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民法总则》适用指引② | 滚动支付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导读:《民法总则》公布后,相关立法机关和专家学者推出了许多条文释义类图书。那么,在审判实务领域应如何适用《民法总则》?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常务副院长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针对审判实务和司法实践,给出了适用《民法总则》确切指引。法信公号近期连续推送该书中的热点内容,本期介绍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时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如何确认的问题。
>>>> 民法总则条文理解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同一债务约定分期履行、因未履行某一期或者全部债务所产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如何确认问题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规定的是同一债务约定分期履行
这里应注意区别分期履行合同之债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
分期履行之债,是指当事人在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对合同约定的债务分期履行。其特点是对合同约定的债务,并非一次性全部给付,而是分期限分别给付,其分期给付标的物的质量、数量、地点、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理论界一般认为,分期履行合同约定之债,依照债务的发生时间以及给付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定期给付债务,主要是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如租金、工资、水电煤气费、利息等定期给付债务。在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又称之为分支债权。在各国立法中,则通称其为定期金债权(Rente)。概言之,定期给付之债,是指产生定期给付债务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具有双务性,该债务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的,因而各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
另一类是分期给付债务,即某一债务发生后,当事人依照约定的时间分期履行,其债务在合同订立时即产生,并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如分期买卖合同中约定分期付款、分期交货,借款合同中约定分期还贷等。概言之,所谓分期给付之债,是指一个债务分作数期给付,该债务实质为一个整体。
两类债务的主要区别在于,产生定期给付债务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具有双务性,该债务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因而各期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分期给付债务在签订合同之时已产生,其债务具有同一性和整体性。因此,两者最根本的区别为前者虽在同一合同项下约定同一类债务,但各债务为独立债务;而后者实质为同一笔债务。
二、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这里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既包括请求给付每一笔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也包括请求给付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
请求给付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从最后履行期间起算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并不存在争议,而请求给付每一笔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究竟是从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还是从最后履行期限起算,一直存在争议。应当说,对于同一债务而言,其具有整体性和唯一性,故尽管因对整体债务分别约定了分期履行期限和数额,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定整体性,整体性和唯一性是分期给付债务的根本特征。
因此,请求履行全部债务每一笔分期履行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是其应有之意。
>>>>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本条适用的是当事人约定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
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分期履行的,该约定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但该约定有效与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则需法院判决确定,故其与法院判决确定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分期履行的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并不完全相同。
2.滚动支付合同所涉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所谓滚动支付合同,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而是实务中约定俗成的称谓。其是指当事人只约定总的履行期限、债务总额(抑或只约定总的履行期限或者总的债务总额),而未对分期履行的期限及数额进行明确规定,在总的履行期限内随时供货、随时结账的一种合同法律关系。
其与前述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时已约定了债务总额、一方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而未约定另一方的分期给付之债的履行期限和数额的分期履行之债并不相同。尽管从严格意义上说,滚动支付合同的债务也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双务性,其并非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不应适用本条的规定,但基于当事人双方并未约定分期履行的期限和数额,而只约定了总的履行期限或者数额,故该债务具有整体性和难以分割的特性,在实务中不易判定某一笔款项究系支付何期货物的价金,故因其系在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同一债权原因产生的债务,故认定其具有整体性,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较为适宜。
当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后给付款项的,则给付款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结算之日起计算。
>>>> 附:案例链接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石油天然气公司、某信托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银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97年,某银行与某石油天然气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某银行借款美元500万元给某石油天然气公司,借款期限为1997年9月26日至2002年3月26日止。借款合同约定,具体还本金额和日期如下:第一次还本100万美元,还本日期为1999年9月26日;第二次还本80万美元,还本日期为2000年3月26日;第三次还本80万美元,还本日期为2000年9月26日;2001年3月26日、2001年9月26日、2002年3月26日各还本80万美元。同日,某银行与某信托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某信托公司为某石油天然气公司贷款美元500万元提供保证,保证合同第5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向某石油天然气公司发放了500万美元的贷款,但合同到期后某石油天然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2004年1月7日,某银行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石油天然气公司偿还贷款美元500万元及利息;某信托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裁判摘要】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于某石油天然气公司认为某银行应在每一笔债权到期后两年内主张债权,未主张的应视为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因为其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分期还款方式,但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合同的终止期限,这就意味着分期还款的约定,并不影响合同整体权利义务的行使和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2002年3月26日届满起二年。某信托公司与某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主合同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对信托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该院判决:一、某石油天然气公司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某银行借款本金美元500万元及利息。二、某信托公司对某石油天然气公司借款本金美元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旨】
主合同当事人对同一借款合同项下的同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的,每一期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对每一笔债务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间起算。
>>>> 附:域外立法例
《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
第12条第2款 由于当事人一方违背分期交货和分期付款合同而引起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限,就每一期来说,应自该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算。如依适用于合同的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以这种违约行为为理由声明终止合同,并行使了该项权利,则全部有关各期的时效期限,应自向他方当事人作此声明之日起算。
其他国家(地区)对属于分期履行债务的给付定期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进行了规定。主要有两种立法例。
第一种立法例认为,应从每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德国民法典》第197条规定:“第1款第2项的请求权以定期重复的给付或者扶养给付为内容,第1款第3项至第5项的请求权以将来到期的定期重复的给付为内容的,三十年的消灭时效期间,即由普通消灭时效期间代替。”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26条规定:“利息、红利、租金、赡养费、退职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给付债权,其各期给付请求权,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我国《澳门民法典》第300条(定期给付)规定:“一、如属永久或终身定期金,或其他类似之定期给付,债权人整体权利之时效自对第一个未作出之给付得予请求时开始进行。二、在整体权利之时效完成后,各期给付之时效亦视为完成,即使就个别或某些给付而言,有关时效仍未完成者亦然。”
第二种立法例采用了双重标准,即综合适用从第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以及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两种方式。其代表国家为日本。《日本民法典》第168条(定期金债权的消灭时效)规定:“定期金债权,自第一次清偿期起,因二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最后的清偿期起,十年间不行使时,亦同。”
本文内容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