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报案例:在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时允许违约方在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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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3期 编号:HDFYSYSS20191233
单位|恒都商业诉讼法律中心
作者|合同与担保专业组 杜彦博
编者|恒都微信运营团队
最高院2006年第6期公报案例——江苏省南京新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四终字第470号]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分为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所谓协议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在未履行和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而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所谓法定解除,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一定事由发生时,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纠纷中,在单方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均不存在争议。存在争议的是,违约方是否有权主张解除合同?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问题的看法莫衷一是,主要观点如下: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五种情形是赋予守约方的合同解除权,违约方无权行使。因此,违约方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在守约方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法院应判决违约方强制履行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根据该条规定,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强制履行成本过高的情况下,强制履行显然是非理性的选择,因此应当允许违约方以承担违约责任为代价换取对合同履行义务的免除。
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是法律赋予违约方在守约方要求其履行合同时的抗辩权,具有被动性,因此违约方只能在守约方要求其履行合同时作为抗辩依据提出,而不能据此主动提出解除合同。
上述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法律依据较为充分,也是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通常情况下,只赋予守约方合同解除权有利于保护守约方利益,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如果合同出现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强制履行成本过高的特殊情况,违约方还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主张免除合同继续履行的抗辩权。应当说,《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条已经较为充分的考虑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也能够解决常见的大部分合同履行纠纷。
问题在于,如果守约方既不行使解除权也不诉请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在诉请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仍不行使解除权,而是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任由违约方的损失扩大,此时违约方的权利该如何救济?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显然都无法解决此种法律困境,而第二种观点则给出了一个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即允许违约方以承担违约责任为代价换取对合同履行义务的免除。这样以来,不仅守约方的利益可以得到有效保障,而且违约方也可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有利于最大限度的实现合同双方利益的平衡和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从司法实践来看,第二种观点已经获得了不少裁判文书的支持。特别是自最高院2006年第6期公报案例——江苏省南京新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四终字第470号]确立了允许违约方在一定条件下解除合同的裁判规则以来,实践中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裁判文书已经不再鲜见。如四川高院(2015)川民申字第818号民事裁定就认为:“虽然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继续履行是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但当继续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时,应当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因此,从平衡双方当事人目前利益、受损状况和今后长远利益出发,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尽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合同仍应当解除。”浙江高院(2017)浙民申45号民事裁定也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禁止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从理论上讲,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按约履行合同除了囿于法律规定的约束外,很大程度还要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在一方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时,虽然有强制履行的制度设定,但强制履行显然不可能适用于所有不自愿履行的情形。如果机械理解‘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并一律排除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以绝对的强制对抗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某些个案中必然会耗费极大的社会成本。”上述裁判案例虽然并非公报案例,但与公报案例的裁判观点是一致的,反映了高层级法院对这一问题的最新观点,所以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附录:最高院2006年第6期公报案例
江苏省南京新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四终字第470号]“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内容: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冯玉梅与被上诉人新宇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新宇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又在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将2B050商铺的玻璃幕墙及部分管线设施拆除,亦属不当。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这条规定看,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此条规定了不适用继续履行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在本案中,如果让新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则新宇公司必须以其6万余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来为冯玉梅的22.50平方米商铺提供服务,支付的履行费用过高;而在6万余平方米已失去经商环境和氛围的建筑中经营22.50平方米的商铺,事实上也达不到冯玉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一审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冯玉梅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考虑到上诉人冯玉梅在商铺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一审在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后,一并判决被上诉人新宇公司向冯玉梅返还商铺价款、赔偿商铺增值款,并向冯玉梅给付违约金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这虽然不是应冯玉梅请求作出的判决,但此举有利于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也使当事人避免了讼累,并无不当。在二审中,新宇公司表示其愿给冯玉梅增加20万元赔偿款,应当允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