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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天超市用四种理由解除劳动合同还被判赔21万元!(附判决书全文)

法律人2023-05-19 11:46:240

编者按:

乐天超市解除一名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看来是用了洪荒之力了,竟然提出了四种不同的理由,结果还被判赔偿21万元!

乐天超市四个阶段摆出四种解除理由:

1.解除阶段

乐天超市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未明确刘某具体的违纪行为以及所违反的具体规章制度。

2.仲裁阶段

乐天超市在仲裁阶段表述:刘某违规开解锁应当认定不能胜任工作,乐天超市有权对其调岗调薪。刘某拒绝到新的工作岗位上班,属于旷工为,因此解除劳动合同。

3.一审阶段

乐天超市在一审阶段表述:刘某违规开解锁的行为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乐天超市据此解除劳动合同。

4.二审阶段

乐天超市在二审阶段表述:刘某违规开解锁应当认定不能胜任工作,乐天超市有权对其调岗调薪。刘某拒绝到新的工作岗位上班,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乐天超市据此解除劳动合同。

法院认为乐天超市应对解除劳动合同举证:

用人单位依法对劳动关系的解除依据承担证明责任,劳动合同解除的依据应当以解除劳动合同当时的理由为准。

二审法院认定:

其一,乐天超市提交的人事规章制度并无刘某签名确认信息!

其二,有刘某签字确认的《道德行为准则》,但乐天超市提供的版本中存在明显不合常理的规定,通篇中仅就该案中涉及的问题规定了处罚措施,乐天超市不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以及证明其所提供的版本系刘东艳事前确认的版本。

其三,乐天超市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前后矛盾且在该案庭审中提交的道德行为准则无法得到合理确认。刘某不能胜任工作,并调岗调薪,既缺乏事实依据又缺乏制度依据。

二审法院判决:

乐天超市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4170元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05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2号三层北侧。

法定代表人卢柄容(NOHBYUNGYONG),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京,女,1980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艳松,男,1972年3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艳,女,1972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森,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刘东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4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弘、法官赵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天超市在一审中起诉称:刘东艳于1997年3月1日入职乐天超市,担任采购部经理,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5月26日,刘东艳擅自填写“开/解锁账款审批表”越部门申请开账款,而其申请解锁的供应商编号并不属于其所负责的供应商,而属于另外一个部门。乐天超市发现此事后及时与刘东艳沟通,刘东艳对越部门申请开/解锁账款的违规事实供认不讳。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刘东艳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严重违纪行为,乐天超市遂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员工手册》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乐天超市的解除行为是合法的。为维护乐天超市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乐天超市与刘东艳之间的解除行为合法,无需向其支付赔偿金214170.12元。

刘东艳在一审中答辩并诉称:刘东艳在乐天超市担任采购经理,乐天超市2014年11月14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刘东艳在职期间经常加班,但乐天超市从未支付加班费。请求法院判令乐天超市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8960元;2.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加班费27257.14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3月1日刘东艳入职中贸联万客隆商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2月23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乐天超市2008年12月收购了中贸联万客隆商业有限公司,刘东艳与乐天超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刘东艳任服装纺织部采购经理一职,2014年3月及之前刘东艳月工资标准为5780元,之后调整为6070元。2014年11月14日,乐天超市以刘东艳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刘东艳解除劳动合同。

乐天超市称天津海顿商贸有限公司系其家电部供应商,2014年3月26日因供应商付款出现问题,停止了付款。刘东艳作为纺织部经理利用职权于2014年5月26日向乐天超市提交了编号为30396的开锁申请,属于越部门把家电部锁款的供应商货款给解锁,将冻结的账目款项支付给了供应商。乐天超市称刘东艳上述行为构成严重失职,属于不胜任工作,乐天超市有权予以调岗调薪。乐天超市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任免书,显示通知刘东艳自2014年10月27日起免去其华北事业部门服装纺织部采购经理职位,任命为创造革新部革新主管,税前基本工资2913.6元,岗位工资1942元。刘东艳对任免书真实性不持异议;2.开/接锁账款审批表,显示审批事项为开账款,供应商编号30396,供应商名称天津海顿,并有申请人刘东艳、主管、经理、处长等人签名确认。刘东艳认可其存在过失,但否认属于严重过失,并称审批表经过了多个主管的审批,系乐天超市业务流程安排有问题。刘东艳出具给乐天超市的确认书对于其工作失误予以了确认,同时表明天津海顿在刘东艳所在部门亦有箱包类商品并有4个供应商号。3.询问笔录,显示刘东艳认可其工作失误并同意配合乐天超市将错付的款项追回。经询,乐天超市认可错付的款项已经追回;4.人事规章制度,其中规定在工作中擅自改变工作规范、工作方法和操作流程造成财务损失或事故、拒不执行公司管理层明确决策的业务工作或行政管理安排等属于严重过失,公司有权予以解除劳动关系;5.道德行为准则及签字确认表,第十条第6项规定“禁止越部门、越级办理相关开/解锁账单审批手续,否则即为不胜任工作,公司有权为其调岗调薪”,但该准则通篇二十条均表述为应遵守的道德准则,仅此一项就工作程序作出规定并规定了处罚措施,刘东艳认可确认表中的签名,但认为乐天超市提交的道德行为准则并非其签名确认的版本,而是有所篡改;6.人评会签到表及意见,显示参会人给予的意见多为严重警告,部分为调岗调薪,未有辞退意见。

另查,乐天超市仲裁庭审中表述系因为刘东艳不根据任免书到新岗位工作,旷工长达半月之久,故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罚。

刘东艳就其加班情况提交文件处理的电脑截屏,乐天超市对该截屏不予认可。

刘东艳申诉至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人仲字(2015)第36号裁决书,裁决乐天超市给付刘东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4170.12元。乐天超市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争议焦点为乐天超市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刘东艳确存在一定的工作失误,但开/接锁账款审批表中涉及的供应商部分商品系刘东艳负责的部门商品,有所交叉,仲裁庭审中乐天超市的解除理由系刘东艳存在旷工行为,该次庭审中称系违反人事规章制度,乐天超市提交的人事规章制度并无刘东艳签名确认信息,其中的道德行为准则虽经刘东艳签名确认,但乐天超市提供的版本中存在明显不合常理的规定,通篇中仅就该案中涉及的问题规定了处罚措施,乐天超市不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以及证明其所提供的版本系刘东艳事前确认的版本,乐天超市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前后矛盾且在该案庭审中提交的道德行为准则无法得到合理确认;另,刘东艳自2008年起即在乐天超市任职,至2014年任职长达6年,该案中刘东艳虽出现失误,但乐天超市人评会给予的处分建议并未包括辞退,且刘东艳已配合乐天超市挽回了相应损失,实际并未给乐天超市造成损失,乐天超市径行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刘东艳的劳动合同缺乏合理性及合法依据,对于乐天超市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该院不予确认。乐天超市应支付刘东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4170元。

关于加班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刘东艳提交的电脑截屏反映的文件处理时间,不能证明其加班系由乐天超市安排,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存在加班情况,对于刘东艳加班工资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刘东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4170元;二、驳回乐天超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东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乐天超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刘东艳擅自利用职务之便,越部门进行供应商解锁,其行为构成严重失职,属于不胜任工作,乐天超市有权为其调岗调薪。刘东艳拒绝到新的工作岗位进行履职,拒不服从公司正当的工作安排,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乐天超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乐天超市无需支付刘东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4170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东艳承担。

刘东艳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乐天超市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乐天超市在仲裁阶段称刘东艳违规开解锁,乐天超市对刘东艳调岗调薪,刘东艳没有到新岗位工作,属于旷工,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在一审阶段,乐天超市变更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认为违反开解锁规定是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可以解除合同。二审阶段,乐天超市主张其作出调岗调薪决定后,刘东艳没有到新岗位工作,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乐天超市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合法依据,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请求驳回乐天超市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确认书、人事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询问笔录、仲裁裁决、起诉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合同依据的审查事项一节。用人单位依法对劳动关系的解除依据承担证明责任,劳动合同解除的依据应当以解除劳动合同当时的理由为准。2014年11月14日,乐天超市向刘东艳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未明确刘东艳具体的违纪行为以及所违反的具体规章制度,无法据此判断乐天超市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乐天超市在仲裁阶段明确表述,刘东艳违规开解锁,应当认定不能胜任工作,乐天超市有权对其调岗调薪。刘东艳拒绝到新的工作岗位上班,旷工时间较长。乐天超市依据其《人事规章制度》,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刘东艳的劳动合同。上述表述,作为乐天超市首次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审查乐天超市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乐天超市在一审阶段关于刘东艳违规开解锁的行为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乐天超市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其在二审阶段关于刘东艳违规开解锁,应当认定不能胜任工作,乐天超市有权对其调岗调薪。刘东艳拒绝到新的工作岗位上班,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乐天超市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均不是第一时间对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说明,上述主张均不能作为审查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关于错误开解锁一节。首先,刘东艳确存在一定的工作失误,但开/接锁账款审批表中涉及的供应商部分商品系刘东艳负责的部门商品,有所交叉,难以认定刘东艳存在违规开解锁的故意,以及越部门开解锁的故意。其次,开解锁审批除刘东艳签字外,尚需相关领导签字审核,不能认定刘东艳存在越级开解锁的行为,相关责任不宜由刘东艳承担全部责任。再次,刘东艳已经将相关款项追回,并未给乐天超市造成较大损失。综合分析上述事实,刘东艳开解锁的行为难以认定为“越部门,越级办理相关开解锁账单审批手续”。关于调岗调薪的制度依据一节。刘东艳签字确认的《道德行为准则》通篇二十条均表述为应遵守的道德准则,仅有一项就工作程序作出规定并规定了处罚措施。乐天超市提供的版本中存在明显不合常理的规定,且其不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据此否定《道德行为准则》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制度依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乐天超市以刘东艳“越部门,越级办理相关开解锁账单审批手续”为由,认定刘东艳不能胜任工作,并调岗调薪,既缺乏事实依据又缺乏制度依据。

关于旷工一节。首先,乐天超市对刘东艳调岗调薪后,刘东艳没有到新岗位工作,但仍到乐天超市上班。在双方对调岗调薪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刘东艳的行为难以认定为旷工。其次,乐天超市按照调薪后的工资标准向刘东艳发放工资,并未扣除乐天超市主张刘东艳旷工期间的工资。乐天超市的上述行为与其主张的刘东艳旷工自相矛盾,可以认定乐天超市未对刘东艳作旷工处理的结论。乐天超市关于其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乐天超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乐天超市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刘东艳负担5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乐天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峙

代理审判员

张弘

代理审判员

赵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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