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执行和解协议中应注意保留申请再审权
第01期:最高法院:对于这类执行依据,你不应提执行行为异议
第02期:最高法院:这类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不能强制执行
第03期:最高法院:有这四点能排除对登记房产的执行
第04期
最高法院:执行和解协议中应注意保留申请再审权
——(2016)最高法民申218号
作 者: 林夕琳
判例要旨
当事人未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明示保留申请再审的权利,当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时,当事人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再审的,法院应裁定终结审查。
关键词
执行和解、再审申请
案件述评
本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吴殿中与赵廷涛在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现再审申请人吴殿中因与被申请人赵廷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二审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吴殿中与赵廷涛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赵廷涛已经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当事人双方没有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除非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应裁定终结审查。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终结审查。
点 评
从此案的审查中我们可以看出,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一般情况下应当作执行结案处理,以终结纠纷,原则上也不能对本案的执行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再审。但是,如果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当事人明确做了声明条款,对自己申请再审的权利进行了保留,那么即使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当事人仍然可以就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再审。
作为律师在为当事人设计制作执行和解协议时,应谨慎注意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条款的设置。应当视具体情况,从维护当事人权益角度出发,考虑是否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明确地写明该条款。
案例延伸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和解协议,经法院审查认可后,中止或终结案件执行程序。
要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执行和解,需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就如何具体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应具备民法上关于合同要件的规定;二是该和解协议须经执行法院依法审查并予以确认。第二个条件尤其要特别注意,这一要求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中都有所规定。
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将副本提交执行法院审查就不构成执行和解,而是执行外和解。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在法律效力上存在差异。经审查确认的执行和解所产生的效力具有在实体法上将消灭法律关系、确认申请执行期限的中断;在程序法上将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确认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力、确认执行和解中担保协议的执行力。而执行外和解不具备以上程序法(公法)上的效力,只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可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所以双方当事人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若想让其产生法律规定中的执行和解的效果,一定要将协议副本提交执行法院进行审查。
此外,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其本身并不能产生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如果债务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债权人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来进行救济,而不能申请人民法院直接执行和解协议。这是基于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的维护和司法的稳定性的考虑。
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时,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和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在申请执行期间内提出,即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2年内;并且在提出申请时,执行和解协议部分履行的,恢复执行时该部分应当被扣除。
法条链接
【本案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第三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
(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
(三)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
第四百零二条 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
(一)再审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者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
(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四)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
(五)原审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六)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相关延伸】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第四百六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自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第八十六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一)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三)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
(四)执行实施案件因委托执行结案后,确因委托不当被已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
(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
(一)申请再审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
(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四)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以另案解决的。
策划指导:谷峻杰
裁判文书(点击图片可放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