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诉讼管辖权裁定不应被再审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王朝辉,源于人民法院报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种类繁多,法律属性各异,并非所有的生效裁判都能被再审。2015年2月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在上诉程序中,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的救济与上述两类裁定并无差异,但该类裁定生效后,能否成为再审对象,民事诉讼法与《解释》上述条文语焉不详。对此,实践中产生了三种不同观点:一是可以被再审;二是不能被再审;三是一定条件下可以被再审。
第一种观点认为,案件的管辖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至关重要,错误的管辖不但额外加重了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更为重要的是,还可能遭受因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所带来的种种法外不利益,进而严重影响案件的实体裁判以及强制执行程序。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其一,在法律依据上,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2008年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解释将其限于“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情形。该再审事由在2012年修法时被删除,这也成为管辖权异议裁定不应再审的立法依据。但反对者认为,“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被删除,并不意味着管辖权异议裁定本身不能被再审,该类生效裁定也可能存在诸如“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再审事由。从笔者经历与了解的修法过程看,上述理解难言符合立法本意。因此,无论是《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还是专门受理抗诉案件范围的《解释》第四百一十四条,均未将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纳入再审范围。尽管《解释》条文似乎并未明确将管辖权异议裁定排除在再审对象之外,但就条文起草技术而言,将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裁定作列举,实际上就是对其他裁定作了排除。
其二,就管辖制度的功能和目的而言,防止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从来不是其制度设计考量的重要因素。管辖是对一审案件的数量分配,包括横向分配(地域管辖)和纵向分配(级别管辖)以及特殊分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等)。对国内民事诉讼而言,确定管辖的最重要根据就是法院审理案件和执行案件的便利性。尽管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在各地不同程度地存在,无疑也损害了民事诉讼的平等原则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但减少和消除地方保护主义不能仰仗管辖权异议制度。因为只要管辖法院为一方当事人所在地法院,地方保护主义总有可能发挥作用——或利于原告,或有利于被告;对于不在同一省级区域的双方当事人,除非最高法院一审(这不现实),即使调整级别管辖作用也有限。所以,从管辖异议制度上寻找根治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药方,无疑是缘木求鱼。要从根本上克服司法地方化,只能通过更高层面的司法体制改革加以解决。
其三,就司法实践而言,允许管辖权异议裁定被再审的最大弊端在于严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降低司法效率,甚至成为被告方恶意拖延诉讼的手段。尽管从法律效力讲,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当事人申请再审并不能阻止一审实体审理的推进,但如果当事人在实体一审中提出其还在就管辖权问题申请再审的话,为避免诉讼行为无效,一审法院往往会中止实体审理;如果对管辖权异议已经裁定再审,实体审理当然更不能再继续了。
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当事人管辖异议的提出应当在一审答辩期内,答辩期届满后,当事人再对管辖法院提出异议,不产生诉讼行为效力,法院无需就此异议作出专门的裁定。但管辖权作为法定的诉讼要件,其合法性问题也是法院依职权审查的事项之一。所以,《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并没有限定诉讼阶段。《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二审法院依然要依职权审查,但限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专属管辖的情形。在再审审理中,一般不再审查管辖问题,除非实体判决也严重错误,需要一并纠正。
前述第三种观点认为,对管辖权异议的再审申请一般不予受理,但如果案件实体审理尚未开庭或尚未作出裁判,则可以作例外情形处理。这样的观点看似有助于对管辖错误案件的纠正,但在实践中却难以操作。因为经过对管辖权异议的一审和二审之后,对管辖权的再审审查法院与一审法院隔了一个审级。如此一来,再审审查法院如何知晓案件实体审理情况?如果在受理再审申请时,法院立案部门通过对再审申请人的询问,由于再审申请人希望法院能受理并审查其申请,显然很难获得准确的信息。而被申请人此时尚不知申请再审的情况下,无法向法院反映案件实体审理的真实进程。如果待再审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再审审查法院认为案件实体审理情况已经不适宜对管辖权异议裁定再审,那么,如何处理正在进行的再审审查程序,是否要终止?同时,在上两级法院审查管辖问题时,一审法院的实体审理是否需要中止;如中止,其又不属于法定中止审理的情形,中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如果根据一审实体审理阶段来决定是否受理对管辖权裁定的再审申请,那么,导致的结果很可能就是一审法院以上两级法院对裁定再审的受理、审查情况,再决定是否继续推进实体审理,形成不同审级法院对同一案件实体裁判和管辖权处理互为因果、互为前提的局面。况且,该观点对受理再审申请的时间节点仍然是模糊的,留下了太多的裁量空间,缺乏程序法规则所应有的技术性。因此,上述逻辑上的矛盾和“开口子”的思路,显然与法律制度设计的基本原理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相悖,不应在实践中提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