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五)
卢某诉甲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持卡人以银行卡被盗刷且未收到短信提醒为由要求银行赔偿损失,当涉案交易系以需提供包括持卡人手机验证码等信息的第三方平台交易进行时,持卡人拒绝向法院提供手机短信记录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1日,卢某在甲银行申请开办后四位卡号为1176的银行卡一张,卢某同时申请注册了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通(项目中含余额变动通知及缴费)等业务,其预留并绑定了130XXXX5390的手机号码。2015年12月29日,卢某持卡在甲银行取款发现卡中余额仅剩31.05元,经打印交易明细查询发现该账户于同年12月22日分37次被转出43134.27元(均为网络支付)。卢某当即以该银行卡于12月22日被人分37次盗刷走43134.27元且未收到银行短信提醒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尚未侦查终结。同时,卢某以事发时未收到任何短信提醒通知为由于2016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甲银行赔偿其损失43134.27元及相应利息等。
甲银行辩称他行并无任何过错或违约行为,本案不是使用实体卡消费也不存在伪卡的问题,而是第三方平台支付,第三方平台支付需要的手机验证、第三方平台的密码等不在银行的控制范围之内,且他行就卢某的消费情况也实时向卢某登记的手机发送了消费提示,告知余额变更的情况,尽到了的相关义务。
审理中,双方对某银行是否在相关交易发生时向卢某发出了短信提醒存在争议。卢某确认已自行调取了前述手机号码在2015年12月22日的短信记录,但经本院释明后仍然拒绝提供该证据。
【裁判结果】
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苏0282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驳回卢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卢某与甲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自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之日起,受合同的约束,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卢某作为持卡人,应当对自己的银行卡、身份证、银行卡密码、预留在银行的手机号码等尽谨慎保管义务,甲银行作为储蓄机构,应注意保护储户资金安全和交易安全。而支付宝、美团等第三方平台是一种新兴的第三方支付方式,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客户未开通或激活网上银行的情况下,持卡人也可以将银行卡与第三方平台账户绑定,但在绑定的过程中通常需要输入银行卡卡号及持卡人手机号码、并录入手机收到的校验码,在相关信息准确、一致后才能完成操作。因此现卢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的37笔往来均为其银行卡被盗刷所致且其未收到银行的短信提醒的事实。故卢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意义】
本案的争议在于卢某银行卡中的37笔交易是否为盗刷以及交易发生时甲银行有无按约向持卡人发出短信提醒。从现有案件看,确实存在持卡人的银行卡被他人复制导致伪卡盗刷的情况。在本案中,卢某的银行卡一天之内发生多达37笔交易导致大额款项被转出,从日常经验来看也确实存在不合理之处。但根据交易明细,前述交易并非采取刷卡的方式,而是通过美团、支付宝等新兴的第三方平台进行,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系伪卡交易。并且通过此类第三方平台交易需要输入银行卡卡号及持卡人手机号码、并录入手机收到的校验码,在相关信息准确、一致后才能完成操作。再结合本案中卢某所称的交易发生时未收到短信提醒的主张,该手机的短信记录即为定案的关键证据。
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卢某在案件审理中自认已调取了该短信记录,经人民法院释明后仍拒绝提供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在此,提醒银行卡使用者,应当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卡及其关联的密码、口令等,一旦自身财产收到侵害,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处理,并保存好相关证据。作为银行方面,在科技高速发展的今天,应当对银行卡盗刷、盗用等行为提高防范能力,用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患于未然,如果未尽到义务,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