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地批准出让及出让土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最高法院判例: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地批准出让及出让土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陈建林、魏加振诉莆田市政府、莆田市国土局案
行政法实务
【裁判要旨】
在涉案土地经省级政府批准并完成征收,土地性质已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情况下,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与被诉的批准出让及出让土地行为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不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1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建林。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加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2169号。
法定代表人翁玉耀,该市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2169号。
法定代表人林玉瑞,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陈建林、魏加振因诉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及福建省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行为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行终字第3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代理审判员杨科雄、仝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建林等人主张自己的宅基地被违法征收后又被非法出让,合法权利受到损害。但陈建林等人的物权被征收并取得相应补偿、赔偿请求权,产生影响的是福建省人民政府的征收批复、相关行政机关的组织实施行为包括强制拆除行为。本案莆田市人民政府的批准转让行为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莆田国土局)的出让行为并未设立、变更、或者消灭陈建林等人的权利义务,陈建林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陈建林如对征收行为的效力或者对补偿、赔偿事项不服,应通过相应的法定救济途径主张权利。经法院释明,陈建林等人坚持起诉,确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2015)莆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郑元武、吴培勋等的起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诉讼所涉及的土地,已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完成征收,土地性质已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陈建林等人主张其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以证明其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规定,陈建林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5)闽行终字第38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陈建林、魏加振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的宅基地被恶意剥夺,土地登记机关并未注销申请人的土地登记手续。据此,请求撤销(2015)闽行终字第385号行政裁定,指令二审法院重新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是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批准出让涉案土地以及莆田国土局出让该土地的行为。在涉案土地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完成征收,土地性质已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情况下,陈建林、魏加振与被诉的批准出让及出让土地行为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陈建林、魏加振不具有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原审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陈建林、魏加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建林、魏加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凤云
代理审判员
杨科雄
代理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