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7期 宜兴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三)
甲银行诉乙公司、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证人的风险和损失是保证人的固有、天然风险。其不能因为借款人借款时还款能力缺失主张出借人过失从而免除保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4日,乙公司向甲银行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0日,由丙公司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乙公司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据此,甲银行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归还借款本息,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丙公司在审理中抗辩称,甲银行在贷款发放过程中,未尽到审查义务,在乙公司经营状况不正常的情况下仍然发放贷款,存在过错,因此其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苏0282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乙公司归还甲银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丙公司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中丙公司的风险和损失并非甲银行未履行审查和监管义务所致,而是保证人的固有、天然风险。其次,《贷款通则》及《商业银行授信工作指引》等相关规定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中严格审查义务将导致保证人责任免除,上述规定均为银行内部规定,且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银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银行与乙公司之间信贷行为的效力和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再次,正是由于丙公司等为乙公司借款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大大降低了乙公司因经营财务状况不佳而导致的信贷风险程度,才使甲银行同意为乙公司提供贷款支持。综上,甲银行贷款审查监管义务的履行并不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丙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裁判意义】
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常发现保证人提出,银行对于借款人还款能力资格审查不严,导致贷款回收不能,因此要求降低或者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从银行贷款审批流程来说,银行是需要尽到一定的借款人资质审查,如财务状况、投资状况等,但是该规定仅是银行内部流程,且银行作为债权人,如果上述规定流程未到位,属于银行自身内部问题,并不影响保证人对该笔贷款应承担的责任;其次,银行之所以需要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也是基于对借款人自身能力的一种不信任,对降低贷款回收风险的一种措施,而非仅是流于形式的一种表现。正是由于保证人提供了保证担保,而使得银行基于对保证人的信任而发放了该笔贷款。除非保证人能够证明银行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情况下,保证人才能免除一定的保证责任。因此,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于借款人的能力进行预估,而不能轻易提供担保,否则就要对借款人的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