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法院通过EMS送达被告的户籍登记地被签收,即视已送达成功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加强民事送达工作意见》第九条规定,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等通过EMS法院专递邮寄送达至受送达人的户籍登记地址,且已被签收的,即视为已向受送达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不存在妨碍受送达人履行诉权之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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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金民海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一、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栗鸽子上诉称,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收到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因而导致其未能在一审中应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审法院将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等通过EMS法院专递的方式送达至了栗鸽子的户籍登记地址,且相关法院专递已被签收,原审法院已向栗鸽子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未妨碍栗鸽子履行其诉权,栗鸽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金民海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为侵权民事诉讼。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现行《专利法》实施于2009年10月1日,因此,本案诉讼时效的判断应适用《民法总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金民海委托代理人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在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实施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可以适用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至2019年5月金民海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栗鸽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栗鸽子上诉称原审判赔金额过高,应根据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实际获利计算赔偿金额,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交新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栗鸽子主张其销售利润仅为376元,但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进价及销售价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实际数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金民海也未举证证明因栗鸽子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栗鸽子的侵权获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是发明专利,专利授权日期为2003年,栗鸽子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累计评价2条,金民海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酌情确定栗鸽子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25000元,并无不当,故对栗鸽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栗鸽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栗鸽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
审 判 员 邓 卓
审 判 员 雷艳珍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罗瑞雪
书 记 员 郭云飞
来源:民事审判、法务之家,供普法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