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5期 宜兴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二)
甲银行诉乙公司、赵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证人授权他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委托权限必须详细明确且经第三方认证。银行在贷款审核过程中必须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否则将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后果。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7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公司向甲银行借款200万元。同日,甲银行与周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周某、赵某自愿为乙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的保证人处除有周某的签名外,另有“周某代赵某”字样的签名。
甲银行主张赵某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除提供前述保证合同外,另提供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10日的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内容为“兹有乙公司股东赵某委托我公司会计周某全权处理公司一切日常事务,有效期五年”,其中“有效期五年”处的“五”字由打印的“一”手写涂改而成,该委托书的委托人处有“赵某”字样的签名并加盖了乙公司印章。甲银行对有效期处涂改的事实予以认可。
后乙公司未按约还款,甲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周某、赵某承担保证责任。赵某对委托书中的签字及承担保证责任均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5)宜商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周某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甲银行对赵某的诉请。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关于赵某的保证责任,首先,假设赵某在委托书中的签字确系其本人所签,且委托年限处的改动亦无瑕疵,委托的内容为乙公司股东赵某委托该公司会计“周某”全权处理公司一切日常事务,而本案中甲银行要求赵某承担的是个人保证责任,而个人的保证责任并非属于公司日常事务范畴;其次,委托书的有效期明显有涂改痕迹,且甲银行对此予以认可,无法确认委托书的真实有效期;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因赵某并未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周某”以赵某的名义代其签字,“周某”代赵某签字所依据的委托书又存在重大瑕疵,而依据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周某”有权代理赵某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故“周某”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现赵某明确表示不认可“周某”代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故保证合同对赵某并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甲银行要求赵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是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甲银行作为法律规定的商业银行,在为企业发放贷款时,要求包括企业股东在内的个人对企业借款提供担保是银行增加贷款安全性的合法有效方式,但是通过该种方式增加贷款安全性也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立法者之所以将保证合同规定为需以书面形式作成之要式合同,即有为便于证据保存以及促使当事人慎重其行为的考量。该案中,根据甲银行的陈述,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并未与赵某本人联系,而是仅仅与持委托书的“周某”联系后即同意由“周某”代赵某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在保证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甲银行的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善意并尽合理的告知义务与披露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现法院认定赵某不应承担讼争借款的保证责任,对金融机构今后规范相关合同的订立及加强对放贷的资信审查应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