饭店收取自带酒水“开瓶费”,法院是否支持?
导读:消费者可否“自带酒水”到饭店消费?饭店可否向自带酒水顾客收取“开瓶费”?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争论多年的热点问题。本期法信选取了两个“开瓶费”纠纷案例,其中一个案例法院支持了消费者请求,另一个案例没有支持,此两个案例的评析充分表明了法官和编写人对于争议问题的态度,也比较全面地反映了实践中关于“开瓶费”问题的不同观点。
阅读提示1:酒楼依据其店堂告示“谢绝自带酒水,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收取开瓶费是否合法?
【案例1】
曲连吉诉广州市白云天鲜阁酒楼返还开瓶费、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案(一审: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1)云法民初字第1430号;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穗中法民终字第2901号)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的裁判规则是:酒楼“谢绝自带酒水,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的规定,违反了《合同法》中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也违背了民法通则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侵犯了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和第十条享有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的裁判规则是:酒楼依据店堂告示“谢绝自带酒水,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收取开瓶费,而没有向就餐顾客给予提示,其违背消费者的意愿而强迫收取开瓶费,违背了民法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应退还开瓶费。
【案例评析】
本案核心问题在于被告天鲜阁酒楼收取“开瓶费”是否合法。对此一、二审法院意见一致,均指其违法。其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
(1)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2)侵犯了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九条和第十条享有的“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和“公平交易”的权利。一审法院并认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之规定;二审法院并认为“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的规定没有及时提示给曲连吉注意、开瓶费系违背曲连吉的意愿强迫收取。
具体到本案而言,笔者认为:“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的格式条款,属于当事人对饮酒消费服务收费的“一揽子”约定,并非针对人身伤害、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失的责任而设;亦不属于免除或限制酒楼的主要责任、加重消费者的主要责任、排除消费者的主要权利。一审认定“天鲜阁酒楼将该规定公开张贴在酒楼大堂和包房内,已向消费者作了明确提示”;二审却认为“天鲜阁酒楼关于‘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的规定……没有及时提示给曲连吉注意”。两级法院对同一问题看法不同,足见构建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体系之重要。
本案二审认定天鲜阁酒楼“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的规定“没有及时提示给曲连吉注意”,理由是“酒楼的任何饮食服务标价,除在消费场所公示外,还应对就餐顾客给予提示,以备顾客自由选择。”笔者认为:此种要求不符合交易效益原则。交易应当选用最能节省成本的方式。在义务教育已经普及的城市,经营者有权以书面告知的方式提示,惟其效果,如前所述,须在显著位置以特殊字体标出,从而引人注目。本案“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元”的店堂告示完全符合这一要求。原告曲连吉亦非不识字,其外表亦无任何特别之处,使人应当对其是否识字产生合理的怀疑。
事实上,原告亦承认开瓶前已知此提示内容。二审法院认为统一的店堂告示,均须另外配以具体的个别提示,否则即为提示方式不合理,等于否定了店堂告示的合法性,与消法的规定不符。《消法》第二十四条亦只规定“经营者不得以……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没有规定店堂告示本身不合法不能使用。
笔者结论是:
(1)酒楼不得谢绝食客自带酒水,否则就是“强卖”,侵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2)食客饮用自带酒水不得拒绝支付服务费,否则就是“强买”,侵犯酒楼的自主经营权;
(3)酒楼收取服务费的数额,必须合理,而且不得高于其自售酒水价格与市场零售价格的价差。核心是酒楼收取“开瓶费”合法。推而广之,目前我国实践中大量存在以格式条款形式出现的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如公交公司在无人售票汽车上推行的“恕不找零”、服务行业盛行的“最低消费”、旅馆业“过中午12点加收半天房租、过下午6点收一天房租”等,因事涉消费者权益保护,各界多不认同,时见抨击文章。然适用上述原则考察,笔者认为均属合理,而无否定必要。
一审合议庭成员:郭英汉 严剑飞 冯齐广;
二审合议庭成员:孙志强 沙向红 饶田田
编写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胡志超
责任编辑:郎贵梅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1辑(总第59辑)
阅读提示2:酒楼根据物价部门规定收取自带酒水服务费是否侵犯消费者权益?
【案例2】
周立太诉重庆市爆破公司666酒楼等返还酒水开瓶服务费案(一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2)中区民初字第840号;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1395号)
【裁判要点】
酒楼收取自带酒水服务费是根据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所实施的经营行为,不侵犯消费者的权益。物价部门对酒楼的收费标准进行核准,其目的也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评析】
实践中已有一些消费者诉餐饮业经营者返还自带酒水服务费胜诉的判决,然而,本案是判决驳回原告周立太的诉讼请求,消费者败诉。本案消费者周立太要求经营者666酒楼返还自带酒水服务费28元的诉讼请求,之所以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主要是基于以下事实和理由:
1.经营者666酒楼对消费者周立太履行了告知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和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即依法享有知情权。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消费者决定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前提。
从本案的事实看,666酒楼一是在店堂的显目位置摆放了重庆市物价局核发的《餐饮业价格管理等级证》,该证上写有“自带酒水服务费(本店售价)≤15%”;二是在交给消费者周立太点菜的菜谱上清楚地写有“自带酒水服务费(本店售价15%)”,周立太应当看到。并且,周立太在点菜时,服务员在《点菜单》上也写有自带酒水服务费:长城干红(一瓶),8元,诗仙太白(两瓶),20元。据此,666酒楼已向周立太履行了告知义务,周立太对收取自带酒水服务费及其标准是知情的。
2.经营者666酒楼收取自带酒水服务费,未侵犯消费者周立太的自主选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该条规定赋予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享有自主选择权,经营者不得侵犯。
周立太到666酒楼用餐,知悉自带酒水要收取服务费后,仍可自主作出以下选择:(1)喝自带的酒水;(2)喝666酒楼的酒水;(3)自带的酒水和666酒楼的酒水都不喝;(4)到其他酒楼用餐。然而,周立太是选择的喝自带的酒水,且666酒楼尊重其选择,没有违背消费者周立太的意志。因此,666酒楼并未侵犯消费者周立太的自主选择权,亦不属于强迫交易。
3.经营者666酒楼所明示的“自带酒水服务费(按本店售价)≤15%”,虽然可视为独立的格式合同,但其内容有效
格式合同在消费领域中是不可缺少的,公平、合理的格式合同,既能够缩短交易过程,节约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人力和时间,又有利用于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根据该条规定,经营者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只有在内容上作出了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情形下,才能依法被确定为无效,否则就应有效。
具体结合本案来看,666酒楼所明示的自带酒水服务费(按本店售价)≤15%,虽然可视为独立的格式合同,但其明示的内容是经重庆市物价局确定的,并不是自己随意确定的。2001年1月2日,重庆市物价局在对666酒楼颁发的《餐饮业价格管理等级证》上,不但审定666酒楼为一级店,而且写明了收取自带酒水服务费及其标准,即按本店售价≤15%。同时还写明了瓶装酒(白、果、洋)加价幅度、就餐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等。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等,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根据该法的规定,重庆市物价局作为重庆市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有权确定重庆市内餐饮业经营者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明确的是,重庆市物价局对市内餐饮业经营者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确定,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和餐饮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餐饮业经营者按照重庆市物价局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收费是合法的。据此,经营者666酒楼独立格式合同的内容,对消费者周立太没有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且属于明明白白消费,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为无效。
4.经营者666酒楼所收取消费者周立太自带酒水服务费的具体金额,符合重庆市物价局核准的标准
自带酒水服务费,人们习惯上称为“开瓶费”。周立太认为:自带的酒水系自己开瓶,不存在服务,666酒楼收取开瓶费不当。很显然,周立太是将自带酒水服务费仅仅理解为666酒楼的服务员为其开启瓶子这一动作。但事实上不能狭隘地理解666酒楼收取的自带酒水服务费,仅系其服务员为周立太开启了酒瓶这一动作。
众所周知,经营者开办酒楼,需要投入大量资金,如房屋租金、将房屋装饰为酒楼风格、购买厨房设备和餐饮用具、招聘厨师和服务员等。经营者投入大量资金目的,是为了使消费者有一个好的用餐环境和感受,并通过对消费者的餐饮服务来收回投资和赢利。反之,消费者之所以不在家里饮酒,而要将酒带到酒楼里去饮,是因在酒楼里饮酒是一种综合性的享受,享受了酒店的所有服务及文化设施。因此,所谓“开瓶费”应理解为服务费的代称。周立太既然自带酒水在666酒楼用餐饮用,接受了666酒楼的服务,就应按666酒楼明示的、且系重庆市物价局确定的自带酒水服务费标准给付服务费。
周立太自带了一瓶长城干红、二瓶诗仙太白到666酒楼用餐饮用,666酒楼长城干红一瓶的售价为55元,诗仙太白一瓶的售价为68元,均在菜谱上写明。事实上,666酒楼收取了周立太一瓶长城干红的服务费8元,两瓶诗仙太白的服务费计20元,合计28元。从666酒楼收取周立太自带酒水服务费的具体金额来看,符合重庆市物价局确定的“自带酒水服务费(按本店售价)≤15%”的收费标准,也不存在多收的情形。
通过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消费者应从中得到一点有益的启示:消费者自带酒水到酒楼用餐饮用,如果酒楼收取自带酒水服务费及其标准是经物价部门确定的,且收取的具体金额符合物价局确定的标准,则是合法的,无可厚非。
一审合议庭成员:苏渝,邓文莉,彭明镜
二审合议庭成员:谢勋,郝晋萍,蒋学武
编写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甘发浩
责任编辑:郎贵梅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1辑(总第59辑)
本文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选(分类重排版)》
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 编
出版时间:2017年2月
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