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员工进女厕所被单位解雇,违法吗?法院这样判!
王耀荣于2007年7月入职中山崇高公司,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5年12月18日,公司向王耀荣出具处分通知书,以王耀荣违反厂规第四条无理取闹进入女厕所为由,对王耀荣做出开除决定。
2016年1月15日,王耀荣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900元及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通知的代通知金2700元。
仲裁委认为,王耀荣进入女厕所的行为引起女员工的恐慌,偏离了公认的道德规范,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属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行为,驳回了王耀荣的上述请求。
王耀荣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到法院。
起诉理由:我是因拉肚子不小心误入女厕所,不超过10秒钟,不是故意的
王耀荣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5900元及代通知金2700元,理由如下:
我从未承认过是故意进入女厕所,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我是故意进入女厕所。我没有违反厂规第四条(无理取闹)的事实和行为。
我2015年12月18日因拉肚子,不小心误入女厕所不超过10秒钟,发现后立即走出回到男厕,公司以此认定我无理取闹,违反“厂规”,公司是在故意制造事端。公司无故解除我的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等条文的相关规定,也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公司答辩:你作为一个老员工,清楚知道女厕所的位置,怎么可能走错?你违反了道德底线!
公司不认同王耀荣的理由,答辩认为:
1、王耀荣属于蓄意违纪。王耀荣是多年的老员工,清楚知道女厕所的位置,没有可能走错,而且实际情况是王耀荣与另一名女员工在一起说笑,该女员工说要去上厕所,王耀荣就说我也去,后王耀荣就进入了女厕所,王耀荣与该女员工说自己敢进来,当时上厕所的其他女员工见到王耀荣就大声的说有没有搞错,王耀荣还得意大笑后才离开女厕所;王耀荣在诉状中所称其因拉肚子而走错厕所不实,王耀荣行为违反了道德底线;
2、公司依法解除与王耀荣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合法的。公司厂规是经过该部门员工签名确认的,且有部门的培训记录表,培训记录表中有王耀荣的签到,可见王耀荣知道这一条厂规厂纪;
3、公司对王耀荣对处分程序合法,经过工会委员会的批复,符合法律规定;
4、王耀荣在处分通知书中签名确认,表示其认可处分决定;
法院判决:王耀荣进入女厕所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对女员工的隐私亦构成了侵犯,有违公序良俗,公司解雇合法 法院查明,公司厂规第4条规定,在厂内赌博、打骂、吵架、无理取闹的送公安部门处理并开除出厂。王耀荣认可该厂规真实性,但认为其中未规定进入女厕所要开除的内容。公司提供的厂规培训记录表,王耀荣认可其签名真实性,但认为其只签名未参加培训。
公司向王耀荣出具的处分通知书除当事人基本情况外有“违纪情况描述”、“自我陈述”“行政人事部门处理意见”“员工确认或申诉”“厂部跟进”几栏,其中“违纪情况描述”由公司手写有“违反厂规第四条(无理取闹、进入女厕所)”内容并加盖公章;“自我陈述”只有王耀荣签名;“行政人事部门处理意见”中公司勾选了“违反厂规第4条”和“情节极严重,开除出厂”两项内容;“员工确认或申诉”印刷有“接受处理决定”和“收到处理决定,保持申诉权利”两项内容,勾选了第一项“接受处理决定”,落款处有王耀荣签名;“厂部跟进”勾选“保持处理意见”项。王耀荣签名处均未签写日期。
对于王耀荣进入的女厕所位置,双方确认距离王耀荣工作车间不远(王耀荣认为约距40米,公司认为约距5米),公共厕所里面分男、女厕所区别使用。公司提交了《关于公司与王耀荣解除劳动关系的报告》、《关于公司与王耀荣解除劳动关系的回复》(2015年12月18日),显示该公司工会对于对王耀荣开除决定予以同意。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王耀荣主张其并非故意进入女厕所,而是因为拉肚子不小心进入。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1、从证据方面,公司处分通知书已对王耀荣违纪情况记载为“违反厂规第四条(无理取闹、进入女厕所)”内容,并写明因其严重违反厂规、予以开除的处理意见。王耀荣分别在“自我陈述”栏和“员工确认或申诉”签名,并在“员工确认或申诉”印刷有“接受处理决定”和“收到处理决定,保持申诉权利”两项内容的情况下,勾选了第一项“接受处理决定”。即使按其陈述并非其本人勾选,亦是在公司勾选了第一项的情况下予以签名,故应视为对于公司描述事实的认可。在王耀荣现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对于其主张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2、从常理方面,双方确认公司厂区使用多年未有过搬迁、重建,王耀荣进入的女厕所距离王耀荣工作车间不远,且区分男、女厕所分别使用。而王耀荣作为在公司工作近9年的老员工,对于其工作车间附近的厕所的位置、情况应当清楚,即时存在其所述生理原因,走错厕所的可能性也较小。王耀荣所述无意走错厕所的理由不符合常理。
根据公司的陈述,当时女厕所内有女员工在上厕所,王耀荣未对该项内容提出否认意见,也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公司的该项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公司厂规规定了无理取闹予以开除的内容,王耀荣在厂规培训记录表上的签名,应视为其参加培训且知道厂规相关内容。王耀荣进入女厕所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对女员工的隐私亦构成了侵犯,有违公序良俗。本院认定王耀荣故意进入女厕所的行为属于厂规中“无理取闹”的范围。
同时公司对王耀荣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已通知过工会,且工会作出了同意解除的回复,虽然王耀荣对其不认可,但根据公司提交的《关于公司与王耀荣解除劳动关系的回复》上盖有工会的公章,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本院认定,公司以王耀荣故意进入女厕所属无理取闹,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王耀荣劳动关系的做法并无不当。故王耀荣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同理,王耀荣要求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的情形,本院亦不予以支持。