定构成了二级伤残。王某将张某及电力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合计316994.70元。经查,电力公司多次要求张某停止在高压线下建房,在张某及王某不听劝告时还到派出所报案,但是派出所未处理。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系受张某雇佣受伤,依照法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等造成啊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着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判决张某赔偿损失的50%,电力公司赔偿损失的30%,驳回其他请求。电力公司上诉,二审认为本案不属于被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因此电力公司不能免责,判决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因高压触电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认定高压供电企业的民事责任。如果供电企业已经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警示、告知义务,可根据受害人的过错减轻供电企业的侵权责任。 七、
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当如何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第54辑)
【案情摘要】2010年2月甲公司以乙公司和丙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偿还借款3500万元,丙公司作为借款实际使用人承担连责任,并且申请法院查封了丙公司名下的17套房屋。法院判决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虽然丙公司使用了借款,但是基于乙公司对丙公司的投资,丙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解除了查封,实际查封日期实际140天。丙公司以甲公司财产保全错误,起诉要求甲公司赔偿资金占用费及房价下跌损失200万元。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错误查封造成丙公司不能及时销售房屋,确实存在资金损失,赔偿损失80万元。甲公司不服上诉,二审认定甲公司不存在明显恶意,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 八、
侵害探矿权的损害赔偿问题(第55辑)
【案情摘要】锡多公司是多丰铁路线的建设方,但是该项目未获得国土部门出具的压覆矿产资源批准手续。华北地质勘察总院享有涉案铁路地区的探矿权,2010年3月锡多公司与勘察总院达成会议纪要,约定共同委托北京恩地公司对所涉的矿产含量和探矿权价值进行评估。恩地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价值7889.16万元,2010年10月勘查总院与锡多公司签订了补偿合同,约定锡多公司向勘察总院支付7380元补偿款,约定了支付期限。合同约定锡多公司支付补偿款后享有相关地区的探矿权,否则应当停止建设活动。锡多公司未履行合同。2011年勘察总院起诉至法院,要求锡多公司停止建设,赔偿12000万元(以评估为准)。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定锡多公司侵害了勘查总院的探矿权,双方已经委托恩地公司评估并且签订了补偿协议,以7380万元为准,判决锡多公司判决生效后支付60%,在勘察总院出具同意压覆书后10日内支付40%。锡多公司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探矿权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侵害探矿权的损害赔偿,应是对探矿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价值的赔偿,而不是仅指对探矿实际投入的直接损失的赔偿;对探矿权的财产价值,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九、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所支付的医疗费的追偿方式(57辑)
【案情摘要】2013年6月绿野公司的员工刘某驾驶汽车联系工作时将张某撞到,张某骨折,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有全部责任。张某将刘某、绿野公司及保险公司一并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4万元,其中医疗费8.4万元。经查明医疗费中张某自费4000元,80000元为医保支付。
【法院处理】一审认为医保部分支付会影响张某今后的自费部分,属于损失,判决医疗费8.4万元由绿野公司及保险公司分担,并且就其他损失判决赔偿。绿野公司及保险公司均上诉,二审认定本案涉及医保中心的利益,应当通知医保中心参加诉讼,追偿垫付的医疗费,发回重审。一审重审通知医保中心,医保中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重审判决绿野公司及保险公司向医保中心支付80000元,绿野公司及保险公司支付张某其他损失5.4万元。该判决生效。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社会保险制度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被侵权人也不能因侵权人的违法行为而获利。如果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的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没有参加该案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本案的诉讼情况,支持其行使追偿权。 十、
无偿代驾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认定无偿代驾人与车辆所有人的责任(第57辑)
【案情摘要】2011年10月张某因酒后不能开车,请其朋友郭某驾驶车辆送其回家,途中与梁某驾驶的搭载李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梁某、李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郭某负有全部责任。李某花费医疗费89019元,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郭某、张某支付了赔偿款17000元,该车辆实际所有者是张某。李某起诉要求郭某赔偿损失,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对事故无责任,判决郭某赔偿交强险外的损失部分。李某上诉,二审认为郭某驾驶不属于民法意义上提供劳务的法律行为,不能认定是帮工关系,张某将合格车辆交付郭某驾驶,无过错,维持原判。张某申请再审,再审认定郭某符合帮工性质,改判张某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驾驶人为了车辆所有人的利益无偿代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对车辆具有运行支配,也享有运行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偿驾驶人和车辆所有权人之间形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无偿驾驶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根据其主观过错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