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3期 宜兴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七)
甲银行诉黄某信用卡纠纷案
【裁判要旨】
银行对于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的利率、滞纳金等总和不能超过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13日,甲银行与黄某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黄某因购车向甲银行借款69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黄某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若黄某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黄某承担甲银行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若黄某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甲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黄某在到期还款日后未按约偿还全部欠款的,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按月计收复利;黄某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含未还本金、逾期利息、手续费、结欠的滞纳金等费用),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照最低还款额的5%支付滞纳金。后黄某未按约还款,甲银行诉至法院,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黄某支付利息、滞纳金。
【裁判结果】
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5)宜商初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黄某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甲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滞纳金等以年利率24%为限),驳回甲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甲银行主张的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度的百分之五,且滞纳金包括了本金、利息、上期未还滞纳金等,计算基数及计算标准均不合理,且该滞纳金的性质系违约金,其收取的标准已过分高于黄某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法院酌定在计算滞纳金期间滞纳金和利息的标准以本金为基数且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
【裁判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由此可见,对贷款利率进行限制是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要求和精神。虽然对于如何确定银行贷款利率上限,法律没有直接规定,但是,长期以来,商业银行作为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国家相信其会模范地遵守相应规定,不会对其他经营主体或者个人形成高利盘剥。况且,目前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24%,也即民间借贷规定的利率上限应作为银行金融贷款利率上限的范围。如果允许信用借款事实上不受限制的超高额利息,必将产生不利示范,在增加借款利息的同时,也增加金融风险。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也将信用卡的透支利率进行了上限和下限管理,并取消滞纳金,归入违约金进行管理,同时对于违约金、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规定不得计收利息。该案的裁判虽然在该通知之前,说明裁判的结果更符合新的趋势和规定,加强了裁判的公信度,也对金融秩序起到了良好的导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