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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普法】法定继承中,”曾经”的继子女还享有继承权吗?

法律人2023-09-01 11:38:451

近日,家住江北新区60岁的汤大妈来到南京公证处江北新区分部咨询房产继承问题。

汤大妈和丈夫李大爷是再婚夫妻,二人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内生育一女。李大爷在此之前有过两段婚姻,第一段婚姻未生育子女,第二段婚姻也只维持了七年,当时的配偶与其前夫所生之子张某(时年三岁)随李大爷共同生活。

李大爷与汤大妈婚后购买了一套坐落于江北新区的房产登记在李大爷名下,今年上半年李大爷因病离世。

汤大妈说,张某称自己“曾经”是李大爷继子,是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之一,理应继承李大爷遗产的三分之一。汤大妈十分不解,李大爷与张某母亲的第二段婚姻离婚协议书上明明约定,“女方同前夫所生男孩张某仍由女方抚养直至成年,男方不承担其他费用”,张某这么多年到死都没来过,为什么自己与老伴婚后购买的房子要给别人的儿子继承。

公证员在详细了解情况后,耐心向汤大妈解释道,张某当时确实与李大爷形成了抚养关系,由直系姻亲转化为拟制血亲,从而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权利义务。但是本案中确定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的时间节点应以继承实际发生时间为节点,且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张某由其生母继续抚养,李大爷不再承担抚养费用,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李大爷不再继续抚养是对原已形成的抚养事实的终止,李大爷与张某之间的继父子关系视为解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当然也没有了继承遗产的权利。而且,张某与李大爷的继父子关系解除之后至李大爷病故时,长达二十多年双方没有往来。所以,张某不能作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李大爷的遗产

以案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六期指导案例裁判要旨:离婚中,作为继父母的一方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的,应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此协议解除。继父母去世时,已经解除关系的继子女以符合继承法中规定的“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情形为由,主张对继父母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南京公证处订阅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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