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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交警扣押车辆进行鉴定期间停运的损失,不属于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合理停运损失

法律人2023-08-19 19:34:550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民事裁定中明确:交警扣押车辆进行鉴定期间停运的损失,不属于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合理停运损失。

张某伟与韩某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警扣押车辆进行鉴定期间停运的损失是否属于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合理停运损失?

案件索引

一审: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291民初124号

二审: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民终4735号

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民申3814号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6日17时53分许,原告张某伟驾驶小型轿车沿荣华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韩某峰所驾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交警部门经核查,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依据现有证据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断,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张某伟收到该事故证明后申请复核,交警部门经复核,结论为:“维持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张某伟驾驶小的型轿车于2019年11月6日被采取强制措施,2019年12月3日返还车辆。为证明损失情况,原告张某伟提交了金额为350元的拖车费发票1张,金额为400元的车辆维修费发票1张,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北方奥拓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开具的月收入5000元收入证明。

张某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230元(包括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的停运损失共计21830元、修理费400元)。

法院裁判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案涉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如何认定问题。原告张某伟与被告韩某峰间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经核查,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依据现有证据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断”,依据该证明及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无法判断原告与被告韩某峰间责任大小,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此次事故原告与被告韩某峰平均承担责任,即原告与被告韩某峰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张某伟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认定问题。(1)原告提交了金额为400元的车辆维修发票,对原告车辆损失数额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了拖车费发票,该费用系交警部门采取强制措施时产生,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3680元,其计算依据为河北省唐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每小时19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每月5000元的收入证明及停运时间27天,本院核定停运损失为4438.36元(5000×12÷365×27)。(4)原告主张的保险费、误工费、管理费等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车辆损失为400元,被告韩某峰负担200元;原告停运损失4438.36元,被告韩某峰负担2219.18元。被告韩某峰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被告韩某峰存在逃逸等保险免赔事由,故被告韩某峰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元。原告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按照被告韩某峰与被告平安保险签定的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平安保险不承担该项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停运损失2219.18元应由被告韩某峰自行承担。故作出(2020)冀0291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伟车辆损失200元、韩某峰赔偿原告张某伟停运损失2219.18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张某伟、韩某峰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某伟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认定“原告与被告韩某峰间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经核查,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依据现有证据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断。依据该证明及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无法判断原告与被告间责任大小,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此次事故原告与被告韩某峰平均承担责任,即原告与被告韩某峰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唐山市龙东派出所对张某伟与韩某峰的故意损财纠纷的询问笔录,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的现场照片,韩某峰行车记录仪记录的影像能证明韩某峰违法越双黄线超车,故意移动事故车辆,破坏事故现场的违法事实,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警时执法记录仪的内容明确记录韩某峰扬言出租车这么开我就撞的事实,能证明韩某峰故意造成此次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认定“原告提交了拖车费发票,该费用系交警部门采取强制措施时产生,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此次事故是因韩某峰故意所致,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认定“…本院核定的停运损失为4438.36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张某伟己向贵院提交公估申请,应依公估结果,依法改判由韩某峰承担相关费用。(4)认定“原告主张的保险费、误工费、管理费等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此次事故是因韩某峰故意所致,应承担全部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错误、矛盾,适用法律不可能正确。

韩某峰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伟的车损、停运损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张某伟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除提交了一份车辆维修费发票,并未提交维修清单予以佐证,同时也未对其车损进行相关的评估,在修车时也未通知上诉人,并不能对车辆损失提供完整的证据链条。(2)张某伟仅提交了收入证明而未提交收入具有连续性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产生的停运损失。(3)张某伟的车辆之所以未能连续营运,其责任是由张某伟故意导致。事故发生后,由于张某伟态度消极,才致使双方的车辆被拖,并停放在交警支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张某伟的停运损失是由其故意不解决交通事故纠纷所致,应自行承担。(4)韩某峰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营运车辆的营运损失属于一种必然,不应属于间接损失,即使张某伟的营运损失应被支持,也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案涉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如何认定问题。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经核查,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依据现有证据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断”,一审法院酌定此次事故张某伟与韩某峰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张某伟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系韩某峰故意碰撞导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张某伟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认定问题。张某伟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拖车费是为减少损失的合理支出,韩某峰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致张某伟的车辆更换倒车镜一个,合理的修理期间以1天为宜。根据张某伟提交的误工费等相关证据,结合唐山市本地的经济水平及出租车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停运损失为500元/天。综上,张某伟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50元(修车费400元 拖车费350元 停运损失5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2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故作出(2020)冀02民终4735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张某伟经济损失1250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张某伟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交警扣押的车辆进行鉴定期间合理合法,期间的损失是由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申请人要求此期间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进行裁判,认定事实不清,法律理解不准确。2、两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本着公平原则各占50%没有任何证据及法律依据。根据唐山市龙东派出所对韩某峰的询问笔录、一审法院调取交警出警时拍摄的现场照片、行车记录仪记录的影像等证据,能充分证明申请人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及被申请人不按规定交替通行,越双黄线超车,故意造成此次事故,加速逃离现场,遇红灯被阻止的违法行为,此事故依法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3、两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张某伟在一、二审中申请法院调取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事故的全部卷宗材料、相关询问记录、执法记录仪上的影像等证据,本次事故现有证据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断,故两审法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交警扣押车辆进行鉴定期间停运的损失,不属于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合理停运损失,依法不应予支持。故作出(2021)冀民申3814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某伟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1999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9]5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一九九八〕一百四十三号《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此复

说明:此批复已失效,仅供参考

来源:交通事故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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