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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集成(三) 劳动合同编

法律人2023-08-07 13:23:090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集成(三) 劳动合同编

一、

合伙争议还是劳动争议(第35辑)【案情摘要】常某维、常某钢、常某继系兄弟关系,霍某系常氏三兄弟的妹妹常某娟的儿子。2002年三兄弟各出资1/3合伙创办了制鞋厂。因常某娟丧父,霍某大专毕业,东计算机,为照顾常某娟的生活,三兄弟决定霍某以技术及劳务入股占10%份额。几年后,霍某私下开发自己的工厂,利用了其掌握的客户资源。常氏三兄弟以霍某违反企业制度,将霍某除名,送达了除名通知。霍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除名决定无效。

【法院处理】一审认定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霍某应当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驳回霍某起诉,二审认定本案属于合伙纠纷,撤销一审判决,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本案当事人之间就合伙企业向霍某发出除名通知书所发生的争议,实质上是作为合伙企业的常氏三兄弟与霍某就霍某是否具有合伙人发生争议。霍某的起诉,符合《合伙企业法》第4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且按照合伙企业纠纷进行审理。

二、

用人单位解除事实劳动合同是否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35辑)

【案情摘要】李某于1985年到某医院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07年2月。2006年10月李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医院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医院办理医疗保险手续,补缴费用,驳回其他请求。医院2007年2月1日通知李某解除劳动关系,但是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2007年3月李某仲裁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支持支付11000元(500元*22个月)。李某起诉,要求支付补偿金17250元。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医院违反规定终止合同关系,判决支付11000元经济补偿金,其他损失5500元,合计16500元。医院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劳动法》第28条的规定,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解除与劳动者的合同关系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通过事实确立的事实劳动关系与通过书面劳动合同所确定的劳动关系,是劳动关系的不同形式,劳动者权利都应当平等受到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调整和保护。因此在事实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给与劳动者经济补偿。 三、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单方面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能否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第37辑)

【案情摘要】2006年吴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吴某受聘公司工程部经理,在合同期内公司因生产需要确需调整吴某工作岗位的,应当与吴某协商,吴某无正当理由应当服从公司安排。合同期限3年。2008年4月公司撤销工程部,发出通知欲将吴某调往当时并未成立的培训班,吴某认定岗位与其专业不符及公司未与其协商,口头表示不接受调动。公司再次发出通知调整岗位,吴某向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将公司未答复,要求吴某执行调令。吴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吴某向法院起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未与吴某协商,判令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按照工作一年一个月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18160元。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最高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得扩大使用,甚至滥用。用人单位以行使自主权为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

邮政代办员与邮政局之间的关系认定(第37辑)

【案情摘要】袁某于1984年7月在某邮政局从事邮政投递工作。1986年1月2日,双方签订委托投递合同,有效期2年,约定邮政局对袁某进行培训,发给标识及劳保用品,每月支付酬金33元,组织关系、生产关系、生活待遇等自行负责。此后双方又签订了三份委托代办协议,均约定邮政局委托袁某投递,邮政局根据袁某完成的工作量,以手续费的方式支付代办业务手续费,袁某接受邮政局的减负、考核,袁某自愿参加社会保险,费用自行承担。2004年3月袁某不再从事投递,申请仲裁,要求邮政局补缴1984年7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争议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不予受理。袁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邮政局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提供了邮政局发放的工作者、工资存折等证据。

【法院处理】一审认定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袁某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对邮政代办员与邮政局之间关系认定,应当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邮政法的特别规定,确认邮政局与其签有委托投递合同的邮政代办员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 五、

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支付责任任何承担(第38辑)

【案情摘要】2004年10月曹某与友谊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曹某工作岗位为秘书,友谊公司与日贸公司某市办事处签订的聘用曹某合同终止,或者代表处撤销的,本合同终止,曹某工资起点每月800元。代表处以日贸公司名义与友谊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友谊公司根据代表处要求推荐人选,并且为代表处办理用工手续,人事管理,根据代表处的要求,代发工资,代表处支付友谊公司管理费,附件显示合同期限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姓名曹某。曹某因与代表处工资发生争议,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克扣工资4200元,并且按照5400元/月继续支付合同期限内工资。裁决支付工资4800元,驳回其他损失。曹某起诉至法院。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判决日贸公司支付工资3800元,并且支付9600元25%的补偿金2400元。曹某以未判决友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由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判决友谊公司对日贸公司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劳动者与派遣单位是法律上的劳动关系,用工单位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劳动派遣期间,用工单位是劳动报酬的实际支付主体,为第一责任人;派遣单位是劳动报酬的名义支付主体,是第二责任人,因拖欠劳动报酬引发的劳动派遣争议,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被告,对劳动报酬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六、

为离职的劳动者办理档案转移是用人单位法定后合同义务(第43辑)

【案情摘要】邵某1999年进入某化工厂,2005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3月化工厂以邵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以黑板报的形式解除与邵某的劳动关系,要求邵某赔偿2万元,随即停发工资。邵某要求化工厂办理个人档案转移手续,化工厂以邵某未赔偿损失为由拒绝办理。2008年10月邵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化工厂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并且赔偿损失。仲裁委员会追偿了邵某的请求,化工厂向法院起诉。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要求化工厂在判决书生效后15天内办理档案转移,赔偿损失,二审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不存劳动者存在何种错误而解除合同,用人单位都无权以任何理由扣留离职的劳动者的档案。为离职的劳动者办理档案转移是用人单位法定的后合同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劳动者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而不应扣留劳动者个人档案。 七、

“空挂资质”的个人与单位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纠纷(第46辑)

【案情摘要】陈某通过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师考试,2003年陈某与某设计院协商一致,将其一级注册结构师执业资格注册到该院,执业证书及执业专用章等移交该院统一管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陈某未到该单位工作,现因该合同期限届满,陈某要求设计院归还执业证书及执业专用章,设计院以归还后无法满足资质为由不予返还,陈某申请仲裁,仲裁争议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陈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劳动合同终止,设计院归还执业证书及执业章。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劳动合同终止,设计院归还执业证书及执业章。二审查明双方没有劳动关系,驳回陈某起诉。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不能仅以书面劳动合同就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不仅审查其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书面劳动合同,还应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合同实质条件,是否发生实际用工、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合同并且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等。“空挂资质”的个人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实际用工关系,由此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应按照一般民事纠纷案件审理。 八、

如何认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第49辑)

【案情摘要】2008年7月某公交公司与喜某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喜某是在的车队运行时间是上午点到晚9点,在此期间两名乘务员轮班在同一辆去车上收票。2008年7月28日喜某与公交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第三条规定乘务员收款不给牌、少给票或者给废旧票及其他公交公司车牌,均属于贪污票款行为,扣当月文明奖300元,扣罚当月奖金的100倍以及接触劳动合同,该内容写入该公司的违章处理的规章制度中。2009年6月29日晚喜某将以及售出的6元车票再次出售给其他乘客,被公交公司查证。2009年6月30日公司做出处罚600元,扣除文明奖300元及辞退处分。喜某不服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劳动合同解除,公交公司支付加班费、退还罚款等合计4978.99元,其他驳回。喜某起诉至法院。

【法院处理】一审驳回喜某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约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不能单纯以规章制度对该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程度认定,而应综合考量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制定的程序你、规定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政策司法解释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 九、

“末位淘汰制”能否作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第55辑)

【案情摘要】2008年1月,刘某进入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刘某从事销售工作。公司通过公示将规章制度告知刘某,其中绩效管理办法规定不能胜任工资原则上考核为C2,2009年下半年及2010年上半年刘某考核均为C2,公司认为刘某不能胜任销售工作,在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刘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提出仲裁,仲裁裁决公司支付违反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1378元,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起诉。

【法院处理】一审认定公司违反解除,按照经济补偿金的2倍支付赔偿金41378元。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末位”综上存在的,用人单位必须将“不能胜任工作而处于末位”和“胜任工作却处于末位”。如果劳动者确实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须对其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岗位,劳动者仍然不能胜任,则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仅仅是业绩居于“末位”而并非不胜任工作,则用人单位不能依据“末位淘汰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十、

人事档案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第58辑)

【案情摘要】2012年8月刘某到某医院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医院以刘某不团结、协调能力差、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口头通知刘某解聘。刘某不服继续上班,医院不安排工作,2013年4月向刘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13年5月刘某以医院未办理档案转移导致其社保关系不能转移为由申请仲裁,要求医院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及社保转移手续。

【法院处理】一审判决医院在生效后十五日内办理档案转移手续,驳回其他请求。双方未上诉。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人事档案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请用人单位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根据案件情况判决是否支持劳动者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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