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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峰:拜托,别再冒充当事人工作人员代理案件了,OK?

法律人2023-05-19 19:39:190

【法条依据】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八条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

(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正文】

常年从事诉讼实务的同行,应该遇到过有人冒充对方当事人工作人员代理民事案件的情形。与之庭上交锋,要么杯具:对方代理人口若悬河,自己无还口之力;要么洗具:对方代理人胡搅蛮缠,自己呈碾压之势。最怕悲喜交加,苦了小心脏。于是乎,我定了一个小目标:写篇短文,作个了断。今晚终于既遂!

一、冒充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四种情形

就俺有限实务观察而言,冒充者大致有如下四类:一是公检法司、法制办等司法实务部门中在职或辞职人员。这类人员往往办案经验丰富且人脉全覆盖,脉动起来,超过4G(当事人往往看重的就是这一点,才委托其代理案件),但苦于过不了司法考试或就业回避等原因,只能冒充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代理案件;二是大学院所等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和研究的专家学者。这类人员对特定领域的法律问题有深入研究且桃李满天下,也在司法系统有较强影响力(当事人看重的也是这一点,才委托其代理案件),但苦于没有通过司法考试,不能做兼职律师,只能冒充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代理案件;三是以门路多、路子野著称的“地方贤达”。这类人员混迹当地多年,活动能量和手腕均非常人所及,俨然已成当地专攻捞人、铲事的“知名品牌”。但因其同样不是律师,也只能冒充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代理案件;四是个别执业律师。实务中确有个别律师为隐瞒应向律所交纳的管理费和应向国家交纳的税费,而与当事人串通,不以律师身份代理案件,反而冒充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出庭。但最终却被其庭上表现出的专业素养出卖。

二、如何理解民诉法第58条规定的“当事人的工作人员”

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民诉法第58条所指的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可以代理案件,这里的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作广义理解:只要为当事人工作的人员都可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案件。在此前提下,当事人也不应仅限于企业等组织,还应包括个人。这样可以充分体现当事人在委托诉讼代理人问题上的意思自治。

我们认为,这里的当事人只能是用人单位,而不能是个人;而工作人员也应限定为劳动者,而不包括提供劳务的人员。其理由在于:第一,限缩可担任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主体范围是最新民诉法的立法取向。在2012年修改民诉法调研过程中,不少部门、专家以及司法实践第一线人员都反映,法律服务市场中不少个人对法律一知半解,假借帮他人维权为名,收取高额报酬,以诉讼代理人的名义长期包揽诉讼,为达胜诉目的不择手段:这一方面影响正常诉讼秩序和司法权威;另一方面甚至还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有鉴于此,2012年民诉法第58条第2款删除了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以期达到实质限缩公民代理的立法目的。因此,在“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这一语段的解释上,也应秉持上述立法目的。

第二,最新民诉法解释也将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解释为劳动人事领域这一前提。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何谓“合法劳动人事关系”?包括劳动关系和人事关系两部分。前者对应的一般企业单位等与其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后者则一般发生在事业单位与其聘用的员工之间。与一般劳动关系仅涉及平等双方利益不同,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之间的聘用关系,与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相对于单位利益、个人利益,公共利益的维护和保障处于优先地位。根据该条司法解释可知,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主要是指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或事业单位聘用的工作人员,不包括为当事人提供劳务的人员。由于劳动关系和人事关系中的主体至少有一方是非自然人的组织,故自然人之间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进而,“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中的“当事人”排除个人的情形。

三、如何判断当事人工作人员是否为冒充

既然实务中确实存在上述诸多主体冒充当事人工作人员代理民事案件的情形,那么,怎么判断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工作人员是否为冒充?简单地如劳动争议案件一样,审查是否有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用的,当事人可能已提前伪造好书面劳动合同揣在包里等着你开口呢。那要不要求其进一步举证有无工作证、入职表、考勤记录、厂服厂牌?同样没用。因为,这些东东,当事人可以在一夜之间全部伪造完毕。那到底咋整?我们强烈建议,要求当事人提供独立第三方制作的可以证明劳动人事关系存在的证据。好了,该亮底牌了。对的,就两样证据:一是社保机构出具的当事人为劳动者交纳社保情况的社保缴费证明(记得缴费时间要发生在起诉前至少几个月,以防止当事人突击为该冒充者上社保);可能有人要问了,如果冒充者“急中生智”回答:“抱歉,我们当事人没有为我交社保,无法提供社保缴费证明。” 怎么破?别急,第二份证据来了:银行出具的工资给付流水单(同样要记得一要审查工资是否每月定期给付;二要审查工资最早给付要发生在起诉前至少几个月,以防止当事人突击为该冒充者发工资)。当然,我也碰到过诚恳地声称,一没上社保;二是工资现金发放,不通过银行这种极端个例。结果……哈哈,卖个关子。

四、当事人工作人员的三种特殊情形

实在太困,就不展开了,直接上个人观点:

1、总公司、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可以互相代理对方的案件

2、总公司、子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般不能互相代理对方的案件(不管是参股、控股还是独资)。

3、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只限于在职员工,不包括已退休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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