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纬观点】浅析《上海证券交易所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
夏晶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不动产金融部专业律师,拥有多年大型国企、律师事务所运营管理经验。主要业务领域包括:房地产、资本金融、公司治理、政府事务法律服务领域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服务。
执业以来,夏晶律师主要为绿地集团、金地集团、新城控股集团、旭辉集团等大型房地产企业在全国多个城市的房地产收并购项目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同时,其在私募基金、资产证券化领域也为光大银行、鑫沅资产等多家专业金融机构提供法律服务,顺利协助其完成产品备案、发行等工作。
2017年12月15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上海证券交易所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南》,旨在规范企业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以下简称:“ABS”)业务,便于管理人和原始权益人等参与机构开展业务和加强风险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资产证券化业务健康发展。
同日,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南》的通知,同样对于应收账款ABS业务的挂牌条件确认指南及有关信息披露指南进行了规定。
经笔者比对上交所与深交所颁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与《深圳证券交易所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两项业务规则均为三个章节及二十一条条文,除第八条第二款内容表述略有不同外[1] ,各条文内容基本一致。因此,本文仅就《上海证券交易所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以下简称:“《挂牌条件确认指南》或“《确认指南》”)进行一个初步的解读。
[1] .《上海证券交易所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第八条第二款:专项监管账户资金应当与原始权益人的自有资金等进行有效隔离,禁止资金混同或挪用。同时,管理人应充分披露在专项监管账户进行循环购买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安全性,并就专项监管账户的开立、资金收支和账户管理等情况定期进行信息披露。
《深圳证券交易所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第八条第二款:专项监管账户资金应当与原始权益人的自有资金进行有效隔离,禁止资金混同或挪用。同时,管理人应当充分披露在专项监管账户进行循环购买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安全性,并就专项监管账户的开立、资金收支和账户管理等情况定期进行信息披露。
一、规范监管体系,明确定义及适用情形
新颁布实施的《挂牌条件确认指南》,对企业应收账款支持证券、应收账款进行了定义,并且明确了适用的情形。
其中,《确认指南》明确了应收账款支持证券的管理人主体资格,需为证券公司或者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产品形式应为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应收账款的范围包含履行产品销售、提供劳务等义务后获得的请求权,排除了因持有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需注意的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债权、消费贷款债权等其他债权类资产证券化因的挂牌条件确认指南将另行规定。笔者认为,此系融资租赁合同债权、消费贷款债权与企业应收账款类ABS产品在基础资产、产品结构、尽调重点等方面的差异所致,故上交所将根据其特点另行颁布业务规则。
二、明确挂牌条件,加强基础资产审查要点
《挂牌条件确认指南》明确了应收账款类ABS业务的挂牌条件,除满足基础资产合格标准的一般要求外,还对初始入池和后续循环购买入池的基础资产在基准日、初始购买日和循环购买日等方面设定了特别的要求和规定。
《确认指南》第五条规定,基础资产池应当具有一定的分散度,至少包括10个相互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债务人且单个债务人入池资产金额占比不超过50%。笔者认为,对于基础资产设定分散度有利于降低风险,预防单个债务人的入池资产本身发生违约时,对整个ABS产品的造成大面积的影响。
三、设定风控机制,关注基础资产回款状况
《挂牌条件确认指南》第七条明确,ABS产品应对不合格基础资产设定处置机制,从而进一步防控因基础资产出现问题而对ABS产品造成的风险。
《确认指南》还要求,基础资产现金流预测应当遵循合理、谨慎的原则。管理人和现金流预测机构(如有)应当在计划说明书和现金流预测报告(如有)中披露预测假设因素、预测方法和预测结论,并结合基础资产相关历史数据说明预测方法和相关指标设置的合理性。同时,基础资产的现金流回款路径应当清晰明确,管理人应当在专项计划文件中明确专项计划账户设置、现金流自产生至当期分配给投资者期间在各账户间划转时间节点安排等。笔者认为,着重审查基础资产的现金流回款情况,有利于预防资金混同及挪作他用的风险。
四、加强信用审查,预防原始权益人信用风险
《挂牌条件确认指南》第十五条要求,原始权益人最近两年不存在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被有权部门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失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他失信单位,并被暂停或限制进行融资的情形。
《确认指南》还要求,原始权益人及其关联方应当保留一定比例的基础资产信用风险。
除上述总结的四点外,《挂牌条件确认指南》第十七条还规定,若专项计划涉及合格投资安排,合格投资应当仅限在专项计划账户内进行。合格投资不得投资权益类产品,投资固定收益类产品的,应当防范投资标的的信用、市场和流动性等相关风险。
以上为笔者对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的初步解读。在后几期的文章中,笔者还将就《上海证券交易所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南》的解读与各位进行分享。
附:《上海证券交易所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
《上海证券交易所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
版本及修订说明
修改日期
版本及主要修订内容
2017/12/15
首次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业务,便于管理人和原始权益人等参与机构开展业务和加强风险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资产证券化业务健康发展,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49号)、《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业务指引》(上证发〔2017〕28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所称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作为管理人,通过设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以企业应收账款债权为基础资产或基础资产现金流来源所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
本指南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履行合同项下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的义务后获得的付款请求权,但不包括因持有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三条 本指南适用于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挂牌转让申请。
融资租赁合同债权、消费贷款债权等其他债权类资产证券化的挂牌条件确认指南,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二章 挂牌条件
第四条 以企业应收账款作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初始入池和后续循环购买入池(如有)的基础资产在基准日、初始购买日和循环购买日(如有)除满足基础资产合格标准的一般要求外,还需要符合以下要求:
(一)基础资产界定应当清晰,附属担保权益(如有)的具体内容应当明确。
(二)原始权益人应当合法拥有基础资产,涉及的应收账款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活动(包括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产生,交易对价公允,且不涉及《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应收账款系从第三方受让所得的,原始权益人应当已经支付转让对价,且转让对价应当公允。
(三)基础资产涉及的交易合同应当合法有效,债权人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满足,不存在属于预付款的情形,且债务人履行其付款义务不存在抗辩事由和抵销情形。
(四)基础资产涉及的应收账款应当可特定化,且应收账款金额、付款时间应当明确。
(五)基础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明确,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已经存在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的,应当能够通过专项计划相关安排在原始权益人向专项计划转移基础资产时予以解除。
(六)基础资产应当具有可转让性。基础资产的转让应当合法、有效,转让对价应当公允,存在附属担保权益的,应当一并转让。
(七)应收账款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及附属担保权益义务人(如有),并在相关登记机构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
若存在特殊情形未进行债权转让通知或未办理转让登记,管理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披露未进行转让通知或未办理转让登记的原因及合理性,充分揭示风险,设置相应的权利完善措施进行风险缓释。
第五条 基础资产池应当具有一定的分散度,至少包括10个相互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债务人且单个债务人入池资产金额占比不超过50%。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上述关于债务人分散度的要求:
(一)基础资产涉及核心企业供应链应付款等情况的,资产池包括至少10个相互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债权人且债务人资信状况良好;
(二)原始权益人资信状况良好,且专项计划设置担保、差额支付等有效增信措施。
符合条件并免于债务人分散度要求的,管理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披露基础资产池集中度较高的原因及合理性,充分揭示风险,设置相应的风险缓释措施。
第六条 管理人应当在专项计划文件中披露基础资产池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入池应收账款总金额、笔数、单笔金额分布、贸易类型分布、区域分布、行业分布、账龄及剩余账期分布、结算支付方式分布、影子评级分布及加权结果(如有)、债权人和债务人数量及集中度、重要债务人情况、关联交易笔数与金额及其占比、关联交易方情况等。
第七条 管理人应当设置专项计划不合格基础资产处置机制,并在专项计划文件中披露处置机制的触发条件、处置流程、信息披露要求以及处置义务人的履责能力。
第八条 基础资产涉及循环购买的,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 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如有)应当详细披露循环购买的相关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循环购买入池标准、资产筛选及确认流程、确认资产符合入池标准的主体、购买频率、资金与资产交割方式、循环购买账户设置、可供购买的资产规模与循环购买额度的匹配性、尽职调查安排、购买定价的公允性、可供购买的资产不足时的防范和处理机制、循环购买与专项计划现金流分配的衔接安排、管理人监督管理机制安排等。
(二) 循环购买应当在专项计划账户进行。循环购买资金的支出应当得到管理人的事前审查和执行确认。
特殊情形下循环购买难以在专项计划账户进行的,管理人应当设置专项监管账户。专项监管账户资金应当与原始权益人的自有资金等进行有效隔离,禁止资金混同或挪用。同时,管理人应充分披露在专项监管账户进行循环购买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安全性,并就专项监管账户的开立、资金收支和账户管理等情况定期进行信息披露。
(三)循环购买的入池资产应当由管理人、律师等相关中介机构确认是否符合入池标准,相关中介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对拟入池资产进行充分尽职调查。
(四)循环购买通过原始权益人信息化系统进行的,管理人应当对信息化系统的有效性、可靠性和稳定性等进行充分尽职调查,说明并披露原始权益人信息化系统的功能机制、循环购买操作流程、系统的有效性、可靠性和稳定性、系统应急机制和备选方案等。
(五)管理人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对入池资产的运行状况、现金流回款情况等进行核查和动态监测,在合格资产规模不足时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并采取风险缓释措施。
第九条 入池资产符合笔数众多、资产同质性高、单笔资产占比较小等特征的,可以采用抽样尽职调查方法。采用抽样尽职调查方法的,管理人及其他中介机构应当设置科学合理的抽样方法和标准,并对抽取样本的代表性进行分析说明。对于对基础资产池有重要影响的入池资产应当着重进行抽样调查。
第十条 基础资产现金流预测应当遵循合理、谨慎的原则。管理人和现金流预测机构(如有)应当在计划说明书和现金流预测报告(如有)中披露预测假设因素、预测方法和预测结论,并结合基础资产相关历史数据说明预测方法和相关指标设置的合理性。
第十一条 管理人和评级机构应当在计划说明书和评级报告披露现金流压力测试的假设条件、压力因素、各压力情形现金流覆盖情况,其中,压力因素可以包括基础资产违约率、违约回收率、循环购买安排及预期收益率等指标。
第十二条 基础资产的现金流回款路径应当清晰明确,管理人应当在专项计划文件中明确专项计划账户设置、现金流自产生至当期分配给投资者期间在各账户间划转时间节点安排等。
基础资产现金流应当由债务人直接回款至专项计划账户,难以直接回款至专项计划账户的,应当直接回款至专项监管账户。专项监管账户资金应当与原始权益人的自有资金进行有效隔离,禁止资金混同或挪用。特殊情形下,基础资产现金流难以直接回款至专项计划账户或专项监管账户的,管理人应当充分披露基础资产现金流未能直接回款至专项计划账户或专项监管账户的原因和必要性,揭示资金混同或挪用等风险以及相应的风险缓释措施。
基础资产现金流未直接回款至专项计划账户的,应当由资产服务机构或管理人指定的机构负责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且自专项计划设立之日起,基础资产回款归集至专项计划账户的周期应当不超过1个月。资产服务机构或管理人指定的机构可根据专项计划的约定,提高资金归集频率。原始权益人资信状况良好,且专项计划设置担保、差额支付等有效增信措施的,现金流归集周期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三条 专项计划应当设置合理的基础资产现金流分配流程和分配顺序。
第十四条 专项计划存在信用增级安排的,管理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等专项计划文件中披露各项信用增级措施的启动时间、触发机制、保障内容及操作流程、增信安排法律效力及增信效果等。
第十五条 原始权益人最近两年不存在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被有权部门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失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他失信单位,并被暂停或限制进行融资的情形。重要债务人(如有)最近两年内不存在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被有权部门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或涉金融严重失信人的情形。管理人和律师应当就上述事项是否影响原始权益人进行融资或重要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进行核查,并在专项计划文件中发表明确意见。
第十六条 原始权益人及其关联方应当保留一定比例的基础资产信用风险,具体比例按照以下第(一)款或第(二)款要求进行:
(一)持有最低档次资产支持证券,且持有比例不得低于所有档次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的5%,持有期限不低于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限;
(二)若持有除最低档次之外的资产支持证券,各档次证券均应当持有,且应当以占各档次证券发行规模的相同比例持有,总持有比例不得低于所有档次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的5%,持有期限不低于各档次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限。
原始权益人及其关联方按照上述要求进行风险自留后,除非根据生效判决或裁定,不得将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进行转让或者以任何形式变相转让。
符合以下两种条件之一的,原始权益人可免于上述风险自留要求:
(一)基础资产涉及核心企业供应链应付款等情况的,基础资产池包含的债权人分散且债务人资信状况良好;
(二)原始权益人资信状况良好,且专项计划设置担保、差额支付等有效增信措施。
符合条件并免于上述风险自留要求的,管理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充分披露原始权益人未进行风险自留的原因及合理性,并揭示相关风险。
第十七条 若专项计划涉及合格投资安排,合格投资应当仅限在专项计划账户内进行。合格投资不得投资权益类产品,投资固定收益类产品的,应当防范投资标的的信用、市场和流动性等相关风险。
第十八条 本所将视情况对涉及绿色金融、创新创业、住房租赁等政策支持鼓励领域的资产证券化项目,实行“即报即审、专人专岗负责”,提升受理、评审和挂牌转让工作效率。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指南所称核心企业供应链应付款,是指上游供应商或服务提供方向核心企业或其下属公司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后产生的、以核心企业或其下属公司为付款方的应付款。
第二十条 本所将根据业务发展情况不定期修订本指南并发布更新版本。本所对本指南保留最终解释权。
第二十一条 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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