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陆注册
5228

最高院:采矿权与探矿权转让合同效力典型案例

法律人2023-05-19 15:56:100

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经与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每周独家推送全新天同码系列。

文后另附:天同码 236 篇往期链接。

天同码导航图

采矿权或探矿权转让,不同于一般交易,除类案所涉矿权背后利益通常较大之外,另关涉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行政审批,并由此可能对合同效力造成影响。本期天同码,将梳理最高法院判决或公报刊录部分矿权转让案例,以供读者探讨、学习。

规 则要 述

01 . 股权转让不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的,无需办理审批

矿业权与股权系两种不同民事权利,如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的,不属矿业权转让,无需审批。

02 . 矿企股权转让,不宜一概认定为变相的矿业权转让

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变化,不当然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不宜一概以变相的矿业权转让为由而认定为无效。

03 . 矿山企业股权整体转让并非采矿权转让,应为有效

矿山企业全体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并过户给由受让方安排接收的人,应认定涉及变动的是股权而非采矿权等资产。

04 . 采矿权承包合同、矿业权转让合同区别及效力认定

合作开采煤矿协议若具备合同期限固定、开采范围固定、发包方控制矿产品销售等承包合同典型特征,应为有效。

05 . 煤矿承包双方达成采矿权转让调解协议,应为有效

煤矿承包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股权和采矿权转让调解协议,应认定有效。

06 . 名为联营,实为采矿权转让但未审批,合同未生效

名为煤矿联营合同,但采矿权转让是主要内容,因该转让未办理批准手续的,依法应认定该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

07 . 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履行,不当然发生矿业权转让

在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动情形下,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并不当然发生矿业权的转让,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

08 . 采矿权承包合同,并不等于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

当事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采矿权权利主体不发生变更的,不同于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应认定该合同有效。

09 . 矿业权合作合同未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合同有效

矿业权合作合同履行中,矿业权人未放弃矿山经营管理,矿业权主体并未发生变更的,不构成矿业权的变相转让。

10 . 探矿权转让未履行,不导致矿山企业股权转让无效

矿山企业股权收购协议虽约定探矿权转让内容,但并未发生探矿权所有人流转,一方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01 . 股权转让不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的,无需办理审批

矿业权与股权系两种不同民事权利,如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的,不属矿业权转让,无需审批。

标签:合同效力|采矿权转让|股权转让|未经审批

案情简介:2013年,实业公司与矿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前者将所持煤炭公司44%股权转让给后者。嗣后,矿业公司以矿业权转让未经审批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①矿业权与股权系两种不同民事权利,如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则不属矿业权转让。股权转让合同无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②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实业公司将合法持有煤炭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矿业公司,矿业公司支付转让款。煤炭资源的探矿权和采矿权许可证始终在目标公司名下,不存在变更、审批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矿业公司亦实际控制了两个目标公司,实现了合同目的。故双方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矿业公司主张本案系转让探矿权,因未经审批合同未生效,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不属矿业权转让,一方嗣后以转让合同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为由主张无效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某实业公司与某矿业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贾清林,审判员肖宝英,代理审判员武建华),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6/236:32)。

02 . 矿企股权转让,不宜一概认定为变相的矿业权转让

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变化,不当然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不宜一概以变相的矿业权转让为由而认定为无效。

标签:合同效力|采矿权转让|股权转让

案情简介:2013年,薛某将其所持矿产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矿业公司。矿业公司支付部分转让款后,薛某与王某再签股权转让合同,低价转让前述股权。矿业公司诉请确认继续履行、薛某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确认薛某与王某所签转让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①案涉合作协议协议中虽包括矿产合作相关内容,但均属基于股权转让所产生的附随权利义务,探矿权人仍系矿产公司,该协议实质仍属股权转让。故案涉合作协议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而非探矿权转让协议。因该协议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情形,协议成立时即生效。当事人虽在协议第1条“定义”部分载明:“除本协议另有解释外,本协议中出现的下列术语含义如下……股权转让生效日指经矿产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完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日”,但该约定系当事人对协议术语“股权转让生效日”作相应的解释和备注,约定内容仅针对协议中出现该术语的相应条款所特指情形,而并非对合作协议生效条件的约定。此外,“省政府矿产管理意见”不属法律法规范畴,非认定合同效力依据,案涉合作协议效力认定不受其约束。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8条第1款及《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后未办理变更登记,出让人再次处分该股权,受让人请求认定处分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无权处分及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即,除非二次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否则股权原受让人有权追回被处分股权。本案中,矿业公司根据合作协议取得矿产公司股权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出让方薛某在此情况下又与王某签订了转让合同,将案涉股权再次转让给王某。薛某将股权再次转让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由于王某系在明知该股权已转让给矿业公司情况下与薛某完成的股权转让,且系采用欺骗手段获取矿产公司相关登记资料后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其行为明显不具有善意;此外,转让价款属不合理对价,基于该无权处分行为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判决合作协议有效,矿业公司向薛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薛某及矿产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确认薛某与王某所签转让合同无效。

实务要点: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变化,不当然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不构成以合法的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形式,逃避行政监管,实现实质上非法的矿业权转让目的,不宜认定为变相的矿业权转让。若股权转让合同中同时约定了矿业权转让、矿业权人变更等实质性内容,则应根据矿业权转让的法律法规认定该部分内容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05号“薛某等与某矿业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薛梦懿等四人与西藏国能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季君,审判员于金陵,代理审判员晏景),载《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发布》(201608/102:78)。

03 . 矿山企业股权整体转让并非采矿权转让,应为有效

矿山企业全体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并过户给由受让方安排接收的人,应认定涉及变动的是股权而非采矿权等资产。

标签:合同效力|采矿权转让|股权转让|合同性质

案情简介:2009年,实业公司与化工公司签订《公司收购协议》,由实业公司整体收购化工公司,随后化工公司全体股东将股权过户给实业公司安排的周某等人,并办理了公章、财务手续及其他公司文件移交手续。化工公司的《采矿权许可证》办理了续期,但仍在化工公司名下。2010年,化工公司原股东诉请周某等人支付余下收购款。实业公司抗辩称采矿权转让未办审批,《公司收购协议》未生效。

法院认为:案涉《公司收购协议》约定化工公司全体股东将股权过户给实业公司指定的人,并约定了收购对价、股权过户及资产移交等内容,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合法有效。实业公司主张按《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规定,《公司收购协议》未生效,因本案法律关系涉及变动的是股权并非采矿权等资产,上述法律对矿山企业股权变动并无限制性规定,故不应适用上述法规。

实务要点:当事人之间签订《公司收购协议》,约定矿山企业全体股东将股权转让并过户给受让方指定的人,并约定收购对价、股权过户及资产移交等内容,因协议涉及变动的是股权并非采矿权等资产,应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86号“某实业公司与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上诉人青海汇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周卫军与被上诉人杜红亚、李占云、高冠生,原审被告徐良生、袁建明、周健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203/31:226);另见《依据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内容处理其间争议——青海汇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周卫军与杜红亚、李占云、高冠生、徐良庆、袁建明、周健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2013:3)。

04 . 采矿权承包合同、矿业权转让合同区别及效力认定

合作开采煤矿协议若具备合同期限固定、开采范围固定、发包方控制矿产品销售等承包合同典型特征,应为有效。

标签:合同效力|采矿权转让|采矿权承包

案情简介:2008年,工程公司与煤业公司签订合作开采煤矿协议,约定后者将部分开采作业区交由前者承包开采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公司据此投入8000万余元。2012年,工程公司以煤业公司仅有勘探许可证而无开采许可证转让矿业权为由,提出合同无效,要求返还投资款。

法院认为:从案涉合作开采协议约定的开采范围、期限和双方权利义务,及实际履行情况看,工程公司向煤业公司支付固定数额费用,符合承包合同特点。《矿产资源法》第6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第2项系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所作限制性规定,不适用本案承包合同。依《合同法》第5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只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来看,采矿权承包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对于采矿权转让合同,“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同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前,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故即使对于采矿权转让合同,在未经批准前,亦只是未生效,不必然无效。判决确认本案合作开采协议有效,驳回工程公司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合作开采煤矿协议若具备合同期限固定、开采范围固定、发包方控制产品销售等承包合同典型特征,应认定为矿业权承包合同,不构成矿业权转让,在不具备其他无效事由情形下,应认定合同有效。

案例索引:见《不构成矿业权转让的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西乌珠穆沁旗意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州市华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于蒙,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304/56:171)。

05 . 煤矿承包双方达成采矿权转让调解协议,应为有效

煤矿承包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股权和采矿权转让调解协议,应认定有效。

标签:合同效力|采矿权转让|再审理由|调解书

案情简介:2001年,宋某承包煤矿。因宋某拖欠承包费,双方成讼。诉讼中,地质矿产局以煤矿违法转包采矿权为由予以行政处罚,法院先后组织5次调解,最后宋某与煤矿合伙人达成股权及采矿权转让协议,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杨某最后一次调解时因被治安拘留而未签字,但事后补签。2003年,杨某以调解时受到在场行政组织和领导干预、调解程序违法等理由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①法院5次调解过程中,煤矿原法定代表人杨某前4次均在场,最后1次虽不在场,但自愿在调解笔录上亲笔签字予以追认。事实表明,本案调解是一个经过双方多次协商逐步达成合意过程。在法庭庭审双方对调解均无异议前提下,之后法庭单独找一方协商,再召集双方协商,符合“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作调解工作”的调解原则与要求。另从调解协议确定的采矿权转让款分析,该数额是在杨某首次提出要约基础上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该款项前后差距不大,并不存在法庭有意压价偏袒一方情形。②有关行政组织和领导参与调解事出有因。当时该矿面临因违法承包被行政处罚和能否加快整改以通过全省验收两个刻不容缓需要解决的问题。法庭根据本案实际,邀请与案件有一定关联的行政组织和行政领导参与调解,有利于促成调解,亦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有关行政领导在该案调解工作中从全县经济发展和该矿实际出发,严肃指出该矿存在的严峻形势和出路,意在帮助双方当事人冷静客观认识和分析问题,只是辅助法庭促成转让,并不属于强力压制,不存在胁迫性言语或粗暴行为,杨某所称调解系行政强力干预结果并无相应证据支持。③从调解程序来说,即允许当事人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亦可是主持调解的人员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故法庭根据双方面临的实际情况和双方当事人诉请变更,适时进行转让调解,正是为了从根本上解决矛盾,体现了调解的灵活性,调解程序并不违法。④本案调解协议约定了采矿权转让内容,同时约定了按法律规定办理收购股份产生的相关费用和按法律规定办理转移其他证照。依《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和《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采矿权转让不属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范,同时采矿权转让需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故本案调解协议约定的采矿权转让内容并不违法,应予维持。

实务要点:煤矿承包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股权和采矿权转让调解协议,应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监字第602号“宋某与某煤矿承包合同纠纷案”,见《宋国俊与贵州省普安县原天普煤矿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梁曙明,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0502/11:201)。

06 . 名为联营,实为采矿权转让但未审批,合同未生效

名为煤矿联营合同,但采矿权转让是主要内容,因该转让未办理批准手续的,依法应认定该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

标签:合同效力|采矿权转让|名为联营

案情简介:2003年,煤炭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煤矿联营合同,约定煤炭公司以有偿出让、联营方式转让名下煤矿开采权及经营权。2005年,煤炭公司依约收取科技公司330万元信誉保证金及分期付款金后,以科技公司未付款诉请终止合同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科技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330万元。

法院认为:①案涉煤矿联营合同虽名为联营,但合同条款中并无有关双方联营的权利、义务约定。综观合同约定,应认定本案合同标的为采矿权、煤矿经营权及其他财产权,其中采矿权转让是主要内容,是其他权利转让的基础和前提。②《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根据《矿产资源法》第6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一般不得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经依法批准后,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国务院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案证据表明,煤炭公司与科技公司所签采矿权转让合同未报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故依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该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终止案涉煤矿联营合同,煤炭公司返还科技公司330万元信誉保证金及分期付款金。

实务要点:名为煤矿联营合同,但合同标的为采矿权、煤矿经营权及其他财产权,其中采矿权转让是主要内容,是其他权利转让基础和前提的。因采矿权转让未办理批准手续的,依《合同法》、《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9号“某煤炭公司与某科技公司转让合同纠纷案”,见《采矿权的移转于主体变更——山西皇翰煤炭气化有限公司与山西秦鹏煤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矿权、煤炭经营权及其他财产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上)》(2011:307)。

07 . 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履行,不当然发生矿业权转让

在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动情形下,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并不当然发生矿业权的转让,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

标签:合同效力|采矿权转让|股权转让|合同性质|矿业权

案情简介:2010年6月,实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授权周某全权代理转让全部股权,“矿业权审批备案事宜及资源费由受让股权方承担”。同年9月,实业公司与省国土资源厅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取得矿业权。同年12月,申某、曹某与周某签订《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嗣后,实业公司股东林某等11人以转让协议实为转让矿业权,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根据《矿产资源法》第6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矿山企业探矿权及采矿权的转让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即应取得采矿权并生产满一年以上,经主管部门批准;转让主体是享有该矿业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等形式变更企业产权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等。本案中,虽然实业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矿业权审批备案”事宜及“资源费”由受让股权方承担,同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周某全权负责转让事宜,实业公司嗣后与国土资源厅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从而取得矿业权。故本案矿业权主体是实业公司而非全体股东,只有实业公司才有权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下,转让矿业权。案涉《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虽约定转让股东股权及其资产,其中亦列明矿业权,但即便全体股东转让所有股权亦不能得出转让公司享有的矿业权的结论。即本案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不当然发生实业公司矿业权转让的法律效果。本案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动,仍为实业公司。林某等11人主张案涉转让协议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仅此不能否认转让协议的有效性。

实务要点: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并不当然发生矿业权的转让。在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动情形下,当事人以股权转让合同内容违法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106号“申某与林某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并不当然发生矿业权的转让——申峻山、曹志杰与林锡聪、周泽辉、林柏清、周成金、张寿薪、李国光、项学元、王建新、卢福星、项洪元、陈朱华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2012:189)。

08 . 采矿权承包合同,并不等于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

当事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采矿权权利主体不发生变更的,不同于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应认定该合同有效。

标签:合同效力|采矿权转让|采矿权承包合同|采矿权转让

案情简介:2009年,矿厂与李某签订协议,约定:协议期内一切合法采矿手续及新增手续均由矿厂办理;矿厂在协议期内只收取固定的生产营销利润费;由矿厂提供矿山的现有电力设施、公路、炸药库房等基础设施;如有新平台、新增林地、公路,协议期满后归矿厂所有;如矿厂违约改换合作关系,矿厂应赔偿李某所有投入的费用。嗣后,矿厂诉请确认协议无效。

法院认为:①从案涉协议约定内容看,合同期内一切合法手续及新增手续仍以矿厂名义办理,矿厂仍享有采矿权,须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符合采矿权承包合同特点。从“如甲方违约改换合作关系,甲方应赔偿乙方所有投入的费用”约定看,矿厂对于涉案矿山仍有着强控制权,这是采矿权转让合同不具备的特点。故案涉协议性质应为采矿权承包合同。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本案矿厂与李某之间系采矿权承包合同关系,不存在擅自转让采矿权的问题;涉案矿山采矿权主体始终是矿厂,并未变更为李某,亦不存在采矿权主体因不具备采矿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情形,故判决驳回矿厂诉请。

实务要点:当事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同意他人与之共同进行采掘活动或将开采权中所包含的经营管理权赋予他人,但采矿权权利主体不发生变更,发包人作为采矿权人不退出矿山管理,继续履行采矿权人法定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不同于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应认定采矿权承包合同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165号 “某矿厂与李某采矿权承包合同纠纷案”,见《四川省宝兴县大坪大理石矿与李竞采矿权承包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魏文超,审判员刘小飞,代理审判员吴凯敏),载《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发布》(201608/102:69)。

09 . 矿业权合作合同未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合同有效

矿业权合作合同履行中,矿业权人未放弃矿山经营管理,矿业权主体并未发生变更的,不构成矿业权的变相转让。

标签:合同效力|采矿权转让|矿业权合作合同

案情简介:2009年,矿业公司与郎某签订锰矿合作开发协议,约定项目日常开发由郎某成立专门机构实施。郎某依约支付323万元后,因矿山具有漂移现象、矿业公司曾遗失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变更手续至今仍未能办理完毕。郎某起诉,要求确认合作协议无效,矿业公司返还合作款。

法院认为:①合同效力问题属法律评价范畴,法院有权予以审查认定。案涉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案涉矿山具有漂移现象、矿业公司曾遗失采矿许可证以及矿区范围变更手续至今仍未能办理完毕等情形,导致郎某不能正常开采,合作协议处于不能履行状态。因矿业公司未依协议约定提供有效采矿许可证,构成违约。②矿业公司违约致郎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法院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在依法认定协议合法有效、无继续履行可能以及郎某对矿山投资建设设施归矿业公司所有的前提下,结合郎某诉请,判令解除合作协议、矿业公司返还合作款。

实务要点:矿业权合作合同履行中,矿业权人未放弃矿山经营管理,继续履行其法定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矿业权主体并未变更,不构成矿业权变相转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88号“郎某与彭某等采矿权合作合同纠纷案”,见《郎益春与彭光辉、南华县星辉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合作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魏文超,代理审判员王展飞、叶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发布》(201608/102:75)。

10 . 探矿权转让未履行,不导致矿山企业股权转让无效

矿山企业股权收购协议虽约定探矿权转让内容,但并未发生探矿权所有人流转,一方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标签:合同效力|采矿权转让|未经审批|实际履行

案情简介:2009年,实业公司与矿业公司签订《公司收购协议》,约定后者将“公司全部股权及探矿权”转让给前者。此后,实业公司支付转让款,矿业公司股东与实业公司指定的股权受让人签订转股协议并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矿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监事亦相应变更。后实业公司以其与矿业公司所签《公司收购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探矿权转让为由,诉请确认无效。

法院认为:依《公司收购协议》文字表述,应认定约定了转让股权和探矿权的内容。①关于转让股权,因矿业公司为目标公司而非公司股东,其承诺的股权转让须经矿业公司股东认可。该协议签订后,矿业公司股东与实业公司指定的股权受让人签订转股协议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实业公司支付转让款,实际履行了《公司收购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②关于转让探矿权,协议虽约定了转让探矿权及相关事宜,但根据查明事实,当事人之间并未再进一步协商约定转让探矿权或实际履行转让探矿权。在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监事相应变更,矿业公司企业所有权及经营管理权等实际移交给实业公司,《公司收购协议》约定的实业公司收购矿业公司目的已实现。协议虽约定有探矿权转让内容,但未实际发生探矿权所有人的流转,涉案探矿权仍为矿业公司主要资产。《矿产资源法》等行政法律法规对转让探矿权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但对转让矿山企业股权未作任何强制性规定,故实业公司关于合同无效及返还转让款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矿山企业股权收购协议虽约定了探矿权转让内容,但双方履行的仅为股权转让,并未实际发生探矿权所有人的流转,一方以协议违反《矿产资源法》等行政法律法规关于转让探矿权应办理相应行政审批手续规定而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78号“某实业公司与王某等合同纠纷案”,见《西安东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小龙、熊道军、李国辉、李长友的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东敏,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109)。

原创序号:天同码237

核校:简牍

0000
评论列表
共(0)条
热点
关注
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